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二號
原告乙○○
甲○○
共同送被告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五千零一十一元,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