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該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原審法院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判決書正本誤向非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二二樓之二送達,並由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受領,經本院向該銀行查明,其已於翌日於將該送達郵件退回給郵務士,並未轉送再審原告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遠銀康字第00九號函可稽,嗣該判決書正本經郵務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查明無訛,有該郵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南郵字第0九四0二00一二三號函及所付掛件收據一件可憑,故本件計算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判決書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參照)。且關於事實真偽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審原告雖有向第三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停卡前尚有積欠消費款項未付,但再審被告仍應就其請求之消費金額負舉證責任,應提出再審原告之簽帳單供再審原告核對,此為當然之道理,實不得單以渣打銀行出具之月結單要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原審未此之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庭期時,再審原告曾抗辯再審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上沒有再審原告之簽名且非正本,然原審竟誤導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不要爭執上開有利之事項,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亦有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向第三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再審原告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外,尚積欠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月結單及信用卡約定書為證。雖再審被告於原審未能提出再審原告消費時之簽帳單為據,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故再審被告於原審既已提出月結單與信用卡合約書為證,即難謂其未提出任何證明。
(二)又原審認為該月結單係渣打銀行於信用卡客戶持卡消費,並依約代墊款項後,再將持卡人之消費紀錄按月結算用以通知持卡人繳款之通知書,雖非消費帳單,惟亦是持卡人之消費紀錄,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可能有收到該月結單,並自承收到帳單後都會仔細核對,正確無訛後就會繳款乙情,其當時既未向渣打銀行為任何表示,可信再審原告對月結單所載內容未有疑義,況信用卡約定書亦有約定持卡人於收受銀行寄發之之月結單後,應於一定期限內盡核對消費明細之義務,並要求持卡人如發現消費異常或有疑義時,應儘速提出,以便銀行調閱消費簽單或進行調查,因而認為再審原告既已自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月結單,經其收受及核對後,又未提出疑義,而推論月結單所載內容為正確,並無違論理法則,
(三)原審法院再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可能有收到該月結單,及確實尚有積欠消費款未清償,並有核對月結單之習慣,而卻未對當時本件簽帳消費之月結單對渣打銀行提出任何異議之事實,而認為再審原告確實有積欠系爭消費款未清償,並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實在,此係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之結果,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此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關,況原審是以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已足,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原審認再審被告毋庸舉證而逕為其勝訴之判決,是故再審原告僅因原審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消費簽單,即認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另經本院調取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之法庭錄音勘驗結果,原審受命法官係詢問再審原告「合約書應該不是你的重點,你的重點應該是有沒有消費,如果有,他們就要拿出消費帳單,是不是?」等語,係就兩造爭點曉諭再審原告而已,既未誤導再審原告,亦未要求再審原告不要爭執上開有利事項,並經再審原告自行表示同意,而對原審受命法官接著詢問對於合約書是否要再爭執時,自行表明不再爭執等語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況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本即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並應酌情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參照)。是故關於原審受命法官上開曉諭,僅係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行使其訴訟上闡明之義務而已,既無誤導之情,更無強硬要求再審原告不要再爭執該事項,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自行同意簡化該爭點,就該信用卡合約書之真正不再爭執,事後再謂原審受命法官有誤導之情,而謂其訴訟程序有違法,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月結單與信用卡合約書,及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可能有收到該月結單,及確實尚有積欠消費款未清償,並有核對月結單之習慣,而卻未對當時本件簽帳消費之月結單對渣打銀行提出任何異議等事實,而認為再審原告確實有積欠系爭消費款未清償,並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實在,此係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之結果,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此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關,況原審是以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已足,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認再審被告毋庸舉證而逕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又原審受命法官曉諭再審原告就信用卡合約書之真正不再爭執,僅係行使其訴訟上闡明之義務而已,既無誤導並要求再審原告不要再爭執該事項之情,自無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可言,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