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喻國樑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冒用喻國樑之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更正為「冒用喻國樑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聲明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積欠電話費金額及合計積欠電話費總額均更正如附表所載;證據欄增列:「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郭先生說其是代辦,所以要其留電話,以便電信公司查詢時確認,留的都是南華街的電話住址,不知他們是要寄帳單的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申請書上之欄位,本均有以印刷字體印妥『代辦人或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欄位,被告何須再將自己的電話、住址記載在『申請人』之欄位上,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申請書、同意書正本各1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申請書、聲明書正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書正本1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申請書、同意書正本各3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而被告偽造「喻國樑」署名、指印於各該私文書上,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其與綽號「郭先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亦有未合。又被告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易購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獲取免費通信之利益,造成被冒用名義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影響行動電話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獲取利益之金額為33921元,尚非鉅資,犯罪時間未長,即遭查獲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聲明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聲明書及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電信或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辦日期│偽造簽名及│積欠電話費││名稱│門號││指印之私文│金額│││││書及其數量││├────┼─────┼─────┼─────┼─────┤│遠傳電信│0000000000│92.1.4(申│行動電話服│7933元││公司││請書雖記載│務申請書上│││││為91年,惟│簽名及指印│││││應以電信公│各1枚│││││司電腦資料││││││記載之92年││││││為準)│││├────┼─────┼─────┼─────┼─────┤│泛亞電信│0000000000│92.1.4│手機加門號│5013元││公司│││專案聲明書││││││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台灣大哥│0000000000│92.1.4│行動電話服│10172元││大電信公│││務申請書上│││司│││簽名1枚及││││││易購專案同││││││意書上簽名││││││1枚││├────┼─────┼─────┼─────┼─────┤│和信電信│0000000000│92.1.4│行動電話服│共10803元││公司│││務申請書上│聲請書誤載│││││簽名及指印│為1803元│││││各1枚;及││││││同意書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0000000000│92.1.10│行動電話服│││││聲請書誤載│務申請書上│││││為92.1.4│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同意書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0000000000│92.1.10│行動電話服│││││聲請書誤載│務申請書上│││││為92.1.4│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同意書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合計積欠電話費總額:33921元(聲請書誤載為24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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