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鴻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並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志鴻於108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黃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院卷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慮及被告為57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投資業、月收約新臺幣8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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