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依貴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一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一五六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審核之結果,認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然查該證明書中叁部分綜合判斷確記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所列詳細說明欄亦載稱:「戒斷二次(按已一次為不起訴處分」無法成功云云,然就其何以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何證明其無法戒斷成功等項,則無片語隻字敘及,且未經負責診斷之醫師簽章確認,亦無評估標準表為相關之記載,而原審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之處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李寶堂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