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吳張茸
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
被   告   陳昭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順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八行及第十行中關於「 陳順德 」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陳順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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