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銘德 民國○○.兼法定代理人 曾秋香 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代號0000-0000)
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住詳卷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此項通知已於101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