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嗣於同日22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中畢業,為臨時工,已婚,有子女,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被告石仁義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仁義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汁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仁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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