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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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6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詹國正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93年5月止,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街「大唐江山社區」第6屆及第7屆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基金之運用及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9日利用與不知情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謝中文 同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將該社區存放之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定期存款提出欲轉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機會,要求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行員 張惠面 開立以90年8月9日為發票日、詹國正為受款人、金額5,000,000元、號碼為FF0000000號支票1張,詹國正領收上開支票後,隨即於當日持之存入其以個人名義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其買賣股票之用,又其於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掩飾此一犯行,分別自91年9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月匯入8,854元至該社區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為利息收入,嗣因其買賣股票將所侵占之上開款項虧損殆盡,無法返還,而於92年12月18日犯罪未發覺之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詹國正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由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國正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張馮秀英 於警詢中指訴:「(詹國正有無侵占貴社區〈大唐江山〉之共同基金?金額為何?於何時?)有。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詹國正如何侵占社區的共同基金?)因詹國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利用擔任社區主委期間職務之便,稱社區共同基金存在臺灣銀行利息較低,新竹企銀利息較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過社區委員會開會通過,將社區共同基金改存放在新竹企銀;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詹國正會同社區總幹事謝中文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將社區的共同基金提領出後,以詹國正的名義開具現金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號〉給詹國正本人收取,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再由詹國正本人將該現金支的全部金額存入詹國正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供他自己提領使用。」等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第28頁),復經同案被告謝中文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間你在大唐江山擔任總幹事?)是。」、「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你是否陪同 詹共同 至台灣銀行將社區的基金五百萬元提出?)是。」、「(提出的經過你記得?)我們是根據委員會的決議,將該筆五百萬元轉至別的銀行存款,當天早上我就陪主委至台灣銀行領款,當初沒有質疑為何受款人寫主委,我也沒陪主委去存款。」、「(每月的社區財務報表誰在做?)初稿是我負責,重點是在於每月社區住戶繳交的管理費,另外利息的部分我是看存款簿填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明確;復有證人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承辦人員張惠面於93年9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你是否在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將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定存單五百萬元解約後簽發新臺幣五百萬元本行支票予受款人為詹國正之人?為何以詹國正為受款人?)是有這個資料,當時我是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的經辦,‧‧‧,本票的受款人是依照存款人自己指定。」等語無訛。此外,復有大唐江山社區第七屆六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開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以90年8月9日為發票日、詹國正為受款人、金額5,000,000元、號碼為FF0000000號支票、大唐江山社區91年9月份至92年11月份之財務收支表、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被告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8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59頁);依大唐江山社區91年9月份之財務收支表,記載銀行定期存款500萬利息收入8,854元,係臺灣銀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85號偵查卷第29頁),惟觀諸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於91年9月18日收入利息8,854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85號偵查卷第55頁),堪認前揭91年
9月份之財務收支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以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內容為據。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侵占事實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利用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便,侵占公寓大廈之共同基金,侵吞財物之價值高達5,000,000元,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與維護造成極大之影響,被告雖得告訴人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諒解,允其待有固定收入後,依經濟狀況按月分期清償部分款項(見本院
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