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迄91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被告之犯意誤載為「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2頁),附此敘明。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
㈤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乙節,有屏東
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可佐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9頁),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甚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務農、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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