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85年7月1日經本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前科紀錄)。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5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嗣於91年6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初某月日迄同年11月24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24日,在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88號之4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93年12月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之內再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業已拋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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