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周友昱
被   告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96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8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50,000
元之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按利息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
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
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
被告現尚欠原告49,968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
無回應,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爰依 上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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