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瑞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包(拾包部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參公克、壹包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陸伍公克、貳點玖參 伍肆 公克、參點壹參柒伍公克、壹點參玖貳捌公克、貳點陸參伍伍公克、壹點參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高中對面友人處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施瑞濠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緝獲,警方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其所有盛裝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0包、1包(驗餘淨重共計0.63公克、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4.5871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濠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27、28、7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及透明結晶6包,分別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3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587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佐(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41、47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6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婚、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同住並受僱從事鷹架且無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正面);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及透明結晶粉末6包,經驗出含有海
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3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5871公克),已如前述,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5頁正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再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正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