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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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400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
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款166,400元迄未清償,其
中149,907元為本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訴外人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