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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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家芳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
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巷○○號前時,不慎與 曹力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許家芳因而受傷(曹力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國軍醫院救治,並經警於同(12)日下午5時47分許以吐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4、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車號證號查詢畫面等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機車與曹力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犯同性質之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其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車號證號查詢畫面一紙在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係泥水匠、經濟太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