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0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告陳建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建仲自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某友人經營之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