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家庭五金代工,有配偶、2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羅存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羅存輝搭乘由 施舜毅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內),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施舜毅自行由褲袋內取出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下方之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約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經警徵得羅存輝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存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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