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號4樓之6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8年
3月14日9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
屏民族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族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43頁、第45頁、第5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經檢舉人事先檢舉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10
8年度聲搜字第281號卷宗核閱屬實,固本件難認有自首之適用。
㈣雖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宏仔」之人,惟員警調查後
尚未查獲「宏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2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521200號函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9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毀損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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