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第2項為訴之變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月1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陸仟元、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140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關於被上訴人甲○○、乙○○為訴之變更部分:被上訴人甲○○、乙○○起訴原聲明: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依伊等請求之真意,判決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140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惟嗣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終結,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甲○○受償597萬6,000元,自上訴人乙○○受償44萬8,000元;被上訴人甲○○、乙○○乃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利益予伊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上開金額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萬福 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2、107、108、1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鄭萬福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27萬元,訴外人鄭萬福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尾款1,600萬元原約定應於產權登記完畢3日內一次給付,嗣於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訴外人鄭萬福就尾款1,600萬元之給付方式,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以附記約定:「民國87年11月11日雙方同意尾款1,600萬元整於本件不動產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第二(期)款交付,同段107、108地號甲方(即訴外人鄭萬福與被上訴人)同意設定與乙方(即上訴人),於付本件尾款時同時塗銷」。伊等已依約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詎伊等尚未出售系爭土地其中任何一筆,上訴人卻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88年度拍字第1402號及1403號裁定准許後,繼而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5257號及5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1(該附表編號2即系爭10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乙○○)、2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不許上訴人憑上開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嗣被上訴人甲○○、乙○○以上開第5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甲○○受償597萬6,000元,自被上訴人乙○○受償44萬8,000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利益等情,就此部分在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甲○○、乙○○上開金額,及均自變更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前開買賣價金之尾款1,600萬元應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其中任何一筆後給付,為不確定期限,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且被上訴人未努力尋求買主,故意阻止給付尾款條件之成就,應認為條件已成就;況被上訴人甲○○已將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即已出售上開土地,條件亦已成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9、10頁,本院重上字卷52、53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11-14頁,本院重上字卷66-6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7-60頁,本院重上字卷75、76頁)、拍賣不動產筆錄(見本院重上字卷146-147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30-3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重上字卷148-149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32-33頁)、原執行法院91年1月10日桃院 丁民執 一字第5258號通知(見本院重上字卷150-152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34-36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1402號裁定(見本院重上字卷179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26-27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1403號裁定(見本院重上字卷179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28-29頁)及土地分割及交換表(見本院重上字卷180-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鄭萬福及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付款方式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3款之約定原為:尾款1,600萬元於產權登記完畢3日內一次付清;嗣於87年11月11日,上開買賣契約書末追加附記約定:雙方同意尾款1,600萬元於本件不動產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第二(期)款交付,同段第107、108地號甲方(即訴外人鄭萬福)同意設定予乙方(即上訴人),於付尾款時同時塗銷;經上訴人、訴外人鄭萬福及被上訴人乙○○、丁○○在該附記後簽名蓋章,自堪認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鄭萬福延期清償上開尾款,並變更該尾款之清償期限為在系爭土地其中任何一筆出售之後;並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甲○○(係訴外人鄭萬福之配偶,為系爭10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丁○○(為系爭10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鄭萬福延期清償尾款,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得隨時請求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萬福未積極尋找買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未能出售其中任何一筆,其原因多端;上訴人亦自認並無別人要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證據(見本院重上字卷134頁),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萬福有故意妨礙系爭債務清償期限屆至之行為。又系爭土地中之107-1地號自被上訴人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乙○○,108-1地號土地自被上訴人丁○○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其登記原因係「交換」,並非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分見原審卷49、55頁)。按依民法第398條規定,互易雖係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然究非買賣。再經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末追加附記約定:雙方同意尾款1,600萬元於本件不動產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第二(期)款」交付,其真意應係指系爭土地出售其中任何一筆後,被上訴人取得第二期款時,始應給付尾款1,600萬元與上訴人;即上訴人亦在本院自認:「當他們把土地賣掉,就要給我錢」、「不動產出售,一般第一筆款項較少,第二筆款項較多」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133、135頁),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萬福及被上訴人間係約定待系爭土地出售任何其中一筆,有價金收入,並已收取第二期款後,訴外人鄭萬福及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上訴人尾款1,60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即登記名義人間所為之交換,亦即被上訴人間所為之互易,並無外來之價金收入,應認並不符合上述債務清償期限屆至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間所為之互易,即係買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尾款云云,應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再持以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5257號及5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1(該附表編號2即系爭10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乙○○)、2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由上訴人分別以408萬8,000元、44萬8,000元、188萬8,000元之價格承受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土地(參見本院重上字卷148、149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32、33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甲○○受償597萬6,000元,自被上訴人乙○○受償44萬8,000元,即己成為無受領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不許上訴人憑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1402號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597萬6,000元、被上訴人乙○○44萬8,000元,及均自變更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