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聲請人 林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判決經本院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應將其所有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原告。係本院依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至8頁)而為判決,故本件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