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李鸞嬌
許壽美 許志勝 許志遠 許秉誼 許孝敏 許孝愷 許雅晴 上一人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畢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聯勤國軍軍眷工廠原隸屬留守業務署軍眷管理處,該署暨轄屬單位業於民國95年1月1日調整移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10月24日國聯戰計字第1010000841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擔任本件限期起訴事件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父親 許傳根 生前所有,因相對人聲請對其假處分,前經鈞院以56年度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命許傳根於相對人供擔保後,不得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經相對人辦理提存在案,系爭土地即遭假處分迄今40餘年,且未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許傳根嗣於99年4月29日死亡,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座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前為第三人 許朝木 所有,前遭相對人聲請本院對其假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處份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嗣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許傳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至27頁),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案(見卷第49至52頁),嗣許傳根於99年4月29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頁),且查無法定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卷第53頁),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取得共有,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9頁),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懸而未決,則本件由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就尚未繫屬本院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以維權益,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地目│權利範圍│├──┼──────┼─────────┼──┼────┤│1○○○區○○段│420、406、124-1、│林│1/8│││後番子坑 小段 │399、123-3、421│││││││││││││││├──┤├─────────┼──┼────┤│2││398、133、133-2、│田│1/8││││132、131、129、124││││││、123-2、123、122││││││、121、114、120、││││││116、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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