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珮瑜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林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炳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珮瑜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於良品團膳有限公司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8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良品團膳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依債務人所提105年9月至106年2月薪資明細表,實領薪資23,009元,另查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之所得為335元,105年之所得為100,28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為23,80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另通知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為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惟保單皆無保單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影本6份、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及雜支6,000元、交通費285元、房租5,000元、水費195元、電費600元、瓦斯費750元、勞保400元、健保282元、電話費780元、機車燃料費及強制險88元,合計每月支出14,380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尚需負擔房租每月5,000元,就其他之生活費用,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4,380元,每月餘9,42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001元,清償總額648,072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5.55%,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