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2號被告蔡國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6年9月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某7-11超商旁空地,飲用高粱酒2杯,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87-XT)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與美港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國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