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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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肆張、編號一至四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編號二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件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 方淑珠 係真正持卡人乙○○,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於竊得乙○○之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信用卡並偽以「乙○○」之姓名在簽單簽名並交付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藉以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盜刷之金額清償完畢,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簽帳單中顧客存根聯共4張,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簽帳單中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編號二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5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金額│偽造之署押│├──┼────┼────┼────┼───┼─────────┤│一│93年8月│桃園縣蘆│南崁聯企│新台幣│被告甲○○在一式二│││7日17時│竹鄉仁愛│業股份有│678元│聯之簽帳單偽簽「林│││27分許│路一段26│限公司││瓊惠」署名(見偵查││││號│││卷第13頁簽帳單據影│││││││本)│├──┼────┼────┼────┼───┼─────────┤│二│93年8月│桃園縣蘆│尚億銀樓│新台幣│被告甲○○在一式三│││7日17時│竹鄉南崁││5700元│聯之簽帳單以複寫方│││39分許│路194號│││式偽簽「乙○○」署│││││││名(見偵查卷第15頁│││││││簽帳單據影本)│├──┼────┼────┼────┼───┼─────────┤│三│93年8月│桃園縣蘆│蘆聯社有│新台幣│被告甲○○在一式二│││7日17時│竹鄉南崁│限公司│2086元│聯之簽帳單以複寫方│││56分許│路175巷│││式偽簽「乙○○」署││││10號地下│││名(見偵查卷第16頁││││一樓│││簽帳單據影本)│├──┼────┼────┼────┼───┼─────────┤│四│93年8月│桃園縣蘆│易荃企業│新台幣│被告甲○○在一式二│││7日18時│竹鄉南山│有限公司│300元│聯之簽帳單以複寫方│││47分許│路三段│││式偽簽「乙○○」署││││301號│││名(見偵查卷第14頁│││││││簽帳單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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