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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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兆鳴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被告 鄭沛然 指定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18號、100年度偵字第10128、10132、10304、10321、10675、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兆鳴連續犯修正前(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修正前(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沛然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緣 中華 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中華聯合公司)係由蘇兆鳴將原隸屬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聯合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中之真空設備事業部獨立,而於民國91年8月1日,在臺南市臺 南科 學○○○區○○○路○號設立之公司,蘇兆鳴並自該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擔任總經理,由和立聯合公司董事長 張錫強 兼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因任和立聯合集團董事長,轄下包含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無暇參與中華聯合公司之營運、決策,中華聯合公司之經營、業務之運作與執行,均由蘇兆鳴負責,由其綜理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經營。94年10月初張錫強離職後,由董事會改選蘇兆鳴於94年10月12日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再於同年7月20日辭任總經理。
蘇兆鳴自91年8月1日至96年7月20日間,綜理公司經營,係中華聯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為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鄭沛然於92年9月1日至95年6月10日在中華聯合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且為會計主管,負責資金調度,並擔任主辦會計核章工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蘇兆鳴設立中華聯合公司之目標,在於使中華聯合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公司,故其於91年8月1日設立後,旋即於92年
8月29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審查通過,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至97年12月8日不繼續公開發行),中華聯合公司自斯時起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而發行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財務報告(內容有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此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亦為判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同時為往來銀行判斷融資條件(即所謂銀根)之主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中華聯合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後,緊接於93年9月9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
三、中華聯合公司草創初期,蘇兆鳴急於使股票公開發行,並登錄在興櫃市場買賣,不思正派經營,計畫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藉此美化財務報表,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計畫一:詳事實四)。又中華聯合公司董事會通過在臺南科學○○○區○○○路興建南科廠房,並由蘇兆鳴執行,其竟另行起意,與承攬建廠之相關工程廠商謀議抬高建設費用,再將款項退回,除少部分用以沖銷應收帳款,竟違背職務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計畫二:詳事實五)。又中華聯合公司甫成立現金不足,且興廠計畫需要大筆資金挹注,蘇兆鳴復行起意,以美化後營收良好之財務報表、虛增工程款之興建計畫,向銀行申請短期融資及建廠貸款(計畫三:詳事實六)。
四、蘇兆鳴明知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仍為美化營收、創造業績,基於違反修正前(即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義,務及偽造業務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由蘇兆鳴個人策劃、尋覓合作廠商為假交易。其指示已知悉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之業務經理 鍾志緯 ,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再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鍾志緯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在毫無製造、生產、出貨之情形下,虛構與他公司間之銷貨交易。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憑以製作統一發票,並將該等銷貨金額編列入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帳簿,並編列入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蘇兆鳴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廠商,其中3家廠商以之作為進貨憑證,或申報為固定資產,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或逃漏營業稅捐。蘇兆鳴藉由假交易,合計虛增中華聯合公司銷貨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億1514萬3040元。中華聯合公司92年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約為3億724萬元,其92年虛增之營業收入為7314萬3040元,已達全年度營收之4分之1。蘇兆鳴以該等不實資訊使中華聯合公司於93年9月9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影響投資人判斷,且影響銀行貸款之分析(詳計畫三、事實六),終究導致中華聯合公司財務狀況惡劣,旋於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其中配合虛偽之交易、製作假帳、虛增營收,包括下列4間公司:
㈠、 森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積公司,負責人 林學聖 ):⒈蘇兆鳴與林學聖均曾任職於和立聯合公司,蘇兆鳴當時為林
學聖之主管。蘇兆鳴亦與北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負責人 曾盛烘 關係良好,北儒公司係中華聯合公司之上游廠商,址設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蘇兆鳴亦常協助北儒公司設計產品、支領設計費。蘇兆鳴為虛增中華聯合公司營收,設計虛偽之三角交易,要求林學聖配合製作不實交易流程,虛構森積公司有向中華聯合公司購買LP-CVD系統,交易金額為900萬元(未含稅,稅後945萬),森積公司再轉賣予北儒公司,交易金額決定為950萬元(未含稅,稅後997萬5000元),實則林學聖未曾接觸北儒公司,亦未曾與北儒公司有何業務往來。
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蘇兆鳴
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仍於92年5月30日,明知中華聯合公司與森積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LP-CV
DSystem,金額為9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未含稅),交予森積公司。而林學聖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仍於92年9月30日,明知北儒公司與森積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LP-CVDSystem,金額為95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VW00000000,未含稅),交予北儒公司,以維持交易之假象。又為使上開三角假交易難以使人查悉,中華聯合公司對森積公司之銷貨收入於92年12月17日折讓28萬5000元,森積公司對北儒公司之銷貨收入於92年12月25日折讓50萬元,並均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⒊中華聯合公司與森積公司間之假銷貨收入,共計871萬5000
元(未含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中華聯合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林學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未將折讓之金額扣除,應予更正)。
㈡、 維宏 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宏公 司,92年間之負責人為 吳榮富 ):
⒈蘇兆鳴與吳榮富為清華大學在職專班(EMBA)之同學。蘇兆
鳴為虛增中華聯合公司營收,於92年間,在吳榮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區○○路○號之維宏公司內,與吳榮富商討虛構中華聯合公司與維宏公司間之假交易,蘇兆鳴並表示維宏公司僅需完成文件作業,其餘金流部分,由中華聯合公司獨自完成。
⒉蘇兆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仍於92年6月及7月間,明知中華聯合公司與維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4張(發票號碼TU00000000、銷售額704萬7619元,發票號碼TU00000000、銷售額904萬7619元,發票號碼UU00000000、銷售額466萬6667元,發票號碼UU00000000、銷售額952萬3810元),金額計達3028萬5715元(未含稅),交予維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中華聯合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
⒊蘇兆鳴為使會計查核過程順利,以附表「壹之二、四」之方
式沖銷維宏公司應收帳款。該等資金均非維宏公司匯入,蘇兆鳴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做成維宏公司匯款之會計憑證,及做成沖銷維宏公司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上揭虛增之銷貨收入,於93年10月20日全數沖銷完畢(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基於裁判上同一案件擴張起訴事實)。
⒋吳榮富為維宏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
詐欺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固定資產,以上開假進貨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溢退111萬3794元及減少應納稅額40萬500元(起訴書記載為逃漏稅151萬4285元,應予更正)(吳榮富部分,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判決)。蘇兆鳴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維宏公司詐欺退稅及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 元翎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翎公司,負責人為 王德鑫 ):
⒈蘇兆鳴與 蔡峻喬 均曾任職於和立聯合公司,蔡峻喬後任職於
元翎公司擔任財務長。因元翎公司原欲自行組裝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但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蔡峻喬遂向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提議,與蘇兆鳴合作,由中華聯合公司開立大筆金額發票予元翎公司,中華聯合公司虛增營收,而元翎公司取得發票,以此向銀行貸款較為容易。
⒉蘇兆鳴遂於92年11月17日與元翎公司簽立不實之超高壓氣體
充填設備合約,合約金額為29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3045萬元),使中華聯合公司虛增營收。蘇兆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仍於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4日,明知中華聯合公司與元翎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之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號、WU00000000號、WU00000000號),金額計達29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3045萬元),交予元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實際上,上揭設備均在元翎公司內部自行設計組裝完成。雙方再於93年1月15日簽立不實之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合約,合約金額為42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4410萬元),實際設備之設計、製造與組裝,亦由元翎公司自行完成,蘇兆鳴又於93年2月17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6日,明知中華聯合公司與元翎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之統一發票5張(發票號碼XU00000000號、XU00000000號、YU00000000號、BU00000000號、BU00000000號),金額計達4200萬元(未稅,含稅為4410萬元),交予元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共計7100萬元(未含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中華聯合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
⒊雙方為使帳目合於所簽立之合約,起先元翎公司仍配合中華
聯合公司完成部分虛偽之金流。於92年12月31日,王德鑫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913萬5000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商銀帳戶,旋於同日由中華聯合公司以北儒公司之名義匯回53
9萬7000元,另以中華聯合帳戶匯回373萬8000元(即913萬5000元全數匯回)。而中華聯合公司亦要配合元翎公司整合發票,以需要進項發票虛構其有購入相關零組件之情狀,乃由元翎公司於93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開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5萬8107元、158萬5946元、15
8萬5946元之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金額共計1322萬9999元,作為中華聯合公司之進項資料,再由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93年
6月25日將1322萬9849元(另150元係匯費)匯入元翎公司帳戶,嗣再由元翎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回。
⒋鄭沛然發現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造成會計師
無法簽證,經詢問蘇兆鳴後,確認前揭交易均為虛假,其為使查核過程順利,與蘇兆鳴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由蘇兆鳴取得資金,再交由鄭沛然將資金於附表「壹之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之三、四」所示之方法,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如附表「壹之三、四」所示之帳戶,並做成沖銷元翎公司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上揭虛增之銷貨收入,於95年3月31日全數沖銷完畢。
⒌王德鑫為元翎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
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固定資產,以上開假進貨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溢退稅285萬360元(起訴書記載為逃漏稅,應更正為溢退稅)。蘇兆鳴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元翎公司詐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王德鑫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東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鎧公司,負責人 曾盛銘 ):⒈蘇兆鳴在和立聯合公司時期,即曾與東鎧公司進行交易,然
係和立聯合公司向東鎧公司進貨,東鎧公司為和立聯合公司之上游廠商。且蘇兆鳴與東鎧公司負責人曾盛銘之兄曾盛烘(北儒公司負責人)熟識。蘇兆鳴為求虛增中華聯合公司營收,遂向曾盛銘要求,假造東鎧公司向中華聯合公司採購之不實交易,由中華聯合公司開立發票予東鎧公司,金流部分由中華聯合公司完成,或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資金予東鎧公司,以東鎧公司之名義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帳戶製作資金流向。
⒉蘇兆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仍於92年12月間,明知中華聯合公司與東鎧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
2張(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銷售額366萬9520元,發票號碼WU00000000、銷售額147萬2805元),虛增銷售額共計
514萬2325元(未含稅,稅後為539萬9441元),交予東鎧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中華聯合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
⒊鄭沛然發現東鎧公司之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造成會計師
無法簽證,經詢問蘇兆鳴後,確認前揭交易均為虛假,其為使查核過程順利,與蘇兆鳴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由蘇兆鳴取得資金,再交由鄭沛然將資金於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方法,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如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帳戶,並做成沖銷東鎧公司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鄭沛然離職後,由 寇麗雯 於95年7月起暫代財務經理職務,蘇兆鳴再與寇麗雯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黃德洲 ,於95年10月20日搭載寇麗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交予不知情之曾盛銘之妻 江秀 英,以東鎧公司之名義,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匯入中華聯合公司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以此方式沖銷上揭應收帳款。上揭虛增之銷貨收入,於95年10月20日全數沖銷完畢(寇麗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⒋曾盛銘為東鎧公司之負責人,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持上
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至94年11、12月間,已生逃漏營業稅捐共25萬7116元之結果。蘇兆鳴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東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曾盛銘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中華聯合公司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建廠計畫,經董事會通過,交由蘇兆鳴負責決策及執行,其受委任處理建廠事務,並負責簽訂契約。蘇兆鳴擬於建廠計畫案中,抬高工程費用收取回扣,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修正前(即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義務之概括犯意,謀議由承攬廠商將抬高之款項退回,其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其職務,將大部分退回款中飽私囊、作為己用。另少部分退回款項,為避免中華聯合公司假交易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美化財務報表,遂以部分回流款作為資金,沖銷假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蘇兆鳴自93年9月間起,陸續收到退回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交予鄭沛然,與鄭沛然共同違反修正前(即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之義務,以退回款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充為元翎、東鎧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沛然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中華聯合公司帳簿(此部分可見附表「壹之三、四」、附表「壹之四、四」)。蘇兆鳴為遂行上開計畫、掏空公司資產,違反中華聯合公司一般採購流程,未透過總務部門進行招標、議價,而由其本身或中間人尋找願意配合之廠商抬高工程款,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 祈松 製作不實之灌水合約。此舉致生中華聯合公司資金掏空之損害,已逾新臺幣500萬元。其中配合之廠商有下述4家公司:
㈠、 明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負責人 黃自立 、 余守斌 ),承攬南科廠房新建工程部分:
⒈南科廠房主體工程部分,蘇兆鳴原已屬意由 偉邦 營造公司(
下稱偉邦公司)承攬。因余守斌有意承作,乃以 嘉偉 公司出面報價,惟因嘉偉公司資格不符,余守斌另以購得之明興公司,並邀黃自立擔任負責人,欲向中華聯合公司報價。明興公司之帳戶及財務均由余守斌管理,故明興公司實際經營與管理者為余守斌與黃自立2人(94年8月間,余守斌始退出明興公司之經營)。93年間,蘇兆鳴透過中間人包含 曹恩羲 等人,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7樓之嘉偉公司辦公室內,向余守斌與黃自立表示,主體新建工程部分實際造價
1.9億元(含稅),簽約金額為2億4150萬元(含稅),多餘之金額需退回給蘇兆鳴,黃自立估算成本可控制在1.7億內,尚有利潤,余守斌、黃自立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並支付回扣。
⒉93年9月6日,蘇兆鳴明知該工程實際以1.9億元承作,其
為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由其代表中華聯合公司與黃自立代表之明興公司簽立總價2億3000萬元(稅後為2億4150萬元)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並擬定於溢價5150萬元中,扣除補貼明興公司之稅金,明興公司應退還4738萬元。蘇兆鳴並計畫將其中2000萬元用於沖銷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其中800萬元交付予張錫強,其餘1938萬元屬於其個人之回扣,而以此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蘇兆鳴明知該合約之金額不實,且明興公司將退回部分金額,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27日將定金7245萬元匯入明興公司所申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及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而余守斌旋於93年
9月29日將其中72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陸續經人提領大額現金,余守斌並透過 陳江明 等中間人將其中現金4738萬元交付予蘇兆鳴。蘇兆鳴將其中1938萬元挪為私用(起訴書記載為2000萬元,應予更正),並將部分現金匯入其妻 羅如合 於93年9月7日申設於臺北銀行或於93年10月7日申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而以此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另將擬供沖銷應收帳款所用之2000萬元,先交付其中850萬元予鄭沛然,並告知另外150萬元取走,充為中華聯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交易中支付之銷售佣金,嗣再交予鄭沛然一紙由明興公司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鄭沛然將該支票於93年10月27日兌現後,連同前述850萬元,用以沖銷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蘇兆鳴再於93年底,由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將蘇兆鳴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君悅飯店,由蘇兆鳴以現金交付800萬予張錫強。
㈡、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總公司 ,負責人 陳燦堂 ),承攬機電、空調及無塵室新建工程部分:
⒈百總公司有意承攬南科新廠機電及空調新建工程,陳燦堂指
派公司董事兼業務之 游裕發 (已歿)與蘇兆鳴洽談,原報價為1億元。而蘇兆鳴透過游裕發與陳燦堂協議,將金額調高為1億2400萬元(含稅),其餘2400萬元應退回給蘇兆鳴,嗣再將金額提高為1億2400萬元(不含稅)。游裕發、陳燦堂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
⒉93年9月間某日,蘇兆鳴明知該工程實際以1億元承作,其
為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與百總公司簽訂合約金額為1億2400萬元(未稅,含稅為1億3020萬元)之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契約)。
百總公司將工程轉包由天汗工程公司(下稱天汗公司,負責人 劉志春 )承作,並以天汗公司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蘇兆鳴明知該合約之金額不實,且百總公司將退回部分金額,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27日將含稅後之百分之30定金3906萬元匯入百總公司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陳燦堂旋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1800萬元匯入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前金分行帳戶,再以百總公司需要「打樁費」(即交際費),要求劉志春於同年10月5日,由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前金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800萬元及天汗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600萬元(合計2400萬元)到高雄百總公司交予陳燦堂、游裕發,嗣再以現金交予蘇兆鳴,而以此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⒊中華聯合公司又與百總公司訂定合約金額為2500萬元(未稅
)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下稱變更工程)、合約金額3000萬元(含稅)之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下稱無塵室工程)。蘇兆鳴並與陳燦堂約定,變更工程2500萬元中,應退回500萬元,無塵室工程3000萬元中,應退回1200萬元,並拆成900萬元與300萬元退回。嗣蘇兆鳴明知該合約之金額不實,且百總公司將退回部分金額,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4年
4月25日,以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匯款90
0萬元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再由百總公司將留抵稅額8%即72萬元扣除後,自百總公司前揭帳戶轉匯828萬元至 陳永發 (陳燦堂之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陳永發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828萬元,交予游裕發。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搭載鄭沛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由鄭沛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百總公司臺北分公司,向游裕發收取現金828萬元,供鄭沛然用以沖銷前揭應收帳款。百總公司另於94年5月3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游裕發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蘇兆鳴。百總公司復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為300萬元扣除稅額)。蘇兆鳴以上開方式陸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⒋蘇兆鳴再與陳燦堂約定本件工程之追加款為1100萬元,其中
200萬元為蘇兆鳴之回扣。嗣中華聯合公司將工程款給付後,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再於95年3月3日,自百總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蘇兆鳴。復於95年5月3日,再自百總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而以此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陳燦堂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95年3月3日支付100萬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基於裁判上同一案件擴張起訴事實)。
㈢、 雅楓坊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楓坊,負責人 傅文豐 ),承攬設計及裝潢工程部分:
⒈蘇兆鳴於93年底委託雅楓坊為其裝修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巷○○號之私人住所,裝修金額合計為836萬4960元(未稅),蘇兆鳴僅支付50萬元,尾款786萬4960元遲遲未付,蘇兆鳴遂向傅文豐表示,中華聯合公司若有裝潢工程,將會交由雅楓坊負責。是中華聯合公司計畫興建南科廠房時,雖早已預定委任赫馬國際設計公司負責南科廠辦之室內設計,蘇兆鳴卻於94年4月7日突然改與雅楓坊簽訂委任設計合約,由雅楓坊負責設計南科廠房之室內裝潢。傅文豐與蘇兆鳴約定設計費用為95萬元(含稅),蘇兆鳴為公司之經理人,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要求該設計費用半數之金額作為回扣。蘇兆鳴明知該設計案之實際金額僅約定之半價,且雅楓坊將退回部分金額,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3次付清設計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而傅文豐請不知情之雅楓坊會計 劉倚安 (即傅文豐之妻)於94年7月8日,自雅楓坊 萬泰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5000元交由傅文豐,再由傅文豐當面交給蘇兆鳴,而以此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⒉南科廠辦裝潢工程部分,傅文豐向蘇兆鳴報價後,蘇兆鳴為
公司之經理人,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透過游裕發向傅文豐要求,將合約金額提高為3200萬元(含稅為3360萬元),其中包含蘇兆鳴尚未支付之私人住宅裝潢費用
786萬4960元,及約定於中華聯合公司各次付款後,雅楓坊須按次退還28.869%之金額。蘇兆鳴明知該裝潢工程費用包含其私宅裝修費用,實際施作金額低於雙方約定金額,且雅楓坊將按次退回上開比例之金額,仍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5月5日,與雅楓坊簽立合約金額為336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支付雅楓坊工程款,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嗣雅楓坊分別於94年7月29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匯回30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沖銷應收帳款)、298萬9796元、126萬998元至中華聯合公司帳戶。另蘇兆鳴於95年8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至雅楓坊,由劉倚安提領現金222萬6192元交予黃德洲,再由黃德洲先以其名義匯15萬元至中華聯合公司帳戶,其餘則交予中華聯合公司會計人員 邱敏慧 。雅楓坊再於95年11月8日將48萬4999元匯入 蔡慧芬 國泰商銀帳戶,用以支付中華聯合公司積欠蔡慧芬之借款利息。而裝潢工程費用包含蘇宅裝潢費,該費用由中華聯合公司支出(其中有按約定比例退款予中華聯合公司),因而蘇兆鳴違背其職務,由公司代其支付住宅裝潢費559萬4424元,以此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傅文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鑫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負責人 李慶池 ),承攬電動天車工程部分:
鑫品公司向中華聯合公司承攬電動天車工程,李慶池原向蘇兆鳴報價約430萬元,於94年7月8日簽約當日,蘇兆鳴為公司之經理人,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與李慶池協議,將金額調高為1050萬元(未含稅),亦即除原本
430萬元外,多加600萬元,其中補貼鑫品公司稅額損失20萬元,而600萬元部分,於中華聯合公司付款後再匯至蘇兆鳴個人帳戶,以此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致公司受有損害。李慶池為求獲得該項工程,乃應允之。嗣李慶池於中華聯合公司94年10月7日匯330萬7500元之定金後,旋於94年10月13日自鑫品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匯90萬4200元至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復於94年10月14日自鑫品中小企銀帳戶匯90萬元至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共計匯入180萬4200元)。上揭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92萬元,蘇兆鳴交由鄭沛然處理假銷貨之應收帳款,於94年10月28日,鄭沛然分別以東鎧公司名義,匯款36萬元入中華聯合交銀帳戶,以沖銷東鎧公司之應收帳款,及以元翎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入中華聯合交銀帳戶,以沖銷元翎公司應收帳款。其餘匯入蘇兆鳴帳戶之金額,均供其私人花用,致公司受有損害。中華聯合公司95年3月31日付尾款771萬7500元後,旋於95年4月3日,李慶池再將420萬9800元自鑫品中小企銀帳戶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蘇兆鳴竟於95年4月6日,將其中216萬元充作其自有之資金,貸予中華聯合公司,而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使中華聯合公司帳列「蘇兆鳴借入」,再於95年7月21日向中華聯合公司收取本金216萬元,加計24%之高利(即15萬500元),共計231萬500元,自中華聯合公司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蘇兆鳴明知上述之合約金額不實,且鑫品公司將給予回扣並退回部分金額,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按期付款,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李慶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六、中華聯合公司向銀行融資:
㈠、短期貸款部分:蘇兆鳴明知中華聯合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仍基於意圖為中華聯合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92年9月1日開始任職之財務經理鄭沛然,於92年12月17日初次向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竹北分行)申請短期綜合額度為5000萬元之貸款,並以中華聯合公司92年1至9月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包含維宏、森積二家公司虛增之銷貨收入)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在農民銀行竹北分行承辦人員經理 陳龍蟠 、襄理 郭振榮 等人前往中華聯合公司實地勘查之際,蘇兆鳴以公司營運良好,並以不實之財務資訊取信第一線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資訊,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評估錯誤,誤認中華聯合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乃引用該等資料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內財務狀況、綜合說明等重要內容,終致農民銀行總行決策人員誤判而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30日據以核准貸款額度5000萬元。又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間仍需求資金,此時鄭沛然已知維宏、森積、元翎、東鎧公司等營收均為虛假,然蘇兆鳴為求續約及增貸,再於94年1月26日向農民銀行申請上開短期綜合額度貸款續約及增貸為7000萬元,蘇兆鳴與鄭沛然基於意圖為中華聯合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包含上揭公司之虛增銷貨收入之財務資訊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在銀行承辦人員經理陳龍蟠、襄理郭振榮等人前往中華聯合公司實地勘查時,以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資訊,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評估錯誤,誤認中華聯合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乃引用該等資料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內財務狀況、綜合說明等重要內容,終致農民銀行總行決策人員誤判而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並於94年3月29日據以核准續約及增貸額度至7000萬元。而農民銀行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6月23日,以上開短期綜合額度貸款,共貸予中華聯合公司6603萬3699元(借款之本金,若干為外幣,均折算為新臺幣)。
㈡、蘇兆鳴一方面需求資金以沖銷假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另一方面欲藉建廠機會違背職務收取回扣,而鄭沛然雖對於廠房之造價、機電、空調之承攬金額係浮報一事不知情,然其知悉維宏、森積、元翎、東鎧等公司之營收均為虛假,且知悉蘇兆鳴欲藉由銀行之放款沖銷部分假交易之應收帳款。蘇兆鳴與鄭沛然承前意圖為自己(蘇兆鳴)或中華聯合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鄭沛然並無為蘇兆鳴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於93年6月23日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包含假營收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4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融資2億8000萬元(中華聯合公司預估建廠費用為3億5000萬元,以2成自備款,8成貸款為計算),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在銀行承辦人員陳龍蟠、郭振榮等人前往中華聯合公司實地勘查時,蘇兆鳴提供不實財務資訊、建廠計畫以取信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建廠需求資金等資訊,嗣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評估錯誤,誤認中華聯合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且將建廠實際需求之金額高估,乃引用該等資料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內財務狀況、綜合說明等重要內容,終致農民銀行總行決策人員誤判而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並於93年8月10日(起訴書記載為93年6月30日,應予更正)據以核准建廠融資額度2億5000萬元(即預估建廠費用的7成),貸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100年
9月27日止。嗣中華聯合公司再以與明興、百總公司簽訂價格經浮報之工程合約及後續開立之虛偽不實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致農民銀行因之如數放款。後因廠房變更追加工程,蘇兆鳴與鄭沛然復承前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0日,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包含假營收之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與明興、百總公司浮報工程款之合約等資料,以此不實資訊提供予承辦人員,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融資增貸為2億9000萬元,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變更追加工程需求資金等資訊,並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評估錯誤,誤認中華聯合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且將變更工程實際需求之金額高估,乃引用該等資料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內財務狀況、綜合說明等重要內容,終致農民銀行總行決策人員誤判而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並於94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3日,應予更正)據以核准建廠融資額度增為2億9000萬元,嗣中華聯合公司再以與明興、百總公司簽訂價格業經浮報之工程合約及後續開立之虛偽不實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致農民銀行因之如數放款。
㈢、上揭農民銀行核撥之金額,部分確實為中華聯合公司營運及建廠所用,然部分支付明興、百總公司之溢額工程款,回流後為蘇兆鳴個人收取之回扣,蘇兆鳴以此掏空公司(此部分鄭沛然並不知情)。農民銀行至95年6月23日共貸予中華聯合公司本金3億5603萬3699元而受有損害,現已償還本金74
5萬5932元,目前尚積欠本金3億4857萬7767元,均已成為不良債權(尚不含違約金及利息)(起訴書記載損失至少3億6000萬元,應予更正)。
七、鄭沛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違反誠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之犯行,並揭露蘇兆鳴假交易美化財務報表、抬高工程款之犯行。嗣中華聯合公司現任管理階層提供公司92年至95年會計資料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陸續傳喚森積、維宏、元翎、東鎧、明興、百總、雅楓坊、鑫品公司之負責人、相關公司會計人員作證,發覺蘇兆鳴有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行為,並發覺假交易之對向公司,有持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或逃漏稅捐。另查知蘇兆鳴、鄭沛然有以不實財務資訊向銀行貸款。檢察官陸續向稅捐稽徵機關、各涉案公司往來銀行、會計師事務所函調書證、物證,始查知本案全情。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被告鄭沛然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沛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且於準備程序時即表示認罪,願意放棄交互詰問證人之機會(見本院卷1第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被告鄭沛然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蘇兆鳴部分(被告蘇兆鳴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3第156頁至第157頁之整理):
一、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包括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林學聖、曾盛烘、吳榮富、王德鑫、蔡峻喬、曾盛銘、 江秀英 、黃自立、余守斌、曹恩羲、 李心權 、陳燦堂、 林秀美 、劉志春、 陳金保 、傅文豐、劉倚安、李慶池、 許憲釗 、郭振榮、陳龍蟠、 鐘志緯 、 林祈松 、寇麗雯、黃德洲、鄭沛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蘇兆鳴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蘇兆鳴及其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前述證人(除曹恩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難認上開證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對被告蘇兆鳴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至上開證人(除曹恩羲,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具結)及A1(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蘇兆鳴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按詰問或對質權,與證據能力之性質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第1580號)。且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理由略以:證人之證言應就人事時地物詳細陳述,本案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不盡詳細,且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等語。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諸如證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作證時之客觀環境,有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本案前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傳喚作證,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證述,可見渠等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證述內容是否與起訴事實得以勾稽,人事時地物是否詳細,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尚屬有間。因而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除A1)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蘇兆鳴對質、詰問,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則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以前述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斷被告蘇兆鳴犯罪事實依據之一,實難遽指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至如何判斷是否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機械性記載,可依「文書本身之外觀」、「製作者之證言」等加以判斷。本案引用之百總公司銀行存摺內由證人林秀美手寫之註記、雅楓坊銀行存摺內由證人劉倚安手寫之註記、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分類─元翎(銷貨)相關」等證據,被告蘇兆鳴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存摺內手寫註記、會計分錄,乃以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為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
㈠、證人林秀美於本院證稱:我在百總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跑銀行,百總公司存摺內的手寫註記,是我寫上去的,方便作帳,依據是請款單、單據,沒有單據就是照老闆陳燦堂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4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觀察扣案百總公司銀行存摺30本內頁【扣案物品編號70】,每筆款項之匯入、匯出,證人林秀美皆有以鉛筆註記用途,並非選擇性記載,亦非僅記載與中華聯合公司款項匯入、匯出相關之事項。
㈡、證人劉倚安於本院證稱:我在雅楓坊擔任出納,公司資金出入由我負責,萬泰銀行存摺內關於每筆款項的註記都是我寫的,因為我不是很會作帳,註明是讓我自己看得懂,存摺裡面有蓋「安」,那代表我的名字,我有去跑銀行,回來對帳沒有問題就會蓋章,沒有蓋章就代表我忘記蓋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63頁正反面、第68頁、第70頁反面)。觀察證人傅文豐100年7月6日提出之雅楓坊公司銀行存摺4本,每筆款項之支出、存入,證人劉倚安皆有以原子筆或鉛筆註記用途,並非選擇性記載,亦非僅記載與中華聯合公司款項匯入、匯出相關之事項。
㈢、綜上,就「文書本身之外觀」、「製作者之證言」判斷,上開手寫註記,為證人林秀美、劉倚安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或因不知款項用途而詢問老闆,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應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㈣、【扣案物品編號19(中華聯合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為中華聯合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存放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被告蘇兆鳴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光碟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既係公司職員製作之會計紀錄,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而「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分類─元翎(銷貨)相關」(見元翎資金卷第54至58頁),固為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其已於第58頁處蓋印職章,彰顯製作人名義,且檢察事務官是將上開光碟之內容,將與元翎公司交易相關之會計分錄「列印成紙本」(讓被告、辯護人、法官檢視內容較為方便),與光碟內容具有「同一性」,並無參雜個人主觀意念,無傳聞證據知覺錯誤、記憶錯誤等風險,亦具證據能力。
四、中華聯合公司與鑫品公司於94年7月8日簽訂之天車工程合約書(見鑫品公司卷第3頁)。上開證據,檢察官之待證事實為「合約金額為1050萬(不含稅)、負責人姓名由電腦打字之蘇兆鳴,以手寫改為張錫強」。被告蘇兆鳴並未爭執合約係偽造、變造,對於合約金額亦不爭執,甚而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待證事實復未爭執,僅爭執伊並沒有參與該合約簽立。因而,檢察官是以「有這份合約之存在、立合約書人欄位(合約書左下角)曾遭改寫」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辯護人認應以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尚屬無據。又該文書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蓋有中華聯合公司、張錫強之印章,確為與鑫品公司簽立之合約,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蘇兆鳴有無參與立約,是否係伊塗改立約人欄位,應屬證明力之問題。
五、至下列文書證據係以其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供述證據:
㈠、明興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見明興資金卷第75頁)、中華聯合公司支付百總公司工程款及回流明細(見百總資金卷第60頁至第64頁)、依百總公司會計傳票(Z000000000、Z000000000)製作之中華公司工程款流向表(見百總資金卷第75頁)、中華聯合公司支付鑫品公司工程款及回流明細(見鑫品資金卷第9頁)、鑫品公司浮報工程款資金流向(見鑫品資金卷第20至21頁),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自行製作之文書證據。
㈡、雅楓坊公司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見雅楓坊資金卷第12至25頁)、雅楓坊退款概算底稿(見雅楓坊資金卷第122頁)、中華聯合公司資金匯還明細表(見雅楓坊資金卷第126頁),為證人傅文豐或雅楓坊員工所製作之文書證據。
㈢、上開證據均以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供述證據。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地檢署人員製作之文書,雖憑藉相關資金往來明細製作(如匯款資金資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論理上,應與「原始資料」具有同一性。然卷內或查無原始資料(如明興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之製作過程,卷內查無原始資料),或因上開文書之作成,有加註製作人之心得(諸如:鑫品資金卷第21頁,被告蘇兆鳴將收取之回扣借款予中華聯合公司,並收取24%之利息,『可惡!』)。既然卷內已有原始資金明細、扣案存摺、會計傳票、帳冊等證物,為避免將偵查人員之心得(縱論屬實)作為論罪依據,應認上開經地檢署人員篩選、註記心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認定與前述元翎公司會計分錄完全摘要自扣案光碟不同)。
㈣、證人劉志春提出之中華聯合公司南科新廠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與變更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初稿2份(見百總資金卷第18至29頁)。檢察官之待證事實為「初稿合約為含稅1億2400萬元,變更合約為含稅2500萬,但真正簽約時,竟變成不含稅之金額」,以之作為證據,證明百總工程款確有浮報乙節。觀察初稿契約2份,於立契約書人處均未簽名(百總資金卷第23頁、第29頁),則該初稿合約並非雙方有效契約。檢察官以「初稿契約內所記載【含稅】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形同提出該文書之證人劉志春單方口頭陳述「一開始約定的金額含稅」。則上開文書證據,即屬證人劉志春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蘇兆鳴私人住宅裝修前後照片、光碟(見雅楓坊資金卷第4至11頁)。照片之產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應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尚屬無據。且該光碟、照片作為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蘇兆鳴辯稱老舊房子裝修不會花那麼多錢等語,應屬裝修前後之照片比對、光碟內容是否可以證明裝潢價錢之證明力問題。
七、至以下關於被告蘇兆鳴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蘇兆鳴、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關於被告蘇兆鳴涉犯部分)上揭事實,被告蘇兆鳴坦承沖銷東鎧公司應收帳款乙事,有聽從會計人員之意見而提供資金沖帳,該部分伊認罪,其餘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與森積公司是真交易,與維宏、元翎、東鎧公司之假交易並非伊主導,且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假交易,看了起訴書才知道那麼複雜,能主導假交易者,是能操控金流之人,應是當時董事長張錫強,中華聯合公司從和立聯合公司獨立出來,但有一半的股權屬於和立聯合公司擁有,伊沒有能力來主導公司。與明興、百總、雅楓坊公司之廠房興建、機電、裝潢工程,是否有浮報工程款伊不知情,若有,應該是張錫強主導,伊並無收受回扣。鑫品公司部分伊事後知道有浮報,且錢回流到伊帳戶,那是依照張錫強的指示,且伊全數將錢還給公司,並無背信。伊代表公司和銀行團的人接洽貸款,但假交易、財務報表不實、利用興建廠房浮報工程款、收回扣,都不是伊作的,伊當然沒有詐欺銀行云云(就各公司交易部分,被告蘇兆鳴之詳細辯詞,詳下各部分)。經查:
壹、「事實一」關於中華聯合公司成立之緣由、時間,被告蘇兆鳴擔任總經理、董事長之時間,中華聯合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生效日期,登錄於興櫃市場買賣之時間、終止日期,【被告蘇兆鳴均不爭執】(見本院卷6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反面)。復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中華聯合公司92至94年度股東常會年報、94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中華聯合公司公告於網站之重大訊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0年6月20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華聯合公司申報及撤銷公開發行資料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7月26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公司基本資料卷【卷34】,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12頁、第15至22頁、第23頁、第24至26頁、第28頁,及見申報及撤銷公開發行相關文件【卷35】:含申報公開發行生效之函文及所附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書、准予不繼續公開發行之函文及所附申請函、董事會議事錄,及見偵5卷第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貳、與森積公司之交易:
一、本件中華聯合公司與森積公司之交易情形,中華聯合公司有開立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帳簿、列入財務報表,而森積公司與北儒公司之交易情形,亦有開立發票,被告蘇兆鳴均不爭執。爰就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壹之一。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賣給森積公司LP-CVD是真交易,又因為驗收不順利,所以都有折讓,也可以看出是真交易。LP-CVD內重要組件有高溫爐,因為森積公司有高溫爐的維修技術,所以拉森積公司進行三角交易,因而中華聯合公司才會先賣給森積公司,再由森積賣給北儒公司云云。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與森積公司間LP-CVD交易之真偽?若屬假交易,係由何人主導?析論如次。
二、證人即中華聯合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鍾志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1到95年間擔任中華聯合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對蘇兆鳴負責,【中華聯合公司賣LP-CVD給森積公司這筆,是我開出貨單給森積公司】。如果業務正常,我會去拜訪這個客戶,有所謂議價,會有USER,USER會去收機器,但【我沒有拜訪過森積公司】。北儒公司是我們的零件供應商,是北儒公司賣東西給我們。北儒和中華聯合公司在同一棟大樓裡面,北儒知道中華聯合公司在賣什麼東西,且【北儒公司應該不會使用到LP-CVD】,因為它是機械加工廠,而LP-CVD是用來做晶圓上面一些製程上的薄膜,會用在半導體跟LED廠等語(見本院卷5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
三、證人即森積公司負責人林學聖於偵查中證稱:LP-CVD的買賣是北儒公司付錢給森積,森積再把錢匯給中華聯合公司,該設備沒有進森積公司,我沒有看過該產品,出貨是中華聯合,收貨的是北儒公司。北儒及中華聯合公司都是南部廠商,我只是拿來轉賣。【因為我認識蘇兆鳴,他是我以前和立聯合公司的長官,所以他找我做成這筆交易】。我不知道為何要經過我轉賣,蘇兆鳴只跟我說有筆生意要不要做,我中間賺價差28萬5000元,我有向國稅局申報。至於他們之間有無驗貨,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轉賣,收到錢之後再匯出去。我只在乎自己的風險,蘇兆鳴為何找我,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4卷第221至224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案子是蘇兆鳴介紹我接的,接的時候已經談好了價錢,我的條件就是北儒要先匯錢給森積公司,森積再匯錢給中華聯合,否則我沒辦法,我這邊多了一項買賣流程。北儒公司沒有來找過我,我也沒有去找過北儒。而北儒公司有把LP-CVD的價金匯給森積,森積也有匯給中華聯合。事實上機器沒有運到森積公司,北儒和中華聯合公司都在南部,我只是仲介,森積公司沒有去安裝、交機,也沒有任何技術上的加工。如果蘇兆鳴跟我沒有以前的長官這種關係,森積公司也不可能去接這個案子,中華聯合公司如果不是上市上櫃公司,我們也不可能去接。森積是小公司,跟上市上櫃公司交易,我不會懷疑交易是違法的,或是被拉進去做違法的事。「(審判長問:中華聯合公司和北儒公司二個都已經事先知道了,心領神會,但是必須透過一個中間人,導致說北儒公司必須膨脹增加這筆買入的金額?)這也是後來我沒有話說的原因。(審判長問:是否你每一筆生意都是這樣做成的?)沒有。(審判長問:是否只有這筆是這樣而已,和你以前的交易常情不一樣?)因為它這個案子是蘇兆鳴說這個案子給我去做,意思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4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
5頁、第128頁、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四、證人即北儒公司負責人曾盛烘於偵查、審理中就本件交易均稱:跟森積公司有無交易我不清楚,還要回去查(見偵4卷第246至247頁)。LP-CVD我知道用途,但沒有接觸,我忘記在92年間有無買過,北儒應該沒有跟中華聯合公司買過LP-CVD,有無跟森積公司買過,我沒有很清楚,我忘記了,還要再回公司查等語(見本院卷4第132至133頁)。另就與被告蘇兆鳴之熟識情形、北儒與中華聯合公司之往來關係,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北儒公司有聘蘇兆鳴當顧問,幫我們設計,我們有支付蘇兆鳴設計費。北儒有幫中華聯合代工,做鍍膜設備,也有加工做腔體製作及零組件(見偵4卷第
243至247頁)。北儒公司是做真空腔體設備、零組件,我們是蘇兆鳴的供應商,蘇兆鳴是我的客戶,從88年左右就有客戶和供應商的關係。北儒公司位在臺南科學園區,跟和立聯合公司租廠房,當時應該是在1樓,北儒公司就在和立聯合公司裡面,而中華聯合公司不知道是在樓上還是在新廠房,中華聯合公司和北儒的工廠在同一個公司。當時北儒和中華聯合公司有業務往來,彼此都有互相賣東西,但北儒很少向中華聯合公司買東西。「(審判長問:北儒公司和中華聯合公司間的交易頻繁,是否有需要透過第三者來進行形式或實質上之仲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4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4至135頁反面)。又北儒公司確實為中華聯合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亦可見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24日(92)竹北徵調字第175號徵信調查報告中之記載(見銀行卷第41頁)、【扣案物品編號48(中華聯合公司訂購單)】。
五、中華聯合公司與北儒公司間之關係異常緊密:
㈠、中華聯合公司於96年間移交印鑑時,「北儒公司投標專用章」、「曾盛烘個人章」、「曾盛烘投標專用章」,出現在中華聯合公司移交印鑑中,有移交印鑑清冊1份在卷可按(見北調卷第165至167頁)。且在中華聯合公司內,有北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書、空白報價單,此部分詳見【扣案物品編號49】。
㈡、下述與元翎公司假交易案中,元翎公司曾虛偽支付中華聯合公司1732萬元,製造金流假象,但中華聯合公司即【透過北儒公司匯還元翎公司】(見附表壹之二、維宏公司,四、㈠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元翎公司另於92年12月31日,將913萬5000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商銀帳戶帳戶,製造金流假象,旋於同日由中華聯合公司【以北儒公司之名義匯回】53
9萬7000元,另並以中華聯合帳戶匯回373萬8000元(即91
3萬5000元全數匯回)(見附表壹之三、元翎公司,四、㈠之說明及相關證據)。
㈢、由上開移交印鑑清冊、扣案物,及北儒公司參與【中華聯合與元翎公司間假交易之金流匯還】,可知中華聯合公司與北儒公司間之關係異常緊密。復由前揭鍾志緯、林學聖、曾盛烘之證述可知「北儒與中華聯合公司都在南科,且平常有業務往來,反而森積公司位處北部。北儒是中華公司之零件供應商,也會幫中華公司代工、加工。又證人曾盛烘早已認識被告蘇兆鳴,聘其為北儒公司顧問,支付設計費。」等情。則北儒公司若有購入LP-CVD之需求,為何不直接找關係友好之中華聯合公司直接購入,反而捨近求遠,跟北部廠商購買。又北儒跟和立聯合公司租廠房、幫中華聯合公司代工、加工,且聘被告蘇兆鳴為顧問、支付設計費,若確有需求,當可基於情誼壓低購買成本,而有更大之議價空間。森積公司用900萬元購入,北儒公司熟門熟路、遠親不如近鄰,當知可用900萬元甚或議價低於900萬之價格購入,有何必要多花費50萬元向北部之森積公司採購。因而,證人曾盛烘證稱【北儒和中華聯合公司間交易頻繁,沒有需要透過第三者進行仲介】。而證人林學聖證稱【我一直想不懂他們為何不直接買賣。導致北儒公司膨脹增加買入的金額,這也是後來我沒有話說的原因】。又證人曾盛烘偵查中證稱:北儒公司交易金額最大筆是幾百萬等語(見偵4卷第245頁),則高達950萬元之設備採購,在北儒公司當屬高單價之交易,曾盛烘卻於偵審中辯稱忘記了、還要找資料云云,顯不可採。且證人鍾志緯亦稱【北儒公司在做機械加工,用不到LP-CV
D】等語。在在顯示,北儒公司實際上並無需求、也無購買系爭LP-CVD,可認本件之三角交易,確屬假交易無訛。
六、屬於有金流而無物流之假交易:
㈠、起訴事實中,森積公司有別於維宏、元翎、東鎧公司(詳下述),未被認定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而證人林學聖證稱有收到北儒匯入之價金,及將購入金額匯給中華聯合公司,且有報稅等語。復據林學聖提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森積公司92年總分類帳、匯款申請書(見偵4卷第217至219頁、第211頁),及本院函詢北儒公司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存款明細(92年12月25日有匯出945萬元)、中華聯合公司渣打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有收到森積公司匯入915萬750元),證人林學聖所述應可採信。是以,本件LP-CVD之三角交易案應有金流存在,且森積公司確有繳納營業所得稅捐。但綜前所述,北儒並無購入該設備之需求,退步言,縱要購入,亦無需森積公司仲介轉售。因而,本件應無實際物流存在。
㈡、被告蘇兆鳴辯稱:如果是假交易,但有金流,北儒公司就損失900多萬云云,其所辯非無可疑之處。就此,北儒公司負責人曾盛烘與被告蘇兆鳴關係友好已如上述。且北儒亦參與元翎公司假交易之資金退回。又據證人鄭沛然偵查中證稱:蘇兆鳴有跟我說過,和森積之交易是假交易。之前我在公司有聽過蘇兆鳴向北儒收錢的耳語。北儒財務主管曾發E-mail給我,附了一個匯款單的掃描檔,受款人是蘇兆鳴,他暗示我,問我何時付款等語(見偵6卷第100頁)。被告蘇兆鳴與北儒公司似有異常金錢往來。是否存有「被告蘇兆鳴為了美化財務營收,而曾盛烘為了要掏空北儒公司,而虛購LP-CVD,將價金匯出而無實際進貨(北儒公司翌年即結束營業),而兩人合作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北儒公司」,或是「被告蘇兆鳴有提供資金予北儒匯款給森積公司」,而或「事後將價金退還北儒」,均不排除有上開可能性。因而,北儒公司若有金流匯出而無物流收入,看似受有損失,但金錢是否回流?匯出之資金是否本屬北儒公司?或是否交易當事人刻意掏空北儒、造成北儒公司損失?均與本件判斷是否為假交易無涉。本件判斷重點在於「北儒公司是否有購入LP-CVD之需求?」、「買賣過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交易常情?」,均已一一析論如上。北儒公司確無購買該設備之需求,且縱要購買,也可以直接和中華聯合公司交易而壓低購入成本,卻一反常情採三角交易,拉入不見實物之北部森積公司等情,應可認定確屬假交易。
七、至被告蘇兆鳴辯稱森積公司有維修高溫爐之能力,所以拉進森積作交易,且交易金額均有折讓,所以是真交易云云。就此,證人曾盛烘就假交易避重就輕辯稱忘記,若確實拉進森積公司之目的重在維修、事後保養,證人曾盛烘大可與被告蘇兆鳴同稱三角交易之合理處,有何不可直言而需隱晦之處。又證人林學聖證稱沒有看過該台設備,何型號、級數均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4第128頁)。再者,若是價差合理在於森積公司之維修高溫爐能力,何以【林學聖一直想不懂中華聯合、北儒公司為何不直接買賣】。所謂維修高溫爐之部分,究竟如何議定事後維修、保養、保固之費用為差價之50萬元。又關於折讓金額部分,依前揭說明,北儒公司根本不需要此一設備,且交易過程不合常情,與有無折讓乙節無涉。被告蘇兆鳴辯詞不可採信。
八、【小結】:本件為假交易,且證人鍾志緯證稱受被告蘇兆鳴指示開立出貨單(卷內無此出貨單),證人林學聖證稱是被告蘇兆鳴找他進行交易等情,可認定本件中華聯合公司、森積公司、北儒公司之虛偽三角交易,為被告蘇兆鳴所主導,已甚明確。本件假交易,被告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會計帳簿,編入92年財務報表,虛增營收,有附表壹之一相關證據可佐,事證明確。
叁、與維宏公司之交易:
一、本件中華聯合公司與維宏公司之交易情形,中華聯合公司有開立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帳簿、列入財務報表,後續有資金沖銷元翎應收帳款情形。及維宏公司負責人吳榮富以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稅、逃漏營業稅,被告蘇兆鳴均不爭執,爰就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壹之二、附表貳之㈠(維宏公司退稅、逃漏稅部分)。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沒有聽過維宏公司,只知道吳榮富的公司是臻龍公司,就起訴事實看來這筆交易是假的,但並非我的權限。當時我每個月要赴日本開會,臺灣的業務是張錫強和鍾志緯負責,財務資金及與廠商之配合、應收帳款之資金運作,張錫強才能掌控云云。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與維宏公司之假交易係由何人主導?析論如次。
二、證人鍾志緯於偵查中證稱:91年8月至95年4月我在中華聯合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公司正常出貨流程是貨物連同出貨單與發票一起送至客戶端,之後客戶端會簽收出貨單,發票會交給倉庫,而業務部門要負責銷售貨物之請款。公司正常之請款流程是發票出去後,客戶會有一張訂購單,會依訂購單的部分進行付款。而繳款通知書是客戶會通知業務部門錢何時已經匯款,業務部門接獲通知後,會請財務部門查詢是否已經收到錢,已匯入才會寫繳款通知書。就正常之流程,公司與客戶簽約時,業務部門會參與。與元翎公司合約之簽訂,業務部門沒有參與。與元翎的交易,並沒有實際出貨的情形,依據總經理蘇兆鳴的指示,有開發票給元翎,並把出貨單做出來交給蘇兆鳴,業務部門也沒有接獲元翎的繳款通知,是依據蘇兆鳴的指示開立繳款通知書,業務部門也沒有參與驗收,只負責文件。除元翎外,【有一家維宏公司,也是由蘇兆鳴下指示,而請業務部配合製作文件】。我是受雇員工,而要聽從蘇兆鳴之指示行事,如果不配合的話,會被逼離職或資遣等語(見偵3卷第139至14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部主管,在蘇兆鳴擔任總經理或是董事長時,都是對蘇兆鳴負責。公司承接業務的流程,會先去拜訪客戶,跟客戶談規格、提出報價、採購議價,議價完之後公司收到訂單,公司同意接這張訂單之後,會回簽訂單給客戶,在訂單成立後會交貨,交貨之後出貨單跟發票送到客戶端去。拜訪客戶是業務正常的工作,我是經理也會直接面對客戶,會有所謂的客戶拜訪、議價,會有USER,USER會去收機器,但是元翎、維宏、東鎧、森積公司我都沒有去拜訪過,但我有將發票或是出貨單寄到這幾家公司去,並沒有實際的交易。那時候是蘇兆鳴的指示,去開立出貨單,連同發票寄過去。蘇兆鳴是口頭講的,沒有書面。東鎧和維宏公司有印象是因為檢察官有拿資料給我看,金額很大,所以我有印象。我對於公司要賣的產品有哪些很清楚,我不曉得元翎、維宏、東鎧、森積公司在賣什麼產品,因為我都沒拜訪過,也不知道他們與中華聯合的產品有無上下關係。如果公司真的有產品出去,因為中華是設備廠,有實際業務的話,會有代工廠製造,而有製造時間、出貨,業務會知道有實際出貨,設備是實際的東西,業務會跟著一起去出貨,然後由業務部開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5第83反面至89頁)。
三、證人即維宏公司負責人吳榮富於偵查中證稱:與中華聯合的交易是我和蘇兆鳴談,我需要他幫忙做設備,而他需要營業額。因為我需要大金額的設備去大陸,他開了更高的金額,讓我把設備投資額認定更高,後來【蘇兆鳴有給我發票,且有簽約,流程進行是他的業務處理,蘇兆鳴負責跑金流,我沒有付錢過】,他開發票會有營業收入,稅的部分蘇兆鳴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6卷第12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之證述實在,我跟蘇兆鳴是EMBA第四屆的同學,我認識張錫強但是不熟。本件的發生就是因為同學的關係,蘇兆鳴說互相要有一些往來,有一天到我公司去,我們就談到這樣,所以才會談起開發票這些事。發票我有拿去申報,國稅局有退5%的稅,因為我將發票放在資產,我被起訴的部分要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等語(見本院卷4第202至203頁、第204頁)。此部分證人吳榮富涉犯逃漏稅捐、詐欺罪,經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認罪(見本院卷2第104至105頁反面),亦可認定證人吳榮富確持假發票逃漏營業稅及詐欺退稅。
四、至被告蘇兆鳴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若開假發票給維宏公司,中華聯合要找錢來沖帳,且要負擔稅金8%至10%,若開4000萬元發票給吳榮富,吳榮富至少要給現金4000萬加10%,開發票的稅,誰都會跟你要。」質問證人吳榮富,認為其證述不合常理。就此,證人吳榮富復證稱:我太太 陳碧蓉 怕到時候中華聯合公司會來要這些錢,那時候有請蘇兆鳴出具
1張資料(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4第204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備忘錄1紙。該備忘錄上清楚記載4張發票之編號及金額,且維宏公司購買之系統已【銀貨兩訖】,並經【被告蘇兆鳴親簽】,有該備忘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
216頁)。堪認證人吳榮富上開證述內容確實信有而徵,確為被告蘇兆鳴與其商議本件開立假發票之事,且維宏公司逃漏稅、退稅之金額,被告蘇兆鳴亦不會向吳榮富追討。
五、【小結】:本件為假交易,且證人鍾志緯證稱受被告蘇兆鳴指示開立出貨單(卷內無此出貨單),證人吳榮富證稱是被告蘇兆鳴找他進行交易等情,可認定本件中華聯合公司、維宏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為被告蘇兆鳴所主導,已甚明確。本件假交易,被告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會計帳簿,編入92年財務報表,虛增營收,且被告蘇兆鳴有以附表壹之二所示方式,沖銷應收帳款,製作不實憑證並記入帳簿,均有附表壹之二相關證據可佐,事證明確。
肆、與元翎公司之交易:
一、本件中華聯合公司與元翎公司之交易情形,有簽訂契約,中華聯合公司有開立發票,並交付出貨單予元翎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有將交易記入帳簿、列入財務報表,後續有資金沖銷元翎應收帳款情形。中華聯合公司亦有資金匯給元翎公司,並取得元翎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該資金亦經元翎匯回中華聯合公司。及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以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稅,被告蘇兆鳴均不爭執,爰就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壹之三、附表貳之㈡(元翎公司退稅部分)。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跟元翎公司假交易之金流龐大,並不是我所能控制。我聽張錫強說,蔡峻喬有取得張錫強同意來做假交易。我太太 羅如合有 借錢給中華聯合公司,但我不知道公司會計如何使用那些錢,而且中華聯合公司跟地下錢莊借錢,借錢的細節是鄭沛然安排的,可能有用來沖帳。96年間有看到鄭沛然製作之密帳,我才知道羅如合借中華聯合的錢,有拿去沖帳。主要癥結點在於我沒有權力支配大額金流云云。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與元翎公司之假交易係由何人主導?析論如次。
二、證人鍾志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中華聯合與元翎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伊受被告蘇兆鳴指示開立不實出貨單、繳款通知書,且未曾拜訪元翎公司等語,業如前述。
三、證人即元翎公司財務經理蔡峻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2到94年間曾在元翎公司任職,擔任財務經理,負責幫公司集資。之前在和立聯合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而認識蘇兆鳴。我在元翎的時候,因為要集資、向銀行貸款,但是元翎的狀況向銀行貸款很難,所以想由中華聯合整合,作一個設備的發票,這樣才可以讓銀行願意貸款給元翎。一開始要做三角關係,小的零件商把發票給中華聯合,中華聯合再開一筆大額發票給元翎,元翎公司要付一筆完成設備的錢給中華聯合,中華聯合再把錢給小的零件商,但後來沒按三角關係去做,變成是各自處理自己部分。而元翎實際上沒買中華聯合公司的東西,機器設備也是在元翎公司組裝完成,中華聯合有開發票給元翎公司,中華聯合的好處應該是營業額。【2次簽立的不實合約,都是我代表元翎公司跟蘇兆鳴談,張錫強沒有參與上述合約,我印象中華聯合公司都是蘇兆鳴主導】。中華聯合公司開的發票,元翎公司有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見偵
3卷第73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翎公司沒有跟中華聯合公司買設備,交易的過程一開始是跟蘇兆鳴提的,再由底下相關人員去執行,以此方式幫元翎公司找錢,我有經過王德鑫同意,有跟他報告,2次合約元翎公司都是王德鑫簽約,但王德鑫和蘇兆鳴沒有碰面。前面只做帳面上交易,所以後面也沒有再見面。合約不是見面簽約,是一方先簽,再用寄的方式,簽約用印都有符合雙方的規定,蘇兆鳴用中華聯合公司代表人名義,應該是符合當時合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4第211至214頁反面)。
四、證人即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於偵查中證稱:與中華聯合公司接洽是蔡峻喬負責。第1次簽約我本來以為中華聯合公司以貿易商身分跟元翎交易,但後來發現那次不是真的交易。93年再簽約時我就知道,所以第2次簽約也是假交易,是蔡峻喬向我提議這個方式,可以取得憑證向銀行貸款。第1次簽約的設備合約書,一開始好像是中華聯合的張錫強跟蔡峻喬談,當時張錫強是掛中華聯合董事長,後來他跑掉,中華聯合的窗口就是蘇兆鳴,【蔡峻喬應該是直接跟蘇兆鳴聯絡,實際公司業務執行也是蘇兆鳴。所以契約書小章才會蓋蘇兆鳴印章】。簽約時沒簽約儀式,只有做合約書。第1次簽約我有付定金913萬5000元,後來中華聯合公司有用別家公司名義匯回來元翎。中華聯合給元翎公司的發票,有用於報稅使用。另外我有份協議書,為了配合會計師函證說元翎公司沒支付應收帳款,我擔心真的變成元翎欠中華聯合公司錢,所以中華聯合有出具1份協議書給我。93年元翎公司開3張發票給中華聯合,是要讓他們有進項,因為他們需要原料加工的憑證。要做成本帳,那筆錢是元翎公司先給中華聯合後,再由他們匯回給我們,這也是沒實際交易等語(見偵1卷第224至2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這個交易是我授權蔡峻喬談的,因為我同意用這個方式來跟銀行做貸款,才會跟中華聯合公司做假交易。這假交易是互謀其利的關係,中華聯合帳面上有收入,元翎公司也方便跟銀行辦理貸款。資金的流通一部分是由中華聯合提供給元翎公司,我授權給底下人員去處理,我知道蔡峻喬跟中華聯合蘇兆鳴接洽,簽合約是蘇兆鳴的名字。合約是中華聯合公司簽好,再寄到我們公司,我用蓋章的,因為是假交易,沒有面對面談,蘇兆鳴掛總經理,我們只看抬頭,蘇兆鳴有代表性等語(見本院卷
4第206至207頁反面)。
五、與元翎公司2次假交易均有簽立合約,【中華聯合公司之代表人欄均為「蘇兆鳴」,且蓋有蘇兆鳴個人章】,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考(元翎資金卷第12頁、第17頁、第24頁)【扣案物品編號43(與元翎公司之合約書)】。被告蘇兆鳴雖否認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蓋印,並沒有代表中華聯合公司簽約,並稱公司對於合約之用印要符合印章保管辦法及用印流程管理制度云云。然簽立第2次合約前,中華聯合公司傳真予元翎公司之【設備報價單上,更有被告蘇兆鳴親簽之署名】,且該報價單由證人王德鑫親簽回傳,有該報價單1張在卷可按(元翎資金卷第65頁)。再者,中華聯合公司之會計帳,因系爭交易而產生對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兩公司為因應會計師之查核,於95年9月25日擬妥協議書,由元翎公司承認尚有設備尾款未支付,但中華聯合公司另出具一紙文書,載明「上開還款協議書僅作為因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所需用途,並無法律效力,中華聯合公司不得向元翎公司請求逾期帳款債權」,該紙文書並【蓋有蘇兆鳴個人章】,有該協議書、文書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261頁、第262頁)。堪認被告蘇兆鳴所述並不足採,系爭合約確為被告蘇兆鳴所簽訂。
六、【小結】:本件為假交易,且證人鍾志緯證稱受被告蘇兆鳴指示開立出貨單,元翎公司證人蔡峻喬、王德鑫亦證稱與中華聯合公司假交易窗口是被告蘇兆鳴,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均屬一致無矛盾齟齬之處。又自本件契約書之用印,中華聯合公司代表人為蘇兆鳴,且報價單上有被告蘇兆鳴之親簽。再者,協議書及載明協議內容僅供會計師查帳用之文書,亦以被告蘇兆鳴個人章用印。已可認定本件中華聯合公司、元翎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確實為被告蘇兆鳴所主導。本件假交易,被告蘇兆鳴指示知情之鍾志緯開立不實出貨單(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會計帳簿,編入92年及93年財務報表,虛增營收,且被告蘇兆鳴與被告鄭沛然有以附表壹之三所示方式,沖銷應收帳款,製作不實憑證並記入帳簿,均有附表壹之三相關證據可佐,事證明確。
伍、與東鎧公司之交易:
一、本件中華聯合公司與東鎧公司之交易情形,中華聯合公司有開立發票予東鎧公司,並將銷貨情形記入帳簿、列入財務報表,後續有資金沖銷東鎧公司應收帳款情形。及東鎧公司負責人曾盛銘有以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被告蘇兆鳴均不爭執,爰就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壹之四、附表貳之㈢(東鎧公司逃漏稅部分)。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和立聯合公司與東鎧公司早有往來,張錫強與東鎧前負責人曾盛烘關係良好。東鎧公司本案假交易時負責人是曾盛烘的弟弟曾盛銘,可能透過曾盛烘,而由張錫強主導本件假交易。我95年10月有借261萬2485元給公司,是聽會計人員的意見,拿去沖東鎧公司的應收帳款,但假交易是發生在92年12月,我當時並不知情,而且我沒有指示鄭沛然用任何資金去沖東鎧公司的應收帳款云云。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與東鎧公司之假交易係由何人主導?析論如次。
二、證人鍾志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聯合與東鎧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伊受被告蘇兆鳴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及繳款通知書,且未曾拜訪東鎧公司等語,業如前述。
三、證人即東鎧公司負責人曾盛銘於偵查中證稱:92年底開始,【蘇兆鳴如果覺得業績不夠就會開發票過來】,他有說要開
500多萬金額的發票過來。【中華聯合沒有賣任何物品給東鎧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過】。中華聯合公司開發票給東鎧是要衝他們業績。蘇兆鳴的屬下有跟我說過,然後寄發票過來公司,東鎧與中華聯合公司聯繫大部分是為了發票這件事。我有將發票拿去報稅等語(見偵1卷第144至147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偵查中證述實在,本件確實是假交易,當時要幫中華聯合衝業績,東鎧公司也可以拿發票報稅,互謀其利等語(見本院卷4第197頁、第200頁)。惟改稱:是誰跟我談假交易我忘了,時間經過太久,過程我不了解,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聯絡人並沒有告知身分,偵查中我說「是蘇兆鳴」是推論的,我沒辦法很確定是誰,我和蘇兆鳴沒有直接面對面談過假交易,是中華聯合公司開發票寄過來東鎧,我只知道收到發票。我偵查中推論是蘇兆鳴,因為他是當時中華聯合公司的負責人,他掛負責人,所以我是這樣認定,公司中不可能下面的人隨便亂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4第197頁反面至201頁)。衡其所述,證稱系爭交易為假交易,前後一致,惟就主導者係何人,偵查中證述主導假交易者為被告蘇兆鳴,審理中卻更異證詞改稱不記得、當時是推論的云云。就此,證人曾盛銘於97年4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已證稱:「蘇兆鳴任中華聯合公司總經理時,曾在92、93年間要求我以東鎧公司名義向中華聯合公司訂購相關半導體設備,希望藉此虛列中華聯合公司的營業額,因為業務往來關係,我應允配合,蘇兆鳴並開立中華聯合公司的發票給本公司,發票金額我已忘記,但實際並無買賣,除此之外本公司與中華聯合公司並無金錢借貸與業務往來。」(見南調卷第47至48頁),復於
100年5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12月中華聯合公司該筆銷售514萬2325元給東鎧公司,是為了配合中華聯合公司衝業績,是蘇兆鳴找我談的等語(見偵1卷第135頁),上開調查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得以此彈劾審判中避重就輕之證述。再者,審判中證人曾盛銘以當時的負責人是被告蘇兆鳴,而改稱偵查中都是用推論的方式猜測假交易的主導者云云,惟92年間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應是張錫強,若以此立論,何以證人偵查中不會推論是張錫強主導,顯見其「推論之說」乃審判程序面臨被告在場而受有壓力、無法自由證述所致,其實際接觸者應確實為被告蘇兆鳴,偵查中才會正確指出本件是總經理蘇兆鳴主導無訛。又證人曾盛銘於偵查中表示:500多萬元對東鎧是大筆金額交易等語(見偵1卷第148頁),則其審理中改稱忘記主導者是何人、都是下面員工聯繫、都是通電話沒有實際見面接觸等節,實屬荒唐無稽,豈可能僅是員工聯繫就可以開發票、衝業績,如此將使東鎧公司在無實際進貨的情況下,對中華聯合公司負有債務!東鎧公司豈敢隨意收發票,必然是經過中華聯合公司高層授意、保證不會讓東鎧公司負債。收了500多萬發票,等於要支付500多萬貨款,到時候面臨索債,證人曾盛銘豈可能用「推論的方式」要中華聯合公司中何人出面解決!要做這種互謀其利之假交易,重在信任、保證,如同維宏公司吳榮富要跟被告蘇兆鳴拿到銀獲兩訖之備忘錄,而元翎公司王德鑫為因應中華聯合公司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而先簽立尾款未付之協議書,為確保真的不會讓元翎公司負債而另簽1紙「中華聯合公司不得向元翎公司請求逾期帳款債權」之文書。商場爾虞我詐,大家各取所需之際,亦不忘各自保存有力證據,此乃基本道理。是以,證人曾盛銘審理中改稱忘記何人主導、當時推論是蘇兆鳴云云,顯不可採。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較為信實。
四、【小結】:本件為假交易,且證人鍾志緯證稱受被告蘇兆鳴指示開立出貨單,證人曾盛銘偵查中亦證稱與中華聯合公司假交易窗口是被告蘇兆鳴。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均屬一致無矛盾齟齬之處,應可認定本件中華聯合公司、東鎧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確實為被告蘇兆鳴所主導。本件假交易,被告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會計帳簿,編入92年財務報表,虛增營收。且被告蘇兆鳴與被告鄭沛然,及被告蘇兆鳴與寇麗雯有以附表壹之四所示方式,沖銷應收帳款,製作不實憑證並記入帳簿,均有附表壹之四相關證據可佐,事證明確。
陸、明興公司承攬中華聯合公司南科廠房興建工程案:
一、中華聯合公司有與明興公司簽訂南科廠房新建合約、變更追加合約,相關工程款項已全數付清,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見附表叁之一)。其中工程預付款為7245萬(含稅),中華聯合公司於93年9月27日匯款至明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此部分被告蘇兆鳴並不爭執,並有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合約、明興公司開立發票予中華聯合公司明細及支付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帳、銀行帳、明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明興資金卷第16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9頁、第73至74頁、北調卷第422頁、第424至499頁),及【扣案物品編號19(中華聯合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編號11(明興工程款資料一覽表附件:含會計入帳傳票、發票、付款明細表)】、【編號16、28(明興相關資料)】、【編號52(付款憑單、會計傳票)】在卷,先予認定。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扣案筆記本內記載浮報工程款之事,是我與張錫強開會時書寫於筆記本,我不知道張錫強有無實際進行該計畫,我不認識中華聯合公司與明興公司南科廠房興建案居中牽線之人,如何支付中間人佣金、中華聯合公司給付定金後如何流轉,我都不知道。筆記本並不是檢警搜索而來,是我交給 林大維 ,若我有犯罪,豈可能將犯罪資料交付他人。建廠計畫都是張錫強主導,我只是受命接洽廠商和談規格云云。是以,有爭執之部分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工程款,並將浮報之工程款回流至中華聯合公司或個人,由何人主導?㈡若有上開情事,是否如起訴書所載,回流之部分,其中1850萬沖銷與元翎假交易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800萬支付張錫強、1938萬支付被告蘇兆鳴回扣、150萬元由中華聯合公司支付其他銷售佣金?爰以相關人證、物證析論如次。
二、證人即中華聯合公司總務主管林祈松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採購流程,一般庶務及修繕小工程是提出需求單後,由總務人員找三家廠商來報價、比價,之後上簽呈給我,我再交給蘇兆鳴決定。但建廠部分的相關工程,包含明興、百總、雅楓坊、鑫品,我沒有直接找廠商議價,報價與比價都沒接觸,【都是蘇兆鳴找的廠商,是蘇兆鳴告訴我,要哪一家廠商,我再去做合約,之後申請用印,過程我幾乎沒有接觸過張錫強】。蘇兆鳴曾經拿一張紙,上面寫幾家廠商的報價,叫我打成簽呈,做成好像有這些廠商來報價、議價後再交給他,由他決定哪一家公司承攬。這跟公司一般採購流程不一樣。但蘇兆鳴很兇,他交代的我不敢去問等語(見偵7卷第84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認知是譬如說我要幫公司買制服,我會找三家來比價,然後會走正常的流程程序,上面核決下來,看哪一家得標。可是在大型工程,我完全沒辦法去參與。我只有聽到蘇兆鳴跟我講「祈松,這邊要用印,要用合約,要蓋章」,我就去執行這樣的動作。我不知道南科建廠案的工程有無經過比價,【我都是聽蘇兆鳴的指示,包含用印那些都是】。明興公司的合約書是我蓋的,地點在新竹,是蘇兆鳴告訴我要用印,董事長的印章是秘書交給我。在南科廠房建案,蘇兆鳴有交給我一張紙,叫我寫成一張簽呈,經辦人是寫我,我按照蘇兆鳴寫的內容打,內容是有這些廠商的報價,如果不知道這個過程的人,會以為我寫的這個報告好像是我去找廠商。公司不管大小工程都必須寫簽呈,像機電工程、裝潢工程,都是金額比較大的,都要寫簽呈,但都不是我去議價,因為蘇兆鳴給我的資料會有公司名稱、報價多少,還有議價是多少。我要陳述一件事實,我當時從和立聯合公司離開到和鑫光電的時候,我找不到工作,是蘇兆鳴找我回來的,當時的心態是我一定要回饋你,就是說我要盡力做到最好,努力工作來回饋給蘇兆鳴等語(見本院卷5第71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沛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財務經理時,知道公司有為了衝高業績製作不實營收,【我問蘇兆鳴,他說會用建廠的錢拿回來沖掉】。蘇兆鳴從公司與明興、百總、雅楓坊、鑫品四家公司之工程,把工程款價格墊高,再將資金回流給蘇兆鳴來沖應收帳款。明興公司部分,是交給蘇兆鳴後,蘇兆鳴再拿給我,我轉入公司交銀、中國商銀帳戶,明興公司回流我實際經手1850萬,蘇兆鳴拿給我850萬元現金、1張1000萬明興開的支票,另外他給我一張南科業務所擬的簽呈,表示他有用150萬去付日月光佣金。百總公司是蘇兆鳴請司機黃德洲跟我去中和找游裕發拿錢,百總公司回流810萬,但我推估應該不止,扣掉8%的稅,我應該拿到828萬。雅楓坊是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回300萬到公司。
鑫品是蘇兆鳴匯款92萬到我帳戶,我再匯回公司。蘇兆鳴說要用建廠的錢沖銷帳款時,我就知道錢有被墊高。明興、百總、雅楓坊、鑫品公司我不清楚是誰去接洽,但是【錢被墊高後,是蘇兆鳴將錢交給我】。我聽到公司要建廠是93年6月以後,在董事會上聽的。董事會在台北晶華酒店,那次會議中有提到建廠,中華聯合公司本來就是蘇兆鳴負責運作公司,所以董事會通過後,執行就是蘇兆鳴處理。【當初廠商由蘇兆鳴找,廠商確定後,後續簽約細節是林祈松負責,林祈松只是窗口,實際決定權還是蘇兆鳴】。現在蘇兆鳴說都是張錫強做的,中華聯合公司是蘇兆鳴從和立聯合公司切割,中華聯合是他募資來的,董事長張錫強也都在台北,【蘇兆鳴應該有實質決定權】等語(見偵1卷第166至167頁、偵4卷第69至72頁、偵6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5第93頁反面)。
四、證人即偉邦公司負責人 簡向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間偉邦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管理。之前有幫和立聯合公司及他的子公司建廠,所以張錫強希望中華聯合南科廠房也由偉邦公司來做,偉邦公司也參與南科廠的動土典禮。當時我們公司負責議價、報價業務的是李心權。張錫強介紹之後,有通知我們去領圖說回來估價,我們公司有專門估價的人員,依照圖說來估算成本,審判長提示明興資金卷內林福群建築師事務所的詳細表、標單,應該是從中華聯合公司領來,我們領的就是圖說和空白標單,我蓋上個人印鑑章和偉邦公司章,表示標單是偉邦公司提出,但議價過程我沒有介入,【李心權是報給蘇兆鳴,細節李心權比較清楚】,我只看他們說要報價,我就說「OK,這樣報出去」,後來李心權跟我說沒有得標。議價的對象聽李心權說都是蘇兆鳴,為何後來不給偉邦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4第147至150頁反面)。就此,證人李心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偉邦公司有對中華聯合南科廠報價,報價時【我是跟蘇兆鳴議價】,當時是因為張錫強的介紹,才跟蘇兆鳴議價,我沒有跟張錫強談到有關價錢的部分。【我確定有跟蘇兆鳴議價,我洽談的對象是蘇兆鳴】,後來這個工程蘇兆鳴沒有給我們做等語(見偵
7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4第142反面至143頁反面、第
144頁反面至145頁、第146頁反面)。
五、證人即明興公司大股東余守斌於偵查中證稱:南科廠房工程本來是日商華大成要做,中間人 蘇成枝 叫我去華大成談談看,我是嘉偉公司負責人,我拿嘉偉公司的資料去華大成,資格審查不合格。我就跟黃自立說由他代表明興公司去跟華大成談,後面我就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南科廠房有回扣的事,只知道中間人有拿佣金,是明興公司給的。我在明興公司沒有正式職稱,我是出資股東,公司股份我比較多,所以明興的帳戶、存摺、印章由我保管。公司有開銷,會計做憑證拿給我蓋章,黃自立簽過才會到我這,若我不蓋章,錢就不能使用。93年9月27日中華聯合公司把7000多萬匯到明興帳戶,當時明興的存摺、印章由我保管,我在93年9月29日將7000多萬拆成4筆款項匯到智元公司帳戶內,而 黃燕美 有提領
700多萬現金,因為智元公司在花蓮有個隧道工程需要資金,我先挪用明興的錢過去,差不多墊了2000多萬工程款,剩下近5000萬元因為嘉偉公司內湖的工程需要錢,我也拿去使用,我兒子 余嘉偉 於93年10月6日提領600萬,因為嘉偉公司有多筆工程在進行,工程款先向明興借用,智元、嘉偉公司向明興公司的借款,都有借有還等語(見偵5卷第178至
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嘉偉、明興、智元共3家公司,以嘉偉公司要標中華南科廠建案,是中間人曹恩羲、蘇成枝介紹。但審查時說嘉偉公司資格不符,後來以明興公司投標,明興公司的資料也是送給介紹人,介紹人幫我們送到華大成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中華聯合公司的人接觸。明興公司資格審查過了,才開始估算成本,那時候才知道業主是南部的公司。業主要施作的工程範圍、細目等資料有估算表,是介紹人將業主需求的工程內容拿給我。在我認為有多少工程利潤之前,包括施作的成本多少、業主要給我們多少款項,都透過介紹人轉達。我們有訂出一個報價的價格,金額是2億4000多萬,報價應該是直接報給中華聯合公司。【簽約之前沒有和中華聯合公司接洽過】,2億4150萬元含稅是估價出來的,成本是1億9000萬元,中間是合理利潤。【我們直接送報價單去中華聯合公司就同意了,我整個過程沒有和中華聯合公司議價過】。我買下明興公司時就請黃自立來當負責人,就南科廠的事,我請黃自立來做,實際簽約我沒有參與。該工程的利潤我和黃自立有討論過,我清楚成本是1億9000萬,實際簽約是2億4150萬,並沒有回給蘇兆鳴或是中華聯合公司。公司的資金是我在控管,中華聯合公司將預付款7000多萬匯入明興公司帳戶時,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我保管,我有將7000多萬元拿了2000多萬過去智元公司、拿了5000萬元去嘉偉公司在內湖的工程,這都是公司資金的調動,這7000多萬有借有還,這些領出來的現金不是要支付回扣。本次建案,我們有付給中間人曹恩羲、蘇成枝工程費的3%作為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4第238至241頁、第242至245頁、第246頁、第247至249頁反面、第25
0頁反面)。
六、證人即明興公司負責人黃自立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本來是嘉偉公司的余守斌要承攬該工程,但簡報時沒有過,中間人沒辦法取得佣金,所以叫余守斌以明興公司投標。余守斌買下明興公司後,請我當負責人,當負責人時間是93年
9月1日開始,後來我有去華大成做簡報,中華聯合公司就同意給明興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後在嘉偉公司會議室,余守斌找我去與中間人討論廠房工程實際的施作金額,我只負責技術面,實際的資金及相關的工程價格都是由余守斌決定。【會議中,中間人及余守斌有談到要退部分工程款,也就是回扣的事,實際施作價錢是1億9000萬,合約書的價格是
2億4000萬,中間的價差5000萬應該就是回扣】,這次會議的目的是因為中間人已經確實提出要退工程款金額,問我們是否願意接受,由於涉及相關工程利潤及成本,所以余守斌才會中途找我進去開會,我參與會議有聽到中間人問余守斌
1億9000萬能不能做,余守斌說可以。是我出面與中華聯合公司簽約用印。在93到95年間明興公司的資金都是由嘉偉公司財會部門處理。蘇兆鳴沒有與我洽談過上開回扣事宜,我只負責工程的實際施作,相關的資金及決策由余守斌負責,他不會找我談,我只有在那一次的會議有聽過(見聲羈卷2第109至111頁)。復於100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成本1億9000萬但合約要做2億4150萬,是在我向華大成簡報之後,簡報後明興符合資格,就差在價格是否談攏,價格是余守斌和中間人在嘉偉公司位於○○○路○段○○號17樓的嘉偉公司邱副總辦公室談,當時我在6樓,他們談好之後余守斌有打電話給我,說準備要做該工程,簽約是在9月6日,價錢應該是在簽約前不久談的,因為談攏後就開始製作合約。明興帳戶是嘉偉公司財務經理黃燕美跟我去開立,帳戶開立後存摺、印鑑余守斌保管,我跟余守斌有簽協議書,內容包括薪資報酬及我只是擔任人頭並載明印鑑、存摺都是他保管。我在明興擔任負責人期間,就只有承攬中華聯合這個案子。【1億9000萬多出來的5000萬,是中間人跟余守斌談的條件,涉及回扣,主要是蘇兆鳴,因為他是實際負責人,要不要簽合約蘇兆鳴有決策權】,蘇兆鳴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若他對工程進度有意見,他隨時可以解約。第一期的7000多萬,明興公司有收到,我不知道余守斌如何處理這筆錢。【余守斌後來有挪用明興公司的錢,他用三家公司的錢去流通,但跟本案差額的5000萬沒有關係】,余守斌現在還欠明興公司錢。本案都由余守斌在操控。我聽過蘇兆鳴,知道明興簽契約是要跟他簽,直到簽約時我才看到契約上寫張錫強是負責人,【簽約前相關報價及實際合約內容洽談都是蘇兆鳴】,我只有在動工的破土典禮看到張錫強等語(見偵5卷第171至1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是余守斌去接洽,我只是執行。明興公司承包這個工程,它是議價而非邀標,不用跟別人競爭,評比完之後,華大成公司就通知我們要做簽約,我去簡報的時候,差不多私底下已經同意讓明興公司來承攬。簽約前余守斌他們的工務經理跟副總已經對這個案子都評估分析過,余守斌跟我說成本是1億9000萬元,看我能不能控制在1億7000萬,那是努力目標,並不是我做的分析,講的地點在嘉偉公司的會議室,當時還有嘉偉公司副總、工務經理在場,當時我已經知道議價金額是
2億4150萬元含稅。簽約金額跟實際承作金額有差距,中間就是有回扣。建廠案我負責現場營造工程進度,資金控管是由余守斌負責,公司章跟負責人印章都由余守斌保管,工程款是余守斌統籌運用。明興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要匯款出去不會經過我,錢要匯給何人,我都不曉得,廠商請款我就直接送到嘉偉公司去,我不知道余守斌資金如何調度。93年間明興公司是否支付2000萬給中華聯合公司,我不清楚,金額是由余守斌控管,蘇兆鳴有收回扣的事,我只是耳聞。在偵查中講過我聽余守斌說回扣是要給蘇兆鳴,因為是職場上的默契,這部分證述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4第226頁反面至229頁、第230至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並提出與余守斌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備忘錄、明興公司轉讓契約書為據(見偵2卷第70頁、第71頁),堪可採信94年8月1日以前,明興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均由余守斌保管使用,本件退還款事宜確由余守斌負責。
七、證人即中間人A1於偵查中證稱:在南科廠房新建案,我介紹明興公司給蘇兆鳴認識,我透過陳江明知道中華聯合公司在南科要蓋一間廠,他叫我幫忙找營造廠,後來我就找到一位姓蘇的先生,蘇先生介紹嘉偉公司與明興公司給我,我再把這二間公司推薦給陳江明。後來是由明興公司承接此案。蘇兆鳴在跟我接觸之前,已經將廠房交給偉邦公司,合約本都寫好了,後來蘇兆鳴將合約交給陳江明,叫陳江明將偉邦公司的名字改掉,給由我推薦的明興公司。我知道蘇兆鳴本案中有收回扣,我曾和陳江明一起送了1000萬到老爺酒店地下室給蘇兆鳴,是在簽約之後,該筆1000萬是明興公司付款,明興公司的小姐將1000萬分成2袋(1袋500萬現金)放到我車後座,而是陳江明跟蘇兆鳴約好交付1000萬的事。他們見了好幾次面,都不同地點,可是老爺酒店那一次我記得特別清楚,陳江明就將1000萬現金放在我車內,他先下去地下室酒吧跟蘇兆鳴見面,過了一會兒,陳江明打電話告訴我可以拿錢下去,我就拿了1000萬現金到老爺酒店的地下室酒吧,放在蘇兆鳴旁邊的桌上給他。我們前前後後交了3000、4000萬的回扣給蘇兆鳴,分了好幾次給,基本上都是在臺北市交錢,時間都在老爺酒店那次交錢的前後,老爺酒店交錢那次並不是第一次。錢都是明興公司付的。本件工程合約簽完不久,陳江明有交了1張支票給蘇兆鳴,地點、時間我不知道,【原本蘇兆鳴都要求要付現金,只有這一次給支票】,好像是臨時拿不出那麼多現金的關係,就先給支票,沒想到蘇兆鳴也收了,我印象很深刻。我知道有回扣的事,因為如果是正常往來的話,給支票或公司匯款就好,【為何要給現金,這點業界都知道,給現金就是不想讓人家查到】。合約談成後,我們有領中間的利潤,我們這邊7、8人可以獲得總工程款的3%,我不曉得回扣是總工程款的幾%,好像不是幾%,而是幾成,金額很大等語(見偵7卷第119至123頁)。至被告蘇兆鳴及其辯護人辯稱A1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等語,惟A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所引A1之具結證言「我拿1000萬現金到老爺酒店的地下室酒吧,放在桌上給蘇兆鳴」是本於其親身見聞,當非傳聞轉述!而「前前後後交了3000、4000萬的回扣給蘇兆鳴」,雖未必是A1親自交付,但其為磋商、抬高工程款之中間人之一,負責穿針引線與業主接洽,其當知回流之款項是要支付業主何人,否則如何請領佣金,因而此部分亦非「陳江明」之傳聞轉述,而是其本於中間人之角色當然知悉(本院並非以此認定其親身見聞交付之經過)。是以,本院以A1之證述,其證明之事實為「親自交付1000萬元回扣予被告蘇兆鳴」及「蘇兆鳴將合約由偉邦公司改為明興公司」、「知悉蘇兆鳴有收回扣」等情,而非認定每筆回扣款項,A1均有在場見聞交付情節。申言之,辯護意旨認A1所述均是「陳江明」之傳聞轉述,尚非的論。
又被告蘇兆鳴聲請傳喚A1到庭交互詰問,A1亦於本院101年
6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蘇兆鳴因病臨時請假未能到庭,嗣證人A1即因出國而於後續審理期日傳喚時均未能到庭,附此敘明。
八、綜上,由證人林祈松、簡向偉、李心權等人證述可知中華南科廠興建案,中華聯合公司是由被告蘇兆鳴與各廠商議價。而就明興公司是否有抬高工程款,並回流給被告蘇兆鳴乙節,證人鄭沛然確實從中取得資金沖銷元翎公司應收貨款,證人黃自立亦供稱實際承作價格跟契約價格不同,差額涉及回扣,證人A1亦證稱蘇兆鳴有收回扣,其中1000萬為伊所交付。而證人余守斌則稱本件沒有回扣,只有支付中間人佣金等情,則余守斌證述是否可採?
㈠、先由偉邦公司之報價情形以觀,卷附偉邦公司報價情形有3次:第1次於92年10月6日,報價金額為1億6488萬8000元,第2次於93年3月24日,報價為2億3500萬元,經被告蘇兆鳴議價為2億2500萬元(未稅),議價單並經被告蘇兆鳴親簽確認,第3次於93年7月28日,報價為2億4860萬,經被告蘇兆鳴議價為2億4150萬元,議價單並經被告蘇兆鳴親簽確認。有上開報價單及議價情形在卷可按(見明興資金卷第11至14頁)【扣案物品編號29(與偉邦公司相關資料)】。衡情,偉邦公司是透過張錫強介紹來參與中華南科廠建案,理應較有議價空間,但偉邦公司對營造工程報價卻越來越高,不合常理。再者,最終與明興公司之簽約價格為總價2億3000萬(稅後為2億4150萬元),已高於偉邦公司第1、
2次之議價結果!以常規交易而言,自應選擇偉邦公司承攬本工程,而偉邦公司竟於第3次報價經議價後提高金額至2億4150萬元。兩家營造公司競逐系爭工程,卻在比誰報價高?且最終兩家公司之議價結果竟完全相同。
㈡、扣案被告蘇兆鳴筆記本已清楚記載(見明興資金卷第4至9頁,【扣案物品編號18(蘇兆鳴筆記本)】),被告蘇兆鳴於93年7月23日有與張錫強開會,報告南科廠營造工程擬發包給日商華大成或偉邦公司,將依實際報價決定發包廠商。而偉邦公司第3次議價之金額2億4150萬元,被告蘇兆鳴於筆記本記載「feedBack4200×0.92=3860萬(不用扣稅)」,亦可見偉邦公司逐次調高報價金額,應該是被告蘇兆鳴要求回扣,縱有虛偽減價承作,經議價後之金額,仍要支付feedBack。且筆記本內清楚記載,3860萬之feedBack要如何分配。縱論如此,偉邦公司最終仍然無法得標。再參以筆記本之記載,似明興公司之實際承作價格,較偉邦公司低1500萬元,在此情形下,相同之議價結果均為2億4150萬元(含稅),而明興公司實際承作價較低,顯然所能支付之feedBack較多。應可認定被告蘇兆鳴當以何家公司能支付之回扣較多,作為決定承攬廠商之標準。更何況,偉邦公司是張錫強介紹來承攬工程的廠商,多次與被告蘇兆鳴議價,並配合提高報價金額,最終議妥金額與明興公司相同,而依前開證人余守斌、黃自立之證述,其等均未和被告蘇兆鳴見面、議價,僅透過中間人牽線,竟能輕易承攬系爭工程。與中華聯合公司無淵源、交情之明興公司,不用和被告蘇兆鳴議價,甚至連見面都沒有,卻能勝過經董事長張錫強牽線介紹、數次報價之偉邦公司,且最終報價金額一致。唯一合理之解釋,就是明興公司支付的feedBack較多。甚至,被告蘇兆鳴極可能透過偉邦公司試水溫,了解最高可以報價到多少、實際承作金額約略多少,再將金額透過中間人反應給明興公司,而最終之選擇,就在誰回扣給的比較多。綜上,已可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抬高工程款而回流至被告蘇兆鳴,當以證人A1、黃自立所述較可採信,證人余守斌之證言則屬虛偽不實。
九、違背職務所取得之利益,致公司遭受損害若干?
㈠、再就被告蘇兆鳴筆記本之記載,已清楚規劃明興公司之回流款(見明興資金卷第9頁)。上開筆記內容,被告蘇兆鳴供稱:Cusem是中華聯合公司,Su是我,DR.CH代表張錫強。
筆記提到5150萬,是中華聯合多付的錢扣掉0.08的稅,明興要退還4738萬元。2.415億乘以30%等於7245萬,因為定金是30%,中華聯合付給明興7245萬,要回來中華聯合是5150萬,所以實際中華聯合支付給明興的工程款就是2095萬,筆記本寫enough代表張錫強認為給8%的稅已經夠補貼明興公司的稅等語(見偵5卷第23頁、第30頁、第31頁,偵7卷第
128頁)。核與證人即明興公司負責人黃自立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蘇兆鳴筆記影本)為何上載貴公司實際承造價格僅為1.9億(含稅)與委任簽約金額不符?)應該是說我們公司實際承做這個工程的價格是1.9億,這中間還要加上稅金及回扣,所以給中華聯合的合約書是2.415億,上面所寫的cusem是指中華聯合公司的英文縮寫,差額的5150萬要扣掉相關的營所稅及營業稅共8%,所以總共退還的回扣是4738萬等語相符(見聲羈卷2第111頁)。是以,由上開筆記內容可知,明興公司所能退回之款項,確實高於偉邦公司feedBack3860萬,南科廠房新建案確有浮報價額,而將款項墊高回流至被告蘇兆鳴之情形。
㈡、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為被告蘇兆鳴主導,至其是否確實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回扣,以下逐筆分析:
⒈抬高工程款而由交易廠商支付現金回扣,並無直接匯款進入
被告帳戶之證明,且因授受雙方均知悉如此涉及不法,行為自當隱晦而不易於第三人查知。類此案件,多屬犯罪黑數,若證據方面嚴格要求見聞之證人、明確之匯款證據,將使查緝犯罪變得更加困難,也將使持現金犯罪者容易脫罪。是以,縱無直接目睹交付回扣之證人,而由間接證據、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不法現金之情形時,亦應認定被告確有收取回扣而成立犯罪。
⒉本件中華聯合公司已於93年9月27日將定金7245萬元匯入明
興公司所申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且余守斌將匯入款項拆成4筆款項匯到智元公司帳戶,而陸續經黃燕美、余嘉偉等人於93年9月底、10月初以現金提領,此部分如前不爭執事實及證人余守斌之證述。而余守斌證稱其挪用明興公司款項,是因為智元、嘉偉公司有工程支出需求,而先向明興公司借款。此部分已為證人黃自立否認,稱【余守斌有挪用明興公司的錢,他用三家公司的錢去流通,但跟本案差額的5000萬沒有關係】,且據證人黃自立提出嘉偉公司向明興公司之借還款明細表、智元公司向明興公司之借還款明細表,上開明細表不論明興借款予嘉偉或智元公司,皆在94年1月以後,並無上開93年9月或10月所稱借款之記載(見偵2卷第72至92頁、第93至101頁),亦可認定證人余守斌所述不可採信。再者,除證人黃自立證稱本件差額涉及回扣,A1亦證稱有親自交付回扣1000萬給蘇兆鳴,錢都是明興公司付的。本件工程合約簽完不久,陳江明有交了1張支票給蘇兆鳴,蘇兆鳴要求要付現金,只有這1次給支票。而證人鄭沛然亦證稱93年10月15日有收到被告蘇兆鳴交付之現金850萬元及1張明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且被告蘇兆鳴有 向伊 表示這是浮報工程款之退回款,復有鄭沛然記載之帳務紀錄在卷可查(見明興資金卷第51頁)。又被告蘇兆鳴之配偶羅如合,並無工作收入,為全職家庭主婦,羅如合卻於93年9月7日開立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3年10月7日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台北銀行帳戶在93年10月4日至93年10月22日間,有多筆來源不明、100萬元以下高額現金存入,共存入300萬元,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7日至93年11月2日間,亦有多筆來源不明、100萬元以下高額現金存入,共存入410萬元。與明興公司93年9月27日收到中華聯合公司定金後,理應支付回扣之時間一致。且上開二帳戶於93年10月4至93年11月2日間存入之710萬元,後續陸續轉入被告蘇兆鳴、羅如合其他帳戶內,有羅如合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前開2個帳戶資金往來查核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明興資金卷第77頁、第78頁、第79至87頁)。在在顯示,證人余守斌掌有明興公司之帳戶、大小章,其將中華聯合公司匯入之定金,輾轉匯入智元公司帳戶後,透過員工、親友提領大筆現金,當要支付被告蘇兆鳴筆記本記載之回扣!已甚明確。
⒊9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間,被告蘇兆鳴收取4738萬元,其
中現金800萬元支付張錫強、現金150萬元支付中華聯合公司銷售(日月光公司)佣金(見本院卷1第214頁)、現金
850萬元及支票1000萬元交給被告鄭沛然沖銷應收帳款、1938萬元為被告蘇兆鳴之回扣:
由上開證據可知,證人余守斌有以現金及1張支票支付回流款。而證人鄭沛然已證稱其取走850萬元現金及1000萬元支票沖銷對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而150萬元由被告蘇兆鳴支付日月光公司人員銷售佣金,亦有中華聯合公司內部行文用書可考(見北調卷第4頁)。上開金額並非被告蘇兆鳴個人收受之回扣。而依據筆記本內之記載要支付張錫強800萬元,就此,證人黃德洲偵審中證稱:我曾經載蘇兆鳴到君悅飯店去找張錫強,蘇兆鳴有叫我拿行李箱的1包東西給張錫強司機,我判斷那包東西是現金,那包物品包裝是用像雨傘布材質但可以裝很重東西,有拉鍊,因為材質很薄,所以可以看到內容物線條等語(見偵4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5第34頁)。亦可認定被告蘇兆鳴有按筆記本所載,將現金800萬元交付張錫強,該筆金額亦非被告蘇兆鳴個人收受之回扣(卷內無證據證明渠二人為共犯關係,爰不計入被告蘇兆鳴個人收取回扣之金額)。而扣除上開金額,應可認定被告蘇兆鳴確如其筆記本所寫,由系爭工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1938萬元,致公司遭受損害。
十、至被告蘇兆鳴辯稱筆記本是伊與張錫強開會時書寫之紀錄,是張錫強所述伊抄下來云云。然翻閱扣案筆記本,並非1本會議記事錄,而是記載公司營運方針、如何提升績效、激勵措施、研發管理之手寫字樣,與證人鍾志緯、鄭沛然、林祈松證稱中華聯合公司之實際經營、執行業務之人為被告蘇兆鳴均屬一致。再就其頁數中手寫雜亂交錯之情形,且幾乎未編寫日期,應是個人隨手記載之備忘記事本,且觀筆記本始末之內容,似無聽他人所述而加以記載之情形,該筆記本應是被告蘇兆鳴自己記載事項之記事本。又關於明興公司退還款之記載,係以現金支付,且由Su(即被告蘇兆鳴)取得1938萬,若是張錫強主導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豈會率然讓被告蘇兆鳴分一杯羹之金額高於張錫強本人收取之800萬。
縱不論渠二人是否為共犯結構,因張錫強已通緝而逃亡海外無所知悉,但就被告蘇兆鳴親寫之筆記本內容記載以觀,被告蘇兆鳴確實參與明興公司浮報工程款、退還款、收取回扣乙事。另其辯稱筆記本並非檢察官搜索扣得乙節,惟該筆記本係後續中華聯合公司經營團隊所發現,而發覺被告蘇兆鳴涉及不法,因而提出告訴,並將筆記本交給檢察官扣案,該筆記本並非檢察官違法取得,不論是被告蘇兆鳴遺失、交接時忘了帶走或是交給林大維等因素而脫離其持占,但認定刑事案件被告有罪之證據,並未限於檢察官主動搜索扣得之物才能認定被告犯罪,被告蘇兆鳴以「不會將犯罪紀錄輕易交付他人」作為辯詞,顯非的論。
十一、【小結】:與明興公司之系爭營建工程,確有浮報工程款,中華聯合公司方面是由被告蘇兆鳴決策,被告蘇兆鳴背信而收取回扣,金額為1938萬元(現金)。張錫強取得80
0萬(現金),另藉由明興公司退回1850萬沖銷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藉由退回之150萬元支付其他銷售佣金。而工程款項已付清(含浮報之金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見附表叁之一)。
柒、百總公司承攬南科廠房機電、消防、無塵室工程案:
一、中華聯合公司有與百總公司簽訂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即主工程契約,1億2400萬未稅)、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承攬契約(即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未稅)、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即無塵室工程契約,3000萬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相關工程款項共計支付百總公司1億9800萬,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見附表叁之二)。其中主工程預付款為3906萬(含稅),中華聯合公司於93年9月27日匯款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而無塵室工程預付款為900萬(含稅),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4月25日匯款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且百總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95年
5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蘇兆鳴個人帳戶。及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蘇兆鳴個人帳戶。上開事實被告蘇兆鳴並不爭執,並有主工程契約、變更工程契約、無塵室工程契約、百總公司開立發票予中華聯合公司明細及支付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帳、銀行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燦堂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5年5月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百總工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5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百總工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存摺、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百總資金卷第34至43頁、第48至57頁、第58至59頁、第66頁、第72頁、第82至92頁),及【扣案物品編號19(光碟片內容之會計報表帳冊)】、【編號31(百總公司付款表、發票、收款證明書、支票)】、【編號16、編號36(與百總公司相關傳票資料)】、【編號38(中華聯合公司銀行存款分類帳(百總)、傳票、發票)】、【編號40(百總相關承攬契約、報價明細)】、【編號57(會計傳票)】、【編號70、71(百總公司銀行存摺)】在卷,先予認定。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筆記本內容是我與張錫強開會時寫的,我不知道張錫強有無實際進行浮報工程款之計畫。百總公司與張錫強很熟識,是和立聯合集團的建廠班底,中華聯合公司要建廠時,張錫強已經指定百總公司負責機電與無塵室工程,百總公司派出專案負責人游裕發與我接洽,我與陳燦堂只有一面之緣並不熟。我認為百總公司在施作工程不具優勢,所以才在筆記本上記載百總公司「不具競爭力」。 安頂 公司是我找來,但事後張錫強仍將機電、空調、無塵室交給百總施作,所以本件確為張錫強主導。對於鄭沛然赴中和拿錢的事情我不清楚,應該是張錫強指示鄭沛然。我與百總公司、陳燦堂之帳戶有資金往來,是透過游裕發向百總公司週轉、借款,均與本件工程款無關,且借來的錢也都陸續給中華聯合公司用云云。是以,有爭執之部分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工程款,並將浮報之工程款回流至中華聯合公司或個人,由何人主導?㈡若有上開情事,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主工程部分(含稅1億3020萬)回流2400萬支付被告蘇兆鳴回扣;變更工程部分(未稅2500萬)回流500萬支付被告蘇兆鳴回扣;無塵室工程(含稅3000萬)其中回流828萬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假交易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另有276萬支付被告蘇兆鳴回扣;工程追加款(1100萬)回流200萬支付被告蘇兆鳴回扣?並以如下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爰以相關物證、人證析論如次。
(依起訴書所載收取回流金額之時間、金額,被告蘇兆鳴全
部否認,直接轉帳至其帳戶部分,辯稱是借款。)┌────┬────┬────────┬────┬────┬──────┐│日期│支付戶名│匯出或提領現金之│回流金額│收款方式│收款人││││金融機構、帳戶││││├────┼────┼────────┼────┼────┼──────┤│93.10.5│天汗公司│台灣中小企銀│600萬│現金│被告蘇兆鳴││││00000000000││││├────┼────┼────────┼────┼────┼──────┤│93.10.5│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商銀│1800萬│現金│被告蘇兆鳴││││000000000000││││├────┼────┼────────┼────┼────┼──────┤│94.4.26│陳永發│合作金庫雙和分行│828萬│現金│被告蘇兆鳴指││││000-000-00000-0│││示被告鄭沛然│││││││取款│├────┼────┼────────┼────┼────┼──────┤│94.5.3│百總公司│華南商銀│500萬│現金│被告蘇兆鳴││││000-00-000000-0││││├────┼────┼────────┼────┼────┼──────┤│95.3.3│百總公司│華南商銀│100萬│現金│被告蘇兆鳴││││000-00-000000-0││││├────┼────┼────────┼────┼────┼──────┤│95.4.6│陳燦堂│華南商銀│30萬│轉帳│被告蘇兆鳴││││000-00-000000-0│││新竹商銀帳戶│├────┼────┼────────┼────┼────┼──────┤│95.5.3│百總公司│華南商銀│70萬│轉帳│被告蘇兆鳴││││000-00-000000-0│││新竹商銀帳戶│├────┼────┼────────┼────┼────┼──────┤│95.12.11│百總公司│華南商銀│276萬│轉帳│被告蘇兆鳴││││000-00-000000-0│││新竹商銀帳戶│└────┴────┴────────┴────┴────┴──────┘
二、扣案存摺記載【扣案物品編號70、71(百總公司銀行存摺)】:
㈠、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⒈93年10月4日轉出792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交際」。同
日亦轉出1800萬,旁有鉛筆註記「一銀聖暉L/C、中華交際」(此2筆款項分別匯至天汗公司台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
⒉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稅用轉回)」(此筆款項匯至陳永發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
㈡、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⒈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交際費」。
⒉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中華聯合」。
⒊95年5月3日轉出7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 蘇總 交際」。
㈢、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12月11日轉出276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交際費」。
㈣、就上開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證人即在百總公司擔任出納會計之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百總公司規定全部的匯款單都要經過陳燦堂蓋章,連幾百元都要,百總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都由陳燦堂保管。95年12月11日從百總公司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匯款276萬至蘇兆鳴渣打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在公司銀行存摺上,是我以鉛筆寫「中華交際費000000000」,【276萬是陳燦堂決定】,「000000000」代表我們登錄的號碼,就是傳票號碼,寫「中華交際費」是因為我問陳燦堂,他說歸到中華聯合工地的費用。94年4月25日中華聯合公司匯入百總公司農民銀行高雄分行900萬元,百總公司於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元,在存簿我有以鉛筆寫「中華聯合(稅用轉回)」,檢事官有拿傳票整理資料問我,我說是沖抵稅捐,這個稅捐科目是陳燦堂決定,【陳燦堂吩咐說要匯多少錢,我就匯多少】等語(見偵5卷第65至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算財務部門主管,上面直接對陳燦堂,公司不分會計和出納。陳燦堂對於公司要匯什麼錢都會有所掌握,不管多少錢都要陳燦堂蓋章,【存摺上的註記是我寫上去,我就知道的部分及老闆有講的部分去寫】,寫這些註記是方便作帳,假如有請款單,我就會依照請款單記,有單據我就依照單據,沒有單據就是依據陳燦堂口頭指示去寫。匯款是我匯的,我會跑銀行,當然要把它記起來。公司銀行提領還有存入都是我在跑,但都要經過陳燦堂用印,我才可以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4第41至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衡情,若公司為搶標工程,有可能在【簽約前】與業主應酬,而由包商買單,付出些許交際之費用。但本件中華聯合公司將機電、空調相關工程發包予百總公司是在93年9月,有主工程契約可參,但前述匯款、現金提領,證人林秀美註記之「中華交際」、「中華聯合(稅用轉回)」、「中華聯合交際費」、「交際費中華聯合」、「中華聯合蘇總交際」等字樣,均是發生在百總公司承攬工程之後。是以,於【簽約之後,包商仍支出「交際費」已大有可疑】,且該等費用依照註記,分別高達792萬、1800萬、828萬、
500萬、100萬、70萬、276萬,合計已有4366萬元之交際費。且證人林秀美是依百總公司負責人陳燦堂之指示而匯出、提領。又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查中提出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該明細用以和百總公司對帳,其中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94年5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記載交際費、蘇兆鳴交際費等字樣,亦與扣案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見偵7卷第158至164頁)。則該等費用在簽約後仍支付予業主,即可能為浮報之工程款而回流至中華聯合公司或被告蘇兆鳴。
三、扣案被告蘇兆鳴筆記本記載(見百總資金卷第5至9頁)【扣案物品編號18(蘇兆鳴筆記本)】:
【雖筆記內容僅簡單摘要,難稱一望即知之犯罪計畫。而本院是比對證人林秀美,及下述證人陳燦堂、劉志春、陳金保之證述,雙方契約、估價單、存摺內註記、匯款及現金提領情形,而認定筆記內容應如下所指,合先敘明】
㈠、可證明百總公司對中華聯合公司新廠空調工程原報價5638.5萬元,被告蘇兆鳴註記為「無競爭力」,百總公司後來調整空調報價為5500萬元(實際承作)。被告蘇兆鳴明知百總公司就空調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5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6800萬,另機電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4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5600萬。是以,百總公司實際承作總報價為1億元,被告蘇兆鳴要求浮報為1億2400萬元,筆記本註記與百總公司實際報價差額分別為1100萬元(機電)及1300萬元(空調),合計浮報差額2400萬元,且註明該2400萬佔1億2400萬中19.3%,作為回流金額(見百總資金卷第6頁)。
㈡、被告蘇兆鳴另與詠美公司就空調、cleanroom議價,就筆記本記載,詠美公司實際報價5500萬,而被告蘇兆鳴要求浮報為6800萬,差額之1300萬(佔全部金額23.6%)作為回流金額(見百總資金卷第6頁)。
㈢、被告蘇兆鳴於93年7月23日向張錫強報告中華聯合公司南科廠機電工程決定發包予百總公司。
㈣、被告蘇兆鳴於筆記內亦載明向百總公司要求工程回扣其中2400萬元係實收,不再扣除稅額,此與百總公司於93年10月5日要求劉志春將百總公司所匯入天汗公司台灣企銀、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2400萬元交回陳燦堂之金額互核一致(詳下述)(見百總資金卷第9頁)。
㈤、筆記中記載「12400、10000、2400」,「2500、2000、50
0」,「3000(含)、1800、900+300」,「1100、900、200」,Sub:4300萬。其中第一組「12400、10000、2400」對照上開說明及詳下論述,應為主工程契約中「契約承攬價1億2400萬、實際承作價1億、支付回扣2400萬」。
而中華聯合公司與百總公司除主工程外,尚有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未稅)、無塵室契約(3000萬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與第一組主工程契約相比較,若按筆記本之記載,應為第二個變更工程「契約承攬價2500萬未稅、實際承作價2000萬元未稅、支付回扣500萬元」,第三個無塵室工程「契約承攬價3000萬含稅、實際承作價1800萬含稅、支付回扣1200萬,分2次支付,分別是900萬、300萬」,工程追加款「浮報為1100萬、實際價格900萬元、支付回扣200萬元」(見百總資金卷第9頁)。
四、交易公司(百總公司承攬、天汗公司合作)負責人之證詞:
㈠、證人即百總公司負責人陳燦堂偵審中證述,就林秀美於存摺之註記每一筆記載「中華聯合交際費」字樣之原因、劉志春提領現金2400萬至百總公司、是否有退還款給中華聯合公司或蘇兆鳴等節,均表示「不清楚」、「忘記了」云云。復證稱:只要傳票送到我這裡,我都會蓋章,因為天汗公司劉志春有簽核。這個案子是與天汗公司合作,我們有在銀行開共同帳戶,需要百總公司章、我的章、劉志春的章,才可以用錢。共同帳戶由林秀美保管,天汗公司都簽字同意要支出,我就會蓋章。工程由天汗公司的劉志春、 林文魁 處理,他們處理發包、請款、採購,本公司由游裕發處理,游裕發是負責我們公司電子廠方面的業務。本件工程的簽約、議價,都是游裕發,如果有交際費,也是游裕發處理,我認為游裕發要用錢,也要經過劉志春同意。雖然領錢、匯錢都要經過我蓋章,但我只是負責蓋便章,我的要求就是案子不能虧錢,所以有些事情我不清楚,交際費的事情游裕發最清楚(見本院卷4第175至178頁反面、第183頁、第186頁、第187頁)。就林秀美於存摺記載之中華聯合交際費等字樣證稱:如果存摺註記中華聯合就代表匯款跟中華聯合有關係,對於每一筆匯款匯到誰那裡,林秀美一定會註記,有寫交際費,就是游裕發拿去做交際費用,如果寫中華交際,那一定是跟中華聯合公司有關係的交際費,是游裕發跟我說,我也會跟劉志春講,雙方同意游裕發才能領這筆錢(見本院卷4第17
9頁、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就其個人帳戶有匯款30萬元至被告蘇兆鳴帳戶部分,則證稱:是蘇兆鳴透過游裕發向我借錢(見本院卷4第179頁反面)。就百總公司帳戶有匯款70萬元、276萬元至被告蘇兆鳴帳戶部分,則證稱:中華聯合公司有跟我借款,為何寫「蘇總交際」,我不清楚,錢匯出去都是經過劉志春同意,我是蓋便章云云(見本院卷4第180頁)。衡情,公司負責人理應重視工程盈虧,何況本件尚要與天汗公司均分利潤,各項工程中華聯合公司支付1億9800萬元,而相關註記交際費之金額已高達4366萬元,證人陳燦堂既經手各筆款項之核章,其證稱不知情、忘記云云,自不可採。況林秀美證稱陳燦堂對於金錢去向都要了解,高達上千萬元之交際費,其竟稱不知情,已可認定證人陳燦堂試圖將交付回扣之責任推給已過世之游裕發,而有偏袒被告蘇兆鳴之情。又其證稱直接匯至被告蘇兆鳴帳戶之金額是借款云云,與其警詢證稱伊與蘇兆鳴沒有金錢往來等語顯不一致(見偵2卷第54頁、第61頁、偵5卷第91頁,上開警詢所述,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亦可認定其知悉被告蘇兆鳴本案經偵辦後,於偵查、審理中更異證詞而維護被告。再者,被告蘇兆鳴於偵查中亦供稱游裕發對於百總和中華聯合公司之簽約並無決定權,【只是依照陳燦堂的意思做】,游裕發是百總的窗口等語(見偵5卷第29頁),是以,證人陳燦堂證述內容,除存摺內頁註記與證人林秀美證述一致之部分可以採信,其餘證言均不可採。
㈡、證人即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審中證稱: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印象中做完的金額是7000多萬,我記得估價時有兩個標單,最後簽約1億2400萬是陳燦堂跟我說要調到這個金額。這金額我記得一開始談是含稅,後來請款時變成未含稅。剛開始就支付了3成定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 陳武雄 的工程通常不會先給3成定金,中華聯合、和立聯合背後老闆都是陳武雄,我們前面合作的案子,都沒有定金,甚至付款都會拖拖拉拉。我跟百總公司有開共同帳戶,請款流程是我們代表百總公司,將請款單拿給中華聯合,中華聯合把錢撥到共同帳戶,但中華聯合公司撥款的時候,是直接撥款到百總公司的帳戶,也很奇怪(見偵7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4第32頁)。就提領現金2400萬部分證稱:陳燦堂有要求我提款,我分別提領1800萬及600萬給他,600萬是93年10月5日在台企銀善化分行提領,同日在國泰世華前金分行開戶,百總公司匯入1800萬,我又將該1800萬領出來,都是天汗公司的獨立帳戶,因為陳燦堂說要錢去打樁,當天百總公司會計林秀美有跟我一起去,我領完2400萬現金後,拿到高雄百總公司33樓,當時陳燦堂、 陳燦松 、游裕發在場,我不清楚那筆錢的去處。這些錢是百總公司付給天汗公司相關工程款、材料款,帳戶內也有天汗公司原先的錢,都是天汗公司的錢,陳燦堂叫我把錢領出來,因為我們後面還合作幾個案子,賺的錢如果對分,對於百總公司這一點小要求,我不太可能拒絕,畢竟我們要合作也要生存,一個案子要跟業主認識、熟悉,都要花代價,我將錢交給百總公司後,陳燦堂如何運用、用在何處,我不清楚(見偵7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4第22頁、第37至40頁)。就是否知悉被告蘇兆鳴有收回扣部分,復證稱:我第一次去蘇兆鳴辦公室是林祈松帶我去,林祈松跟我說蘇兆鳴很生氣,蘇兆鳴可能誤以為我是百總公司的人,說我不上道,蘇兆鳴說百總公司要給他500萬,由游裕發領現金給他,但是游裕發卻少給他40
0萬。我跟陳燦堂確認此事,隔幾天游裕發打電話跟我說只有少給300萬。後來我遇到蘇兆鳴,蘇兆鳴跟我說他是故意講少給400萬,看看游裕發是否會反駁、說出了給多少錢。
因為這件事情,我才知道蘇兆鳴有收回扣。而且共同帳上會有紀錄,但實際上有無給業主,我不曉得,但百總公司有出這筆錢給游裕發。我確定有跟蘇兆鳴、游裕發交談過上述內容,因為游裕發確實有跟百總請交際費,我印象深刻是因為游裕發有打電話來罵我,說他不是只有給那些,是給200萬,叫我小心一點,要對我開槍,有些事情確實會因為記憶不好而忘記,但這件事是一輩子第一次遇到。若【對照蘇兆鳴、游裕發跟我講的內容,蘇兆鳴至少拿了200萬】等語(見偵7卷第47頁、本院卷4第19至22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衡情,證人劉志春於偵查過程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供偵辦,且其質疑本件中華聯合公司直接匯款至百總公司帳戶而非匯入共同帳戶,及提領2400萬現金部分,均與百總公司、天汗公司帳戶資料相符,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五、主導浮報工程款者,應為被告蘇兆鳴:
㈠、人證部分:⒈證人林祈松證稱伊沒有與百總公司議價,建廠相關廠商,都
是蘇兆鳴找的,伊很少跟張錫強接觸,蘇兆鳴會將廠商資料給伊,叫伊作成簽呈,業如前述。
⒉證人鄭沛然證稱建廠計畫董事會通過後,執行是由被告蘇兆
鳴負責,被告蘇兆鳴有實質決定權,業如前述。且百總公司工程款中,有回流828萬元,是被告蘇兆鳴指示伊和司機黃德洲去中和找游裕發拿(詳下述),與黃德洲證述相符(詳下述),均能證明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確為被告蘇兆鳴所主導。
⒊安頂公司亦曾就機電工程報價,被告蘇兆鳴原爭執並非伊與
安頂公司負責人陳金保議價,惟其於審判期日改稱安頂公司確實是伊找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225頁)。核與證人陳金保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中華聯合公司對我們公司表示興趣,有向我們公司邀標並提供圖設標單,議價是在93年4月間,蘇兆鳴有通知我去議價。有2次議價,第1次報價4680萬(含稅),我表示可以用4500萬(含稅)進行工程,第2次報價5500萬,議價為4800萬,雙方同意這個金額,是蘇兆鳴跟我在議價,所以有簽名,但後來中華聯合公司還是把工程發包給別人(百總公司)等語相符(見偵7卷第93頁、本院卷4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可見應為被告蘇兆鳴與各家機電廠商議價無誤。
⒋證人陳燦堂就本件有無浮報工程款、給業主回扣均表示不知
悉云云,推給已過世之游裕發,但亦證稱如果林秀美筆記註記中華交際費,就是有給交際費,跟中華聯合有關。佐以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5月3日轉出7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蘇總】交際」,兩相勾稽,倘若主導者係張錫強,有何必要匯款予蘇兆鳴,且註明為交際費。亦堪認系爭工程之浮報工程款事項,應為被告蘇兆鳴主導。
⒌證人劉志春亦證稱與被告蘇兆鳴的對話當中,伊知悉被告蘇
兆鳴有收回扣(至少200萬元)。若非主事者,有何必要支付其回扣,亦可認定確為被告蘇兆鳴主導。
㈡、物證部分:⒈被告蘇兆鳴親寫之筆記內容(如上所載)。
⒉安頂公司提供之中華聯合公司南科廠房機電、消防新建工程
估價單2本(詳見【扣案物品編號37(安頂公司報價明細)】、百總資金卷第12頁):其中第2次議價金額由5500萬減價為4800萬,並經證人陳金保、【被告蘇兆鳴簽名確認】。
再依筆記本內容記載「安頂公司報價4500萬,加1100萬,合計5600萬,24.4%」(見百總資金卷第6頁),此與百總公司之記載方式相同。依此記載,安頂公司也與被告蘇兆鳴議妥工程回扣金額。且細譯證人陳金保證述內容,中華聯合公司提供圖設標單後,其與被告蘇兆鳴有兩次議價,但報價之金額卻有越報越高之不合理現象,益徵其第1次報價後,被告應有告知將回扣之金額浮報,以虛增工程款之方式由安頂公司再為第2次報價。惟最終被告由詠美、安頂、百總等公司中擇由百總公司承攬工程。是以,由證人陳金保之證述,佐以估價單經被告蘇兆鳴議價簽名,及筆記本中關於安頂公司報價之記載可知,確實是由被告蘇兆鳴與不同之廠商進行議價,顯然被告以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之多寡決定承作之廠商。
⒊百總公司出具之中華聯合公司南科新廠機電、消防工程估價
單1紙(見百總資金卷第15頁):可見機電、消防工程百總公司原報價7417萬5933元,經議價為4500萬元(含稅),此與被告蘇兆鳴在筆記本所寫百總公司就機電工程之實際報價內容互核一致。
⒋百總公司於93年6月6日出具之中華聯合公司南科新廠機電
、消防、空調工程估價單1份(見百總資金卷第32頁):可知百總公司雖已就承作機電工程實際議價為4500萬,但後來仍浮報工程價格,調高電氣設備工程(自3462萬7966元調高為4365萬9336元)等報價,再加上浮報之空調工程,虛偽出具對中華聯合公司南科新廠機電、消防、空調新建工程之報價為1億3820萬2651元,而假意經議價後,同意以1億2400萬元承作,並經陳燦堂親自簽名確認,亦與被告蘇兆鳴在筆記本所寫內容互核一致。
⒌中華聯合公司與百總公司簽訂之主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承攬合約3份(見百總資金卷第34至43頁):
主契約為1億3020萬元(含稅)之事實,此與被告蘇兆鳴筆記上記載「2400萬實收,不再扣稅」之事實相符。而變更工程合約價格為價格2500萬元(未稅)之事實,亦與被告蘇兆鳴筆記本記載收取回扣500萬,並將2500(含稅)字樣劃除,亦即不再扣抵稅額之事實一致。另無塵室合約價格為3000萬元(含稅)之事實,此與被告蘇兆鳴筆記本記載分二次收取回扣900萬元、300萬元,均有扣除8%稅額,實收828萬元、276萬元之事實吻合。
⒍又被告蘇兆鳴之配偶羅如合,並無工作收入,如前所述(明
興公司部分),其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於93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日間,有多筆來源不明、100萬元以下高額現金存入,合計有710萬元。與百總公司93年9月27日收到中華聯合公司定金後,於93年10月4日匯出792萬、1800萬至天汗公司帳戶,天汗公司劉志春於93年10月5日提領2400萬支付回扣之時間一致。且上開二帳戶存入之710萬元,後續陸續轉入被告蘇兆鳴、羅如合其他帳戶內,有羅如合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前開2個帳戶資金往來查核明細表附卷可參(同明興資金卷第77頁、第78頁、第79至87頁)。
六、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為被告蘇兆鳴主導,至於其是否確實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回扣,以下逐筆分析:
㈠、93年10月5日收取現金2400萬元:中華聯合公司於93年9月27日支付百總工程公司30%預付款3906萬元後,百總公司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792萬元、1800萬元轉入天汗公司帳戶,再由劉志春於93年10月5日提領現金600萬元、1800萬元,合計2400萬元現金,送回百總公司交給陳燦堂。此部分有證人劉志春、林秀美證述,且劉志春證稱陳武雄的工程很少給定金,該筆款項是先匯到百總公司單獨戶,而非共同帳戶,令人質疑,伊是聽陳燦堂指示去提領,為了生存、與百總公司有合作案,當然要投資等語,業如前述。衡情,若百總公司有資金需求,或是中華聯合公司匯錯款而退回,大可自行將金錢提領或匯回中華聯合,百總公司卻迂迴透過天汗公司「洗錢」,形式上似為支付天汗公司工程款項,卻叫劉志春將錢領出,復交回陳燦堂,僅在
2天之內,顯見該筆2400萬之金額,理應涉及不法。也因此原因,證人陳燦堂於偵審中證述多有隱諱之處,於重要之問題即稱忘記了云云。惟陳燦堂為記帳明確,百密一疏,告知林秀美該2筆匯給天汗公司之錢實為「中華交際費」,並經林秀美註記於存摺內頁。且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記載支出792萬元、1800萬元之交際費(見偵7卷第160頁)。佐以被告蘇兆鳴確實於筆記本內書寫「2400萬實收、不再扣稅」。及本院認定被告蘇兆鳴主導浮報工程款之事,已如前述。此外,復有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天汗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0月5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百總資金卷第66至69頁)。已堪認定該筆金錢提領給陳燦堂、游裕發後,確實將回扣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兆鳴。
㈡、94年4月26日收取現金828萬元,作為沖銷假交易之應收帳款:
⒈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4月25日支付百總公司900萬元工程款
,陳燦堂於94年4月26日指示將上開款項留抵稅額8%即72萬元,其餘828萬元匯款至陳永發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再由陳永發將828萬提領交予游裕發,而游裕發將828萬交付予被告蘇兆鳴指示來取款之鄭沛然等情,業據證人鄭沛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兆鳴有叫我去中和找游裕發拿錢,蘇兆鳴跟我說拿這筆錢回來要沖帳,他請黃德洲開我的車載我去,到了指定地址之後,游裕發已經在等我,就直接帶我到上面去,請我在一個房間內等,游裕發拿一包錢給我,我當時沒有點這筆錢有多少,游裕發大概跟我提說是810萬元。
拿這筆錢的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帳簿記載是94年4月26日。這筆錢後續我沒有交給蘇兆鳴,我陸續拿去沖帳。這筆錢,應該是無塵室工程的回流款。因為合約是3000萬元,30%定金應該是900萬,10%是90萬,8%是72萬,如果百總公司預留8%,那代表我應該拿到828萬等語(見本院卷5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99頁)。核與證人黃德洲於偵審中證稱:我受蘇兆鳴指示開車載鄭沛然去中和拿東西,有人拿一包東西交給鄭沛然,我感覺那包東西是錢,拿完東西我們就回公司等語互核相符(見偵4卷第97頁、本院卷5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且證人鄭沛然、黃德洲經本院隔離作證,均一致以相片指認出當初拿1包東西(內容物應為現金828萬)給鄭沛然之人就是游裕發(見本院卷5第41頁、第42頁、第47頁)。應可認定渠二人確有至中和找游裕發拿錢,且是受被告蘇兆鳴之指示。
⒉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
頁並以鉛筆註記該筆828萬元之匯出係「中華聯合(稅用轉回)」,有扣案存摺可按,亦足證該筆900萬元原係無塵室工程浮報之工程款,留抵8%即72萬元供百總公司扣抵稅額後,餘款全數回流予被告蘇兆鳴之事實。此外,復有中華聯合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工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百總資金卷第71至74頁),應可認定該筆退還之款項應係828萬元,而鄭沛然帳務紀錄上記載為810萬元應有錯誤。
⒊此部分之退還款,未交給被告蘇兆鳴,並非其收取之回扣,而是供沖帳所用,因而並非被告蘇兆鳴背信所得之利益。
㈢、94年5月3日收取現金500萬元:百總公司於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且註記「中華聯合交際費」,有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可參(見百總資金卷第78頁)。且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94年5月3日記載支出500萬元之交際費(見偵7卷第161頁),亦與扣案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按理,該回扣應退回被告蘇兆鳴,惟參照證人劉志春前揭證述關於「游裕發曾說要對劉志春開槍,因而印象深刻游裕發有給蘇兆鳴200萬,而少給300萬的情形」,及被告蘇兆鳴向劉志春稱第一次是故意講成少給400萬,要看游裕發之反應。佐以扣案存摺內關於交際費之記載,僅有此筆為500萬。可認證人劉志春證述內容應指此筆回扣。復參酌證人劉志春證稱:游裕發不是一個很老實的人,游裕發可能會多報金額,共同帳戶有出這筆錢,但是業主不一定有收到。游裕發曾說蘇兆鳴要求要買一台新車,結果後來我發現蘇兆鳴買的是二手車等語(見本院卷4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第30頁)。以此相互勾稽,可認僅有現金200萬元回扣交付予被告蘇兆鳴。其餘30
0萬尚難認定已經交付(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因此原因,被告蘇兆鳴才會對證人劉志春動怒。
㈣、95年3月3日收取現金100萬元:百總公司於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且註記「交際費中華聯合」,有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可參(見百總資金卷第80頁)。且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95年3月3日記載支出100萬元之交際費(見偵7卷第163頁)。
佐以被告蘇兆鳴筆記本內已記載追加工程款部分,要索取回扣200萬乙節。堪以認定百總公司已將回扣200萬元支付被告蘇兆鳴(100萬元是95年3月3日交付;另30萬、70萬詳下㈤)。
㈤、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收取自陳燦堂、百總公司銀行帳戶回流之匯款30萬、70萬、276萬:
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是借款,相關物證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又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95年5月3日匯出之7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蘇總交際】」。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12月11日轉出之276萬,亦註記「中華交際費」。且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記載支出30萬、70萬、276萬之蘇兆鳴交際費(見偵7卷第161頁、第164頁)。佐以被告蘇兆鳴筆記本內已記載無塵室合約價格為價格3000萬元含稅之事實,被告分二次收取回扣900萬元、300萬元,均扣除8%稅額,實收828萬元、【276萬元】之事實一致。且被告蘇兆鳴辯稱是借款,卻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有何清償證明。此外,其亦稱與陳燦堂只有一面之緣並不熟識。與不熟識之人尚能借轉達376萬,亦難採信。再者,陳燦堂警詢「與蘇兆鳴並無金錢往來」之供述亦足以彈劾其偵審中具結之虛偽證述,陳燦堂亦無提出任何借款予蘇兆鳴之證明。又被告蘇兆鳴於偵查中亦曾表示與百總公司、陳燦堂均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見偵4卷第11頁),卻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堪認被告蘇兆鳴所辯不可採信。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均是系爭工程之回扣,已甚明確。
七、至被告蘇兆鳴辯稱百總公司浮報工程款非伊主導,否則筆記本內不會記載「百總空調5638.5萬、無競爭力」云云。惟記載「無競爭力」究竟是何意?被告 蘇兆鳴稱 是和詠美、安頂之報價相較,百總公司無競爭力云云。然觀察筆記本同頁之記載,最終百總提高空調報價至6800萬,若原先記載百總公司較詠美、安頂價格高而無競爭力,但最終百總公司卻越報越高。益徵被告蘇兆鳴原先記載無競爭力之意思,較似【百總公司原先給的回扣少於詠美、安頂公司】,因而無競爭力。也因此原因,百總公司提高其報價,浮報更多之金額作為回扣款甚明。
八、【小結】:與百總公司之主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工程追加款,皆有浮報工程款,中華聯合公司方面是由被告蘇兆鳴決策,被告蘇兆鳴背信而收取回扣,分別是主工程2400萬(現金)、變更工程200萬(現金)、無塵室工程276萬(匯款)、工程追加款100萬(現金)、70萬(匯款)、30萬(匯款),合計索取回扣3076萬。另藉由百總公司退回
828萬沖銷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而工程款項已支付
1億9800萬(含浮報之金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見附表叁之二)。
捌、雅楓坊承攬南科廠房設計、裝潢工程案:被告蘇兆鳴於93年底委託雅楓坊裝修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巷○○號住宅。中華聯合公司興建南科廠房,於94年4月7日與雅楓坊簽立委任設計合約,由雅楓坊負責設計南科廠房之室內裝潢,設計費用為95萬元(含稅),又於94年5月5日簽立南科廠房裝潢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360萬元(含稅),中華聯合公司均已付款完畢,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見附表叁之三)。雅楓坊後續有退回裝潢工程費用,其中94年7月29日以元翎公司名義匯300萬元至中華聯合公司帳戶,沖銷對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又匯298萬9796元、126萬998元至中華聯合公司帳戶。另黃德洲曾於95年8月8日匯15萬元至中華聯合帳戶。雅楓坊於95年11月8日將48萬4999元匯入蔡慧芬國泰商銀帳戶。上開事實被告蘇兆鳴並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路住宅裝修前後照片、中華聯合公司與雅楓坊於94年4月7日簽訂之委任設計合約書、94年5月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雅楓坊開立買受人為中華聯合公司之發票號碼E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3紙、中華聯合公司開立支票號碼CSA0000000、CSA0000000、CSA0000000號支票3紙、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雅楓坊開立買受人為中華聯合公司之發票號碼F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
00、JU00000000、KU00000000號統一發票5紙、交通銀行94年7月28日匯款回條(匯款800萬元)、中華聯合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CSA0000000、CSA0000000、CSA0000000、CSA0000000、CSA0000000支票5紙(支票總計2560萬元)、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聯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雅楓坊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傳真資料、萬泰商業銀行94年7月29日匯款申請書、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萬泰商業銀行95年3月3日、4月4日匯款申請書、雅楓坊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95年11月
8日匯款申請書、雅楓坊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雅楓坊資金卷第4至11頁、第76至79頁、第81至90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4至108頁、第110頁、第111至
115頁、第116至119頁、第120頁、第128至130頁、第
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至137頁、第140頁、第138至139頁、第142頁、第143頁),及【扣案物品編號4(與雅楓坊相關傳票)】、【編號5(與雅楓坊工程驗收單、傳票、發票)】在卷,先予認定。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我位於新竹市○○路的住宅是老房子,不可能會花800多萬去裝潢。況且我跟傅文豐沒有特殊交情,他怎麼可能在未收定金、未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就全部施工完畢,這樣不合常理。又施工的品質也不是很好,價值不可能到800多萬。而且住宅裝潢的錢我也已經付清,沒有把錢灌入南科廠房裝潢費用。南科廠室內設計合約,我沒有收回扣40萬5000元。至於南科廠裝潢費有退還款,好像是因為有些工程沒有做完,所以追減工程折退工程款,我也沒有從中收取回扣云云。是以,有爭執之部分厥為:㈠被告蘇兆鳴私宅裝修費用若干?是否有將私宅裝修費用納入中華聯合南科廠房裝潢費用,一併由中華聯合公司支付?㈡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工程款,並回流至中華聯合公司或個人,由何人主導?㈢若有上開情事,被告蘇兆鳴從中收取多少回扣?爰以相關物證、人證論述如次。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雅楓坊負責人傅文豐於偵查中證稱:有做蘇兆鳴住宅裝修,依照我提供的檔案照片,可看出本來是一棟破舊的房屋,後來我確實有裝修完成。我提出1份蘇宅裝修檔案資料(即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應該是最接近的施工金額,總價應該是836萬4960元,扣除蘇兆鳴已付100萬後及他又跟我們要回50萬,剩下的裝修費用金額是786萬4960元。住宅裝修部分,蘇兆鳴沒跟我簽約,我們是邊說邊做,一直修改合約。93年底開始至94年5、6月,我有依據這份預算書將房屋整個裝修完成。有一次在餐敘遇到蘇兆鳴,他說還有其他工程他會安排。我後來問我朋友為何蘇兆鳴沒有找我裝修中華聯合南科廠,我朋友叫我放心,後來我發現蘇兆鳴中華聯合廠房裝潢不是找我設計,之後我遇到蘇兆鳴,蘇兆鳴就問我說,如果找我作設計我會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解釋,蘇兆鳴馬上打電話給那家設計公司,結果該設計公司的回覆他不滿意,林祈松就開始要我做南科廠設計的部分。94年4月7日簽訂的設計合約書是跟蘇兆鳴簽的,合約書是雅楓坊繕打好後交給林祈松,中華聯合公司跑完流程蓋好大小章再送回雅楓坊。我跟蘇兆鳴談總金額設計費95萬元,蘇兆鳴說他要一半,但我說不能把發票錢一半要回去,就以95萬扣掉稅之後的一半給他,【該筆是94年7月8日從雅楓坊萬泰銀行帳戶提出40萬5000元給蘇兆鳴現金,而我太太劉倚安負責提領現金,她有將用途寫在存摺上,該筆費用不是蘇宅設計費,那是南科廠房設計費蘇兆鳴要的回扣】,好像是我親自交給蘇兆鳴。而南科廠的裝潢合約,我一開始報給蘇兆鳴的價格是超過3300萬元,後來蘇兆鳴透過一個朋友向我說3360萬這個價格包括蘇兆鳴房屋裝修費,及匯回中華聯合公司將近30%的金額。我當時沒有問為何還要再匯回中華聯合公司將近30%的價金,簽約後鄭沛然馬上聯絡我,希望中華聯合公司把每一筆金額匯到雅楓坊後,我就要馬上把金額約30%匯回。匯回的金額如我提出的資金匯還明細表。另有1張手寫帳款概算單,第一行記載2200與1000,因為這些金額會有一些稅的問題,3360萬的七成約2000多萬,1000估略是我們要返還中華公司的錢,這些是舉例估算的模式。手寫帳款概算單第4行記載2310+80=2390,實收(雅楓坊),我推算80萬元部分,是因為要退還將近1000萬給中華聯合公司,雅楓坊開發票內含稅,理當中華聯合公司要還雅楓坊5%的營業稅及3%的營利綜合所得稅,所以合計為8%,基數是1000萬的8%,就是80萬。手寫帳款概算單第5行記載合約總額000000000=970,貴公司實收(中華),代表雅楓坊逐筆算出要還中華聯合總共970萬,該概算單應該是雅楓坊所出具。關於該退還予中華公司之款項事宜,我跟蘇兆鳴在電話中洽談,只是確定原則,實際細節是由出納去跟鄭沛然處理。(檢察官問:上開手寫帳款概算單記載,中華公司實收
970萬元,與你向檢事官稱返還他們996萬元右右有出入,究竟以何為準?)以我所講的為準,該概算單應該只是做舉例。另外,94年7月29日匯回300萬元是以元翎公司的名義匯回,這比較不尋常,是中華聯合公司財務單位傳真過來,要求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回300萬。還有一筆222萬6192元,好像叫黃德洲來取款,當時蘇兆鳴打電話來,說急著要拿錢還給地下錢莊,也是劉倚安跟這個黃姓司機一起去銀行提款交給他。我與中華聯合公司間的裝潢工程金錢匯出、匯入都已經記載在對帳暨請款明細表上,也有給蘇兆鳴自認並簽名等語(見偵2卷第127至129頁、第198至200頁、偵3卷第210至21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游裕發大概在裝修中華聯合公司大樓一年多前,介紹我跟蘇兆鳴認識,地點在中華聯合公司的5樓舊辦公室。游裕發安排了新竹那邊工事,我後來才知道是蘇兆鳴的房子。游裕發告訴我先做蘇宅,後面中華聯合公司的部分,可以承攬過來一起做。蘇宅的情形跟雅楓坊一般接案流程不同,我覺得游裕發說的,他安排好的我就做,游裕發承諾中華南科廠的裝潢會給雅楓坊施作。南科設計案一開始,是由赫馬國際設計公司做設計,因為蘇兆鳴不滿意,有問我能不能做設計,我說能做,後來談好設計費雅楓坊收一半,蘇兆鳴收一半,設計費用95萬元,是我跟蘇兆鳴訂立。這個事情我蠻篤定的,我就是將40萬5000元交給蘇兆鳴。是劉倚安94年7月8日去提領回來辦公室,蘇兆鳴也來我的辦公室,【我交給蘇兆鳴。雅楓坊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94年7月8日所提之40萬5000元就是這筆設計費的回扣】。蘇兆鳴房子做完,中華聯合公司的大樓也完成了營造,接續就要做裝修,【雅楓坊做了一份合約3360萬,合約有灌水,包含中華聯合公司的裝潢及蘇兆鳴住宅的款,還有一部分費用要退還中華聯合公司,是約定要退28.869%的款項給中華聯合公司】。在做蘇兆鳴住宅時,當然也會擔心收不到錢,但因為是游裕發安排的,我覺得OK,所以我就先做。後來簽中華公司裝潢合約非常單純,我送給林祈松,然後一上去就下來了,因為游裕發有跟我講定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76至78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84至85頁反面)。其就蘇宅裝修費用部分,另證稱:雅楓坊資金卷第12頁以下「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是雅楓坊設計師做的。一開始談的時候,確實是沒有明細表所列那麼多,這個已經接近完成的時候,幫蘇兆鳴做了一個費用的表格。當初住宅裝修的時候,要用什麼樣的耗材、規格,我和蘇兆鳴有溝通,我送材料給蘇兆鳴看的時候,也會約吃飯、討論,都有經過蘇兆鳴同意,我們先提一個裝修的預算,裝修每一個過程當中我們一個禮拜至少都會碰一次頭,我的設計師跟我,還有工程師,都會跟蘇兆鳴碰頭,如果哪些地方要升等或哪些地方要稍微降等,都會先提出資料跟蘇兆鳴講,但是我承認確實沒有留下文件的證明或資料,當時就是一句話「信任」,有很多事情是講好了,我們只能做,我自己內部的作業可能有,但是我還要找,而且我們只保存5年的資料。就新竹市○區○○路這個案子的部分800多萬元,我們是不敢灌水的,因為這是蘇兆鳴的家等語(見本院卷
4第81頁反面至83頁)。亦就浮報工程款之主導者是否為張錫強乙節稱證:在中華聯合公司的裝潢工程,【沒有接觸過比蘇兆鳴更高層的人,我沒有見過張錫強,只看過合約上的章出現張錫強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4第75頁反面至76頁)。
㈡、證人即在雅楓坊擔任出納之劉倚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雅楓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上每筆款項的註記用語,是我寫的,因為我不會做會計帳,所以我寫上去,可以知道做什麼用。存摺及大小印鑑都是我在保管,每一筆支出都是經過傅文豐的批准,錢才會支出。雅楓坊承作蘇兆鳴房子這件事我知道,傅文豐簽完的時候,有叫我做合約書,但蘇兆鳴住宅案沒有合約只有報價,有合約書的部分是中華聯合公司的部分。【我得到的訊息是3360萬元(含稅),這裡面有一部分是中華聯合公司的,有一部分是蘇兆鳴家的裝修案】,我只知道這樣的訊息,我是照這樣去做合約書。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94年7月8日有領出一筆40萬5000元,後面用原子筆寫「蘇總設計費AE」,這筆錢是我去提領。95年8月8日有一筆222萬6192元,後面註記「中華聯合」,前面有寫「還款」,也是我去提領。我註記「蘇總設計費AE」,是傅文豐叫我去領錢,是幫蘇兆鳴公司做設計案子時的一筆設計費,領錢後我在公司將錢交給傅文豐,我記得傅文豐有跟我說這是蘇兆鳴要的,他要拿給蘇兆鳴。我寫上AE,因為我習慣只要是什麼介紹費,還是獎金我習慣用「AE」來寫。95年8月8日領出222萬6192元,也是傅文豐叫我領,這是按照一個比例算出,當時有拿一張紙給我,我按照比例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4第63至65頁、第66至69頁反面)。
㈢、證人黃德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95年間,有到雅楓坊收取現金。那天蘇兆鳴跟我說要我去雅楓坊,他跟傅老闆調了200萬,說下午公司要用錢。我去雅楓坊後,老闆娘就坐上我的車子,一起到新店萬泰銀行提領200萬現金給我,叫我拿回去公司。其間公司邱敏慧會計打電話給我,說我回去會來不及,要我先去匯15萬,當時鄭沛然還在公司擔任財務長,我就把200萬綁的繩子拆開,點了15萬匯到邱敏慧指定的中華聯合帳戶。另外185萬我就拿回公司交給邱敏慧。我沒有實際點有多少錢,我認為差不多是200萬等語(見偵4卷第98頁、本院卷5第33頁反面至34頁)。
㈣、證人林祈松證稱伊沒有與雅楓坊議價,建廠相關廠商,都是蘇兆鳴找的,伊很少跟張錫強接觸,蘇兆鳴會將廠商資料給伊,叫伊作成簽呈,業如前述。
㈤、證人鄭沛然證稱建廠計畫董事會通過後,執行是由被告蘇兆鳴負責,被告蘇兆鳴有實質決定權,業如前述。就雅楓坊之退還款部分,另外證稱:雅楓坊工程款中,有回流300萬元,是我經手,我叫雅楓坊用元翎名義退回,匯至中華聯合公司帳戶,蘇兆鳴都知道,因為是他介紹雅楓坊老闆及特助給我認識,要匯款時跟我聯絡要如何退等語(偵1卷第166頁至167頁、偵4卷第71頁)。
㈥、證人蔡慧芬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從95年1月開始有借款給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公司至95年8月31日就沒有再支付我利息,前前後後借了中華聯合公司1000多萬元。在95年11月8日之前我一直向蘇兆鳴要利息,蘇兆鳴說在11月8日他有匯一筆錢進來,我後來調閱交易明細資料,才知該筆是雅楓坊匯入,匯了48萬4999元。我並不知道那筆錢是浮報工程款的回流款項等語(見偵5卷197頁、本院卷4第88頁)。
且蔡慧芬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見本院卷4第96至113頁),應堪認定其與中華聯合公司確有借貸關係,且中華聯合公司尚積欠蔡慧芬。因而雅楓坊直接代中華聯合公司支付蔡慧芬利息。既然被告蘇兆鳴能將退還款作中華聯合公司償還債務利息之運用,亦可佐證浮報工程款應為其所主導。
二、物證部分:
㈠、雅楓坊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雅楓坊資金卷第102頁):
94年7月8日提領現金40萬5000元,並有附註【蘇總設計費AE】,與證人傅文豐、劉倚安所述相符。可認被告蘇兆鳴確由浮報之設計費95萬元中,收取回扣40萬5000元。
㈡、雅楓坊製作並經被告蘇兆鳴於95年8月8日簽收之「對帳暨請款明細表」(見雅楓坊資金卷第124頁):
上記載案名「中華聯合半導體工程+蘇公館」,應退款970萬+50萬=1020萬,還款比率:28.869%。該表清楚記載雅楓坊承作中華聯合公司南科廠之裝潢工程費用,【內含蘇公館之裝修費及浮報之工程款】,且各次退還款之金額均一一臚列。第2筆退還款298萬9796元內含退還蘇公館50萬元,亦與證人傅文豐證稱蘇兆鳴私宅裝潢付款100萬後,又要回50萬相符。而95年8月8日退款222萬6192元為現金,亦經被告蘇兆鳴親簽確認收受,並表示尚有尾款48萬4999元。而尾款48萬4999元,依證人蔡慧芬證述,確實如被告蘇兆鳴所述,於95年11月8日匯給證人蔡慧芬。【各退還款之金額,銀行帳戶資料均與此份被告蘇兆鳴親簽之「對帳暨請款明細表」一致】。是以,被告辯稱並無將私宅裝修費用納入廠房裝修案,顯與其自簽之「對帳暨請款明細表」不符,自難採信。
㈢、赫馬國際設計公司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正本1份(見雅楓坊資金卷第29至33頁):
即如同證人傅文豐證稱南科廠設計之初,中華聯合公司找赫馬國際設計公司;證人林祈松證稱建廠的相關廠商,都是蘇兆鳴找來;且赫馬國際設計公司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2頁已清楚書寫「謹呈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蘇總經理兆鳴先生」。是以,以此佐證證人傅文豐、林祈松所言非虛。雅楓坊裝潢合約亦為被告蘇兆鳴主導簽約,並浮報工程款。
㈣、中華聯合公司94年3月7日製作之南科廠辦大樓新建裝修工程估價單(見雅楓坊資金卷第35至74頁):
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3月7日內部自行預估南科新廠之裝修工程費用僅約1762萬5420元。惟最終裝潢契約卻約定為3360萬元(含稅),亦得以佐證證人傅文豐所言尚非虛妄,最終合約應包含被告蘇兆鳴住宅裝修、南科廠實際裝潢款項、應退回之工程款。
㈤、中華聯合公司與雅楓坊於94年6月3日簽訂之備忘錄(見雅楓坊資金卷第91頁):
內容是針對南科新廠大樓裝修工程之4樓設計、施工,簽訂備忘錄,而中華聯合公司之代表人由【被告蘇兆鳴親簽】。此時張錫強尚未卸任董事長,亦得以佐證廠房之裝修自始均由被告蘇兆鳴負責與雅楓坊接觸、聯繫,與證人傅文豐證稱從來沒有見過張錫強等語,均屬一致。
三、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為被告蘇兆鳴所主導,至於其是否確實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回扣,以下逐筆分析:
㈠、既然系爭裝潢合約承攬價格包含蘇公館之裝修費用,即以公司資產支付個人住家之裝潢修繕,而將該費用灌水入系爭合約,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細究者即「花了中華聯合公司多少錢去付蘇公館的裝修費」?依證人傅文豐證稱依其所提出之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總價應該是836萬4960元,扣除蘇兆鳴已付100萬及他又要回50萬(意即蘇兆鳴只付50萬),剩下的裝修費用金額是786萬4960元(意指此部分是中華聯合公司支付),且表示因為是蘇公館,不敢灌水等語,業如前述。並提出住宅裝修前後照片光碟、新舊照片對照(見雅楓坊資金卷第4至11頁)。
系爭工程費用確實包含蘇公館,此部分已無疑義。衡情,雅楓坊為能順利承作中華南科廠,理所當然不敢就蘇宅費用浮報,以免惹怒被告蘇兆鳴。再者,以包商心態,為討好蘇兆鳴之後將廠房裝潢案交給雅楓坊,裝修其私宅必然力求完美。且以被告蘇兆鳴之心態觀之,反正費用由公司買單,有何必要節撙開支、錙珠必較。再者,總費用3360萬(含稅),但中華聯合公司94年3月7日製作之南科廠辦大樓新建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內部自行預估之裝修工程費用僅約1762萬5420元,中間差額高達1597萬4580元,益徵傅文豐所述尚非無稽。且證人傅文豐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已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並無必要就3360萬(含稅)中蘇公館費用、退還款部分之各別金額若干,做出虛偽陳述,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被告蘇兆鳴僅空言辯稱蘇宅裝修費用不可能那麼高,多數高價位之物品均由被告自行購買,卻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證人傅文豐證述內容應可採憑。而此部分由公司買單之金額,計算式應為:836萬4960元-50萬元(被告蘇兆鳴自付)=786萬4960元。但因嗣後與南科廠裝潢工程費用合計,又按照28.869%比例退還(即蘇宅費用雖由中華聯合支付,但先將蘇宅費用納入總費用,再依上開比例退款,等於蘇宅費用雖由中華支付,但導致蘇宅費用也有退還款),786萬4960元×(100%-28.869%)=559萬4424元(無條件捨去,採整數)。是以,559萬4424元為中華聯合公司無必要之花費,自屬被告蘇兆鳴違背職務,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並導致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
㈡、中華聯合公司94年4月7日與雅楓坊簽立委任設計合約,由雅楓坊負責設計南科廠房之室內裝潢,設計費用為95萬元(含稅),並均支付完畢,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傅文豐、劉倚安之證述、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註記「蘇總設計費AE」。已堪認定被告蘇兆鳴確由浮報之設計費95萬元中,收取回扣40萬5000元。該40萬5000元亦屬公司無必要之花費,屬被告蘇兆鳴違背職務,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致公司遭受損害。
㈢、其餘退還款:94年7月29日以元翎公司名義匯300萬元至中華聯合公司帳戶(沖銷對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匯款退還298萬9796元、126萬998元,及95年8月
8日以現金退還222萬6192元至中華聯合公司,及於95年11月8日將48萬4999元代中華聯合公司支付利息匯入蔡慧芬國泰商銀帳戶,總計996萬1985元。該等金額無證據證明作為被告蘇兆鳴私用,且既然回流至中華聯合公司、代中華聯合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非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尚難認定此部分被告蘇兆鳴有作為己用,而從中牟取回扣。
四、【小結】:與雅楓坊之委任設計合約、裝潢工程,皆有浮報工程款,中華聯合公司是由被告蘇兆鳴決策,被告蘇兆鳴背信而收取回扣,金額為40萬5000元+559萬4424元=599萬9424元。另藉由雅楓坊退回300萬沖銷與元翎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退回48萬4999元代為支付中華聯合公司積欠蔡慧芬之利息。其餘退回金額則由中華聯合公司作其他運用。而中華聯合公司已依約付清全數設計、工程款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見附表叁之三)。
玖、鑫品公司天車工程案:
一、中華聯合公司有與鑫品公司簽訂天車工程合約書,金額為1050萬元(未稅)。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10月7日支付定金33
0萬7500元,於95年3月31日支付尾款771萬7500元,合計支付鑫品公司1102萬5000元,已付清工程款項,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見附表叁之肆)。而鑫品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3日匯款90萬4200元、94年10月14日匯款90萬元、95年
4月3日匯款420萬9800元至被告蘇兆鳴帳戶,合計退回浮報之款項601萬4000元。被告蘇兆鳴於94年10月28日將92萬元匯款給鄭沛然,用以沖銷東鎧公司、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上開事實被告蘇兆鳴並不爭執。並有中華聯合公司與鑫品公司於94年7月8日簽訂之天車工程合約書、鑫品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中華聯合公司之發票號碼HU00000000、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鑫品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94年10月13、14日匯款資料、95年4月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鑫品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附卷可按(見鑫品資金卷第3頁、第5頁、第7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3頁),及【扣案物品編號6(鑫品傳票)】在卷,先予認定。此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這件確實有浮報工程款,是由張錫強主導。我與鑫品公司李慶池原先議價金額是400多萬,後來張錫強跟我說要浮報工程款回流,用來沖銷公司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後來張錫強卸任董事長。浮報多出來的錢只好先匯到我的帳戶,但我有將錢全數用在中華聯合公司,代公司償還地下錢莊的本金、利息、付貨款。甚至收入與支出相較,我幫公司付出的錢更多,我沒有背信、侵占公司的錢云云。是以,有爭執之部分厥為:㈠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由何人主導?㈡被告蘇兆鳴從中收取多少回扣?㈢被告蘇兆鳴辯稱從業者回流之金額,用於清償中華聯合公司之積欠他人之貨款、債務、利息,是否可採?爰以相關物證、人證論述如次(其中㈢之部分與明興、百總、雅楓坊之工程案均有關係,另於下【拾壹、一】論述)。
二、證人即鑫品公司負責人李慶池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只跟蘇兆鳴報價430萬元,但是在簽約時,【蘇兆鳴叫我報成1050萬元,多出來的600萬元,要匯回去給蘇兆鳴】,另外還有20萬元是要補我的稅額。契約書是鑫品公司先打好內容,我跟蘇兆鳴當面談時,他叫我填寫成1050萬元,我們雙方當面蓋好大小章。鑫品公司有收30%的支票定金就是300多萬,我有匯回去180萬給蘇兆鳴,後來尾款70%在驗收完成並請款後,我收到700多萬尾款並兌現後,我再匯回去。所以我陸續匯回去600萬,都是匯款到蘇兆鳴帳戶內。【這600萬是蘇兆鳴要我墊高的工程款,不是他跟我的借款】等語(見偵3卷第40至4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以為中華聯合公司的負責人是蘇兆鳴,所以合約書內容本來記載負責人是蘇兆鳴,後來蘇兆鳴劃掉改成張錫強,至於匯款給蘇兆鳴的金額是以收到的定金和尾款,按照比例匯給蘇兆鳴,要分幾筆匯款,每次要匯多少錢都是由我決定,只是全部總額是
600萬元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反面)。
三、至被告蘇兆鳴辯稱:我只有於94年6月27日與李慶池議價,達成總價430萬元的協議,我提出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3第25至29頁),如果要抬高,只要第1次議價直接敲定1050萬元,何必先減後加云云。此部分證人李慶池亦不否認有先議價為430萬元,復證稱【簽約時,蘇兆鳴叫我報成1050萬元】等語,衡之被告蘇兆鳴主導之前揭抬高工程款案,不乏在過程中有假意減價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議價過程中,多在探尋包商能實際承作之金額,因而,先確定了包商能承作之金額(430萬元),並將議價資料雙方留存,再將款項提高至1050萬元,如此一來,可以避免李慶池反悔,或是事後不將款項600萬元退回之情形。再者,被告蘇兆鳴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與鑫品之天車工程是伊講好墊高款項(見偵4卷第26頁),於審理中卻推給張錫強。因而,其辯解不可採信。
四、佐以天車工程合約書之記載,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欄原先以電腦打印「蘇兆鳴」,後遭刪改,改以張錫強印章(見鑫品資金卷第3頁),可認確如證人李慶池所述,天車工程之議價、簽約,自始均由被告蘇兆鳴與其接洽。再者,證人林祈松證稱建廠相關廠商,都是蘇兆鳴找的等語。證人鄭沛然證稱建廠計畫董事會通過後,執行是由被告蘇兆鳴負責,被告蘇兆鳴有實質決定權等語,均如前述。
五、【小結】:與鑫品公司之天車工程浮報工程款,中華聯合公司是由被告蘇兆鳴決策,被告蘇兆鳴背信而收取回扣,金額為90萬4200元+90萬元+420萬9800-92萬=509萬4000元。上開扣減92萬元,因被告將92萬元交付予鄭沛然,用以沖銷與元翎、東鎧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中華聯合公司已依約付清全數款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見附表叁之四)。
拾、與農民銀行之貸款案: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華聯合公司於92年12月17日向農民銀行申請短期綜合額度為5000萬元之貸款,並以中華聯合公司92年1至9月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包含維宏、森積二家公司之銷貨收入)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農民銀行於92年12月30日核准貸款額度5000萬元。
復於94年1月26日向農民銀行申請上開短期綜合額度貸款續約及增貸為7000萬元,並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93年上半年度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包含對森積、維宏、元翎、東鎧公司之銷貨收入)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農民銀行於94年3月29日核准續約及增貸額度至7000萬元。此部分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復有92年12月17日借款申請書、授信個案流程表1份、中華聯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92年1至9月份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份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2年1至10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2年10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農民銀行92年12月24日(92)竹北徵調字第175號徵信調查報告、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3.1.2審(審)字第3205號),及94年1月26日借款申請書、農民銀行94年2月21日授信洽談紀錄表、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予農民銀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93年上半年度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12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農民銀行94年3月10日(94)徵調字第7286號徵信調查報告、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4.3.14審(審)字第4592
5號)、農民銀行94年3月29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銀行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8頁、第30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僅摘印封面」、第69至74頁、第76至87頁、第89至94頁、第96至101頁)。
㈡、中華聯合公司於93年6月23日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融資2億8000萬元,並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4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聲明書等資料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農民銀行於93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30日,應予更正)核准建廠融資額度2億5000萬元,貸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嗣中華聯合公司有以與明興公司、百總公司簽定價格之契約、開立之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農民銀行有如數放款。復於94年4月20日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融資增貸為2億9000萬元(以廠房變更追加工程為由),並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農民銀行並於94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3日,應予更正)核准建廠融資額度增為2億9000萬元。嗣中華聯合公司有以明興公司、百總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農民銀行有如數放款。此部分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復有93年6月23日借款申請書、農民銀行93年6月9日授信洽談紀錄表、中華聯合公司93年5月18日提出之建廠投資計畫書、中華聯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予中國農民銀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4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2年1月至93年4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農民銀行93年7月20日(93)徵調字第7036號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農民銀行93年7月24日(93)竹北徵調字第137號徵信報告摘要表、中華聯合公司93年6月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3.8.2審(審)字第42986號)、農民銀行93年8月10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中華聯合公司與明興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與百總工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中華聯合公司半導體新建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明興公司與百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中華聯合公司93年
9月27日提出撥貸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農民銀行94年4月20日授信洽談紀錄表、中華聯合公司94年4月28日提出之建廠投資計畫書、南科廠房新建工程簡報資料、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予中國農民銀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農民銀行94年5月26日(94)徵調字第7378號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農民銀行94年4月20日授信洽談紀錄表、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4.6.3審(審)字第47115號)、農民銀行94年6月14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與百總公司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合約、與明興公司之第一次變更追加合約及工程標單在卷可按(見銀行卷第10
3頁、第105至108頁、第110至119頁、第121頁、第12
3頁「僅摘印封面」、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36頁、第138至166頁、第167至173頁、第174至176頁、第17
8至182頁、第183至187頁、第189至206頁、第207至
212頁、第213至214頁、第215至216頁、第217頁、第
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24至233頁、第234至256頁、第258頁「僅摘印封面」、第260至275頁、第277至
283頁、第284至289頁、第291至306頁、第307至315頁)及【扣案物品編號22農民銀行放款核定通知書】在卷。
㈢、農民銀行至95年6月23日共貸予中華聯合公司本金3億5603萬3699元,而現已償還本金745萬5932元,目前尚積欠本金
3億4857萬7767元,均已成為不良債權(尚不含違約金及利息)。此部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1年7月18日合金東竹北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第110至111頁)。又起訴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授信案件處理申請暨批覆書認定銀行至今之未能回收之本金(見銀行卷第317至318頁),惟該文件係96年9月間所製作,未慮及中華聯合公司後續仍有清償部分本金,自應以銀行最新101年7月18日之函覆資料為準。
二、被告蘇兆鳴辯稱:我不是學財務,公司要如何向銀行貸款我不清楚,銀行人員到公司,因為我是總經理,當然要負責接待,並介紹公司的願景、經營狀況,但以何種方式跟銀行貸款、要貸多少金額、提供哪些財務資料,都是張錫強、財務長和銀行決定。另外建廠融資,並沒有去欺騙銀行關於廠房價值,廠房蓋好之後,銀行和中華聯合公司都有針對廠房鑑價,鑑定價值都高於建廠融資貸款金額,銀行也有設定抵押,就鑑定價值也可以看出沒有欺騙銀行,且廠房蓋好之後,中華聯合公司也有正常還款云云。是以,有爭執之部分厥為:被告蘇兆鳴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析論如下。
三、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農民銀行竹北分行經理陳龍蟠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何接洽中華聯合公司、與何人洽談、短期綜合額度貸款(有人保、無物保)、建廠貸款(有擔保,可在興建之廠房設定抵押)之審核依據、審核流程、農民銀行受騙情形,依序證稱:
⒈我於90年3月到97年3月,擔任農民銀行竹北分行經理,95
年5月1日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我的工作包含業務推展、授信案件審查工作。我有負責處理中華聯合公司於92至95年間,向農民銀行申請貸款之業務,該貸款是我開拓的業務,因而於92年12月接觸過鄭沛然、蘇兆鳴、張錫強等人。
一開始我先去拜訪鄭沛然,鄭沛然再帶我去拜訪蘇兆鳴,蘇兆鳴向我介紹公司的業務概況,希望可以建立公司與銀行業務往來的關係。銀行由授信部門的職員,包括襄理郭振榮、經辦人 黃銘擴 及我本人與中華聯合公司鄭沛然、蘇兆鳴洽談貸款事宜,至於張錫強只有在簽約才出面簽約及對保。作業務推展時,就有談到第一次短期貸款事宜,鄭沛然和蘇兆鳴都有談到公司的概況。【我和蘇兆鳴談出貸款總額後】,之後接洽就由授信部門襄理及經辦人與鄭沛然接洽,再將洽談紀錄給總行。增貸的情形也是鄭沛然來找我們銀行,我和他談完後,就找承辦人繼續和他談。貸款額度銀行有分權限,我記得如果有擔保,分行就能核准的權限,公司戶是2000萬元,沒有擔保的是300萬元。超過分行權限都要送總行審核,總行會根據權責去核准案件,第1筆的7000萬是總行副總的權限,第2次2億5000萬是董事會權限。分行再依據總行核准內容跟客戶簽定借款契約。辦理貸款案件會先徵信,徵信是根據客戶提供最近3年的財務報表,以及至現場勘查是否為人頭公司、有無正常營運。去看公司的時候,當然會洽談以取得我們需要的資料,回來再製作徵信書面資料。短期綜合額度貸款,【蘇兆鳴、鄭沛然都有提到公司狀況及研發的技術、公司遠景,及事後提供會計師簽證過的財務報表。財務報告是審核的重要的依據,有會計師簽證我們都很信任】。申請時最近期財務資料要更新,第1次要檢附最近3年的財務報告,續約時,需增加最近1年的財務報表。「(審判長問:當初你們短期貸款是屬於無擔保貸款,你們准許提供無擔保貸款的依據為何?)我們通常會依據它的營業額,營業狀況,過去3年的營業狀況。(審判長問:完全是客戶提供經過會計師簽證的會計資料來供你們審核?)是。」。無擔保貸款5000萬元超過分行權限,要轉送到總行核可,仍要先經過分行接案的基層經辦大家認可,我們才會把案子送出去,【如果我知道中華聯合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有虛增的情形,我不可能准他短期貸款,不可能幫中華聯合公司向總行提出申請】,我們完全相信會計師的專業證明等語(見偵
6卷第66至70頁、第73頁、本院卷5第21頁反面至22頁)。⒉建廠貸款有作書面簡報,當時蘇兆鳴、鄭沛然都有在場,有
談到建於何處、生產何物、面積多大、需多少款項才能建造等等,建廠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上有蘇兆鳴當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我認為是蘇兆鳴提出申請,張錫強擔任多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都是和蘇兆鳴接洽中華聯合業務,我認為是蘇兆鳴幫公司提出申請】。建廠融資,我、銀行襄理郭振榮、經辦人黃銘擴,和蘇兆鳴、鄭沛然談建廠計劃,銀行要求要有會計師簽證近3年(90至92年)的財務報表、建廠工程合約。財務報告是審核的重要依據,建廠預算、工程合約都要檢附。蘇兆鳴用公司狀況、未來願景及研發的技術,及提供會計師簽證過的財務報表、建廠透視圖、建廠計畫、與其他建商的建廠合約書、南科管理局土地租約及變更設計核准等資料加以說明,鄭沛然則在旁邊陪同,他們提出的資料,是銀行審核重點,也是銀行核貸的依據。銀行會以建廠總面積、市價平均價錢、建材好壞總評估,核對貸款金額是否合理,並看近3年財務報表、具體建廠計劃、未來7年還款計劃、建廠工程合約等等,及參酌鄭沛然與蘇兆鳴之說明,作為審核依據。「(審判長問:有關於有擔保貸款,譬如說建廠融資貸款,你們核貸的依據為何?)我們會根據它的興建計畫書評估它的面積、建坪,還有營造廠商報價,整個營建成本,我們做初步的評估以後再送給總行去審查。(審判長問:你們有擔保貸款的部份,設定抵押是設定在土地還是建物?)建物。(審判長問:你們設定抵押只能設定在它將要興建完成的建物上?)是。(審判長問:你們完全只能根據建物興建的規模,還有之後可供營業的遠景來做評估?)是。(審判長問:未完成的營建物有多少可供擔保價值是如何評估的?)興建的成本,營造的費用就當做它的成本。(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就根據它這個廠房的簽訂合約金額來做核貸的依據?)是,一般都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們建廠融資的金額是它興建成本的7成?)是。(審判長問:
你們當初核貸2億9000萬元就是因為它當初廠房興建合約是
4億多元,所以才准它貸這個金額?)是。(審判長問:假如你不知道它有無灌水,但是你根據它提出來的興建合約的金額是這麼高的金額,你們如果認為這是真的,你們就會依照這個金額7成來核貸?)是,一般來講是這樣。(審判長問:它的興建廠房的合約金額有無灌水是否會影響到核貸金額的多寡?)是。」【若我知悉中華聯合公司92、93年度營業收入有虛增的情形,知道該公司真實財務數字,就不會核准這筆貸款】。這對銀行不會有影響,只會少一筆業績。而且【若知道中華聯合公司經營階層有與廠商勾結浮報工程價格,而知悉建廠真實成本,我們銀行不會准這筆建廠貸款】,這對銀行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偵6卷第67至68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⒊張錫強與銀行授信的關係,他是公司負責人也是貸款連帶保
證人,但他只有貸款簽約時出現而已,及我們去公司時偶爾遇到,【貸款都是鄭沛然及蘇兆鳴在處理】等語(見偵6卷第73頁)。
⒋第1筆7000萬元、第2筆2億9000萬部分,現在全數延貸中
,銀行已向法院聲請拍賣,這2筆都成為不良債權。該廠房已是4拍中,且對蘇兆鳴、張錫強2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中。到目前為止至少造成銀行損失3億6000萬,還有違約金及利息不算在內等語(見偵6卷第68頁、第73頁)。
四、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農民銀行竹北分行襄理郭振榮,為第一線承辦業務之人員,其就短期貸款、建廠融資貸款證述之內容與陳龍蟠大致相符,略以:
⒈短期貸款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中華聯合公司於92年12月申請
核貸5000萬元,93年12月快到期的時候因為營運成長需要,所以申請續約增貸至7000萬元,主要提出之資料有申請前最近3年的財報、公司往來對象等等。審核重點在公司的營運狀況及財務報告,看營收有無增加作為依據。續約、增貸時,申請資料要更新到上半年的財務資料。如果當時知道中華聯合公司真實財務數字,貸款金額都會減少,甚至不會貸款(見偵6卷第50至5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核貸有一定程序,本件額度都是總行的權限。第一線承辦人是我,徵信要看它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財務簽證的資料及它的營收情形。短期貸款是依據營運有無正常、有無償還能力,要增貸到7000萬也是要提供財務資料,看它的營業收入有無成長增減,如果有虛載也會影響到我們准予申貸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反面)。
⒉建廠融資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建築融資是因為廠房需
要,他們有提供興建計畫,我們依據興建計畫內容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因為擔保品的估價也是以興建計畫來做參考。另外就是針對這個公司營運方面來看都還正常,中華聯合公司提供的會計帳冊等資料有虛偽的話,會影響我們准予核貸的情況。廠房在建的時候,中華聯合公司跟我們銀行申請增貸,因廠房由原來的7公尺調高為9公尺,所以增加申請額度4000萬。建廠案及增貸,審核依據是申請書及建廠合約書、建廠設計變更合約書,要有南科管理局核准的設廠依據、租賃期限,財務報告也是審核的重要依據之一,要附建廠預算、工程合約。我們是以中華聯合公司的借款申請書及廠房變更設計的合約書等資料作成授信審核表,呈報總行,由總行評估放款。建廠融資增貸的話,要提供擔保品興建的變動資料。如果一開始知道中華聯合公司跟一些建廠公司的交易金額有浮報,就不會做這個合約。貸款的事情我們都跟蘇兆鳴聯繫,如果銀行知道中華聯合公司經營階層有與廠商勾結浮報工程價格,可能不會借給中華聯合公司,借貸融資如收不回來,會造成我們銀行的損失等語(見偵6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至12頁)。
五、證人即負責短期貸款之續約增貸、建廠融資之增貸,當時任職於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副理許憲釗,其就續約、增貸部分之偵審證述,亦與陳龍蟠、郭振榮證述內容一致,略以:申請增貸7000萬元那部分是我准許蓋章,依據是由會計師簽證過的會計報表等書面資料,【如果知道這些報表有虛偽,就不可能准予增貸】。廠房增貸部分,最初貸款金額是2億5000萬,後來增貸4000萬,我看中華聯合公司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及廠房相關的書面資料很完備,經評估決定貸款金額總額後,再往總行送審,經總行核定貸款金額後,我們分行會依據總行核定之金額及撥款程序,依工程進度分次撥款,也是看公司的財務狀況,財務報告是審核的重要依據,如果知道這個資料有經過變造或作假絕對不會核准增貸等語(見偵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
六、詐欺之判斷:
㈠、由證人陳龍蟠、郭振榮、許憲釗之證述可知,與農民銀行之貸款案,均是由被告蘇兆鳴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提出申請,張錫強只是出面簽約、對保,而由被告鄭沛然配合銀行需求,提供公司財務資料。此與假交易案、抬高工程款案中相關證人均證稱中華聯合公司之決策、執行之人為被告蘇兆鳴,互核一致。是以,被告蘇兆鳴辯稱要貸多少金額、要提供哪些財務資料,都是張錫強、鄭沛然和銀行決定云云,尚難採信。由前揭理由貳、叁、肆、伍,被告蘇兆鳴所主導之森積、維宏、元翎、東鎧假交易虛增營業額案,發生於00年0月間至93年10月間,導致中華聯合公司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虛偽不實。另由前揭理由陸、柒,被告蘇兆鳴主導之明興、百總抬高工程款回流案件,發生於00年0月以後,導致廠房興建成本虛增,需要更多資金挹注。
㈡、被告蘇兆鳴明知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且假交易合計虛增中華聯合公司銷貨收入達1億1514萬3040元。
在92年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約為3億724萬元,其中虛增之營業收入高達7314萬3040元,已達全年度營收之4分之
1。竟持不實之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資料,於92年12月17日向農民銀行申請短期貸款。復於94年1月26日申請續約及增貸至7000萬,而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93年上半年度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供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致農民銀行之經辦人員、襄理、經理、相關授信、徵信人員、總行決策層級之人均誤判中華聯合公司之財務狀況,而陷於錯誤,誤認中華聯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未來可回收銷貨貨款、前景看好等情,而於92年12月30日核准短期綜合額度貸款5000萬,並陸續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6月23日貸款予中華聯合公司6603萬3699元,使農民銀行受有損害(借款之本金,若干為外幣,均折算為新臺幣)。
㈢、被告蘇兆鳴亦明知建廠計畫中興建工程、機電、消防、無塵室等工程均有抬高工程款,實際承攬價格低於工程承攬契約。且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假交易合計虛增中華聯合公司銷貨收入達1億1514萬3040元。仍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4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建廠投資計畫書等資料,於93年6月23日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貸款。復因廠房加高之因素,於94年4月20日申請增貸至2億9000萬,而提出與明興、百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中華聯合公司半導體新建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建廠投資計畫書、南科廠房新建工程簡報資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供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致農民銀行之經辦人員、襄理、經理、相關授信、徵信人員、總行決策層級之人均誤判中華聯合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建廠實際之資金需求,先於93年8月10日核准建廠融資額度2億5000萬元,再於94年6月14日將融資額度增為2億9000萬元。嗣中華聯合公司有以明興、百總公司簽定價格之契約及開立之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農民銀行如數放款2億9000萬元,使農民銀行受有損害。
㈣、建廠融資之增貸部分,亦有詐欺銀行:因廠房加高之因素,使中華聯合公司之建廠、機電工程等資金需求增加,尚屬有據。惟觀諸中華聯合公司與百總公司簽訂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合約(見銀行卷第291至306頁),承攬金額為2500萬元(未稅),如前「理由柒」中所述,該變更工程合約有退還被告蘇兆鳴200萬元,亦可顯示雖因廠房增高而有增加成本,但仍有虛報之不實金額,使銀行陷於錯誤判斷而決定增貸。
㈤、被告蘇兆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證明:如與明興公司抬高之工程款,於中華聯合公司支付定金7245萬元後,要退回4738萬元,而其中1938萬元為被告蘇兆鳴違背職務、背信所得。又如與百總公司主工程契約,於中華聯合公司支付定金3906萬元後,要退回2400萬元給被告蘇兆鳴,此亦為其違背職務、背信所得。而被告蘇兆鳴持上開明興、百總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農民銀行請求撥款,有發票2張(上記載發票已向農民銀行辦理融資)、撥款申請書1張可考(見銀行卷第215至217頁),堪予認定銀行撥貸之金額,供中華聯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然溢額支付工程款後,退回部分由被告蘇兆鳴個人取得, 益彰 被告蘇兆鳴詐欺銀行非單純為公司籌資而為公司不法之所有,亦兼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與被告鄭沛然不同)。
㈥、被告鄭沛然涉案情形:被告鄭沛然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認罪。另就其涉案情節與被告蘇兆鳴不同之處,說明如次。本件詐欺銀行前後連續有4次,第1次申辦短期貸款為92年12月17日,因被告鄭沛然於92年9月1日甫任職中華聯合公司,尚無法完全掌握公司財務資訊,不知森積、維宏公司假交易情形,因而,此部分詐欺銀行,應屬被告蘇兆鳴利用被告鄭沛然,將公司不實之財務資訊,交付予農民銀行承辦人員(被告蘇兆鳴為間接正犯)。而後續之建廠貸款融資、短期貸款續約及增貸、建廠貸款增貸,被告鄭沛然均已知悉公司92年、93年財務報表中含有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部分,且其具有會計、財務專業,當知悉財務報表揭露之事項,為影響銀行貸款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其既知悉,尚配合被告蘇兆鳴以此方式向農民銀行貸款,為公司取得資金,自與被告蘇兆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縱其並不知悉被告蘇兆鳴有將銀行貸予之款項,利用溢額之工程款,違背職務收取回流款。但僅止於被告鄭沛然之主觀犯意不及於「意圖為蘇兆鳴不法之所有」,但以提供不實財報等資料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資金,其主觀犯意仍屬「意圖為中華聯合公司不法之所有」,已甚明確。至於涉案情節輕重,與本罪構成要件要素無涉,而屬量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蘇兆鳴辯稱廠房完成後之價值,鑑價結果如泛亞公司鑑價報告高達5億1881萬4391元,本院執行處委外鑑價亦達
3億6323萬8000元,足證廠房價值高於放貸金額,且銀行已設定抵押4.32億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並無受損害云云。惟被告二人詐欺行為在於提供不實財務資訊詐騙銀行,若財務資訊實在,農民銀行根本不會貸款給中華聯合公司,業如前述。詐欺之判斷,非以事後有無還款來認定銀行是否受有損害,否則,所有詐欺被告償還被害人款項,是否即認定詐騙時被害人未受損害,此辯解顯非的論!若銀行後續能由拍賣中取償,此部分僅是量刑審酌,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更何況本件銀行迄今仍有3億4857萬7767元本金未能受償。
八、【小結】:被告蘇兆鳴明知有前揭假交易、抬高工程款等節,而被告鄭沛然亦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假交易衝高營業額之情形,仍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建廠計畫、承攬工程合約等資料予農民銀行,致影響農民銀行對於中華聯合公司財務狀況、還款能力之判斷,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農民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受騙,陸續核准短期貸款、續約及增貸、建廠貸款及增貸,撥貸共3億5603萬3699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銀行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拾壹、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就收取回扣部分,被告蘇兆鳴辯稱:我及我太太羅如合代付中華聯合公司各種應付款項之金額,及借給中華聯合公司的錢加總,已達2267萬3638元(其總計應有錯誤,依其歷次狀紙計算,應有3549萬7638元),迄今無法收回,比我帳戶內來自李慶池、黃自立、陳燦堂、百總公司之匯款總收入為1037萬4000元還多。並提出中華聯合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96年5月31日)(見本院卷4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等作為證據。本院將其所辯、提出之證據(本院卷3第7頁、第30頁、第54至118頁、本院卷4第16
5頁、本院卷5刑事辯護一狀、刑事辯護二狀)整理如附表肆所示。依其歷次狀紙計算,被告蘇兆鳴辯稱有3549萬7638元借予公司無法收回。但其中部分金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附表肆、一、2至4、8)、或根本經民事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肆、二、3至8)(詳見附表肆,本院依其提出之證據所作之說明),其中經民事判決確定之債權(被告蘇兆鳴或羅如合對中華聯合公司之債權)為1108萬9153元(附表肆、二、1、2,附表肆、三、1、2),縱僅依其提出之證據,未經民事判決確認之部分從寬認定,僅能認定「至多」尚有844萬2485元債權存在(附表肆、一、1(認定為92萬)、5至7),先予敘明。又被告蘇兆鳴自93年9月間起,即藉由抬高工程款收取回扣、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直至95年12月11日為止。經本院認定其背信所得共6123萬3424元(明興1938萬元、百總3076萬元、雅楓坊599萬9424元、鑫品509萬4000元)。而其與羅如合代公司支付費用、週轉,多是發生於00年底、95年以後,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良,積欠地下錢莊本利或欠他公司之貨款。由其提出之民事判決、扣案傳票,確實多次由被告蘇兆鳴及其妻羅如合提出資金借予公司,供公司應急。惟此與被告蘇兆鳴是否背信,應切割觀察,說明如下:
㈠、被告蘇兆鳴稱張錫強浮報工程款之原因,是要沖銷假交易之應收帳款(於鑫品公司浮報工程款案之答辯),並非伊私吞入己。但首要考究者,為何沖銷呆帳要藉由浮報工程款?若是將中華聯合公司資金提供他公司(如元翎公司),而他公司以中華聯合公司資金匯入銷帳,虛偽製作假金流即可,有何必要與建廠廠商抬高工程款。如此一來,承攬廠商要開發票,即有稅金負擔問題。此部分從明興公司退還款,要先扣除補貼明興公司之稅金,百總公司無塵室工程要退回之900萬元、300萬元,亦經百總公司扣除稅金後退還828萬、27
6萬,雅楓坊設計費也因扣除稅金而僅退回40萬5000元,而鑫品公司配合被告蘇兆鳴,亦要補貼20萬元之稅金予鑫品,均如前述。則中華聯合公司既有資金可以支付工程款,有何難處沖銷呆帳(雖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但至少公司不會有稅金損失)。公司既有資金週轉,有何必要先溢額支付承攬廠商,而陷公司資金外流,導致財務不佳,致生後續需向地下錢莊借款,嗣要支付地下錢莊之利息陸續攀升。被告蘇兆鳴及羅如合縱然事後有提供資金供中華聯合公司週轉,亦不能反推其抬高工程款收取回扣當時,並無背信犯行而致生公司損害。
㈡、再者,被告蘇兆鳴並非將承攬廠商回流之金額或自有資金「贈與」中華聯合公司,亦非將回流款作為中華聯合公司資金操作,而是將回扣所得或是自有存款,「借貸」予中華聯合公司!諸如其於95年4月6日,將216萬元貸予中華聯合公司,使中華聯合公司帳列「蘇兆鳴借入」。再於95年7月21日向中華聯合公司收取本金216萬元,加計【24%之高利】(即15萬0500元),共計231萬0500元,自中華聯合公司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以此償還中華聯合公司積欠被告蘇兆鳴之本利。此有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傳票0000000000號、中華聯合公司付款申請單、計算底稿、借款明細表、中華聯合公司與蘇兆鳴間之借款契約、寇麗雯製作之蘇兆鳴借款及償還明細表可參(見鑫品資金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顯然中華聯合公司有資金需求之際,身為當時董事長之蘇兆鳴,違反雙方代理原則(見鑫品資金卷第30頁),以高利借貸資金予中華聯合公司。是以,其本意當非贈與,而是高利借貸!如何稱之「付出給公司」比收入的還多!固然被告蘇兆鳴所提出之民事判決顯示,其或羅如合貸予公司之款項未能全部收回,但以其與羅如合後續與中華聯合公司多項民事訴訟觀之,被告蘇兆鳴夫妻均立於借款人、本票執票人之地位,主張借款債權(且幾乎都是24%年利率,見【扣案物品編號
8、9】)。可見是因為公司後來財務見窘,而無法再償還被告蘇兆鳴及其妻借款本息。但不能以此立論,被告蘇兆鳴借款給公司之前,違背職務收取之回扣,並無背信之犯意,已甚明確。更何況,如果付出給公司比較多!為何還要對中華聯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借款本息,由其起訴或民事答辯之本意,益徵其自始將廠商回流之款項作為己用,彰彰甚明。
㈢、又其違背職務收取之回扣高達6123萬3424元,經民事判決確認對中華聯合公司之債權僅1108萬9153元,縱加上從寬認定之844萬2485元(尚無民事確定判決支持),亦僅1953萬1638元,均無所謂「借公司的錢」比其收入多,自不待言。
二、就證人鄭沛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蘇兆鳴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證據欲以彈劾(見本院卷5第127至135頁)。內容略以鄭沛然有借款予公司並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本案諸多事實中,證人鄭沛然證述內容主要為①被告蘇兆鳴有向伊表示森積等4間公司均為假交易;②有從浮報工程款之明興等4家公司拿到資金,沖銷元翎、東鎧公司之應收貨款;③中華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兆鳴而非張錫強。而證人鄭沛然是否有借款予公司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與其證言並無關聯,且上開高額利息之收取,已為鄭沛然審理時否認。再者,被告蘇兆鳴似以本院全然以證人鄭沛然之證述,為認定其有罪之主要依據,實則,本件蘇兆鳴各犯行均有人證、物證相佐,事證明確,當非以鄭沛然之證述為認定其有罪之主要證據。
三、被告蘇兆鳴辯稱伊無法主導假交易沖銷應收帳款之金流。惟主導森積、維宏、元翎、東鎧公司假交易者,皆為被告蘇兆鳴,業如前述。交涉假交易、開立不實發票、記入帳簿、編入財報,此時即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填製憑證及記帳不實、財報不實。而後續沖銷應收帳款之資金來源,如何一筆一筆沖銷,實與犯罪全貌無涉(假交易時即已構成犯罪)!固然,本件確實無法查悉每一筆沖銷假交易之資金來源為何!但不能反果為因,製造假交易方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本件假交易之主使者為被告無訛。其試圖將動用公司資金,製造假金流,要蓋董事長張錫強之印鑑,而推諉卸責予逃亡海外之張錫強。本件雖不能排除張錫強亦有可能參與假交易、收取回扣之犯罪。又公司用印流程、動用資金,按公司印鑑管理辦法,雖須經張錫強用印(小章),但顯然實情並非如此。依【扣案物品編號1(中華聯合公司內部稽核資料)】,94年5月30日公司內部行文用書,表示「本公司用印管理稍嫌分散、凌亂,用印程序及範圍未有明確之定義,印信管理承受潛在管理風險…呈請總經理核示。」,並經被告蘇兆鳴簽名在案,顯見中華聯合公司印鑑管理辦法未能全部落實。又參【扣案物品編號2(中華聯合公司付款明細表:91至92年間)】,關於中華聯合公司付款乙事,最高層為「蘇兆鳴」之核准欄,而非張錫強。是以,當不能以公司正常運作下之印鑑管理辦法,而置證人均證述蘇兆鳴為公司實質負責、決策者而不論。被告蘇兆鳴既主導假交易,其全然無視前揭人證、物證,所辯能動用資金之人,僅有張錫強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蘇兆鳴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兆鳴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有罪部分(關於被告鄭沛然涉犯部分)關於被告鄭沛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沛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6第229頁反面、第238頁)。另: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簿,虛偽記載之部分,其中涉及元翎公司沖銷應收帳款部分,有附表壹之
三、與元翎公司之交易中「二、四」所列各項證據。涉及東鎧公司沖銷應收帳款部分,有附表壹之四、與東鎧公司之交易中「二、四」所紀錄列各項證據,並有其製作之帳務紀錄可憑。㈡、詐欺銀行部分,業如前揭「拾、與農民銀行之貸款案」之證據說明。堪認被告鄭沛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沛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被告二人行為後(除:①被告蘇兆鳴95年12月11日收取百總回扣276萬元,②95年10月20日提供資金沖銷東鎧公司末筆應收帳款),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如下:⒈被告二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罪,法定刑中均有
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後,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惟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刪除,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二人多次所涉犯行(詳後述),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刪除,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因舊法牽連犯從一重論罪(裁判上一罪),而依新法,本案被告蘇兆鳴多次所涉犯行(詳後述),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蘇兆鳴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下列各罪(詳後述),均已達「實行」犯罪之階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修正前最高得
合併定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最高得合併定至3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從「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應以被告鄭沛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⒎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
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68條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⒏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修正後之刑法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鄭沛然較為有利。
⒐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後段、第5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
1年」為有利,是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時,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⒑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⒒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二人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應整
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至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後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二、證券交易法: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是指合於構成要件之犯
罪行為已實施終了之後,若其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適用之問題。又所謂連續犯,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構成同一之罪名而言,在刑法(修正前)評價上,應論以一罪已足,先予敘明。
⒉被告蘇兆鳴違反證券交易法中關於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
之行為,是在92年5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森積公司,虛增營收)至93年1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元翎公司,虛增營收)。被告蘇兆鳴為求美化財務報表,因而基於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與森積等4家公司為假銷貨,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予上開公司,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既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假交易、製造營收之行為,因而違反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應依被告蘇兆鳴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處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蘇兆鳴行為後,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均有修正,但就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罪,均僅為文字調整,並未實質修正內容,因而此部分犯罪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蘇兆鳴沖銷應收帳款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
之行為,是在92年12月間至95年10月間(其中被告鄭沛然與蘇兆鳴共同沖銷應收帳款,係於93年11月至95年3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處斷(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於被告二人行為後,101年1月4日有修正,但僅屬文字調整,並未實質修正內容,因而此部分犯罪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被告蘇兆鳴違反證券交易法中關於董事、經理人特別背信之
行為,是在93年9月間(與明興公司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至95年12月11日(百總公司回流之最末筆回扣276萬元)。95年12月11日收取回扣,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應回歸一罪一罰。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蘇兆鳴行為後,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
4日均有修正,且101年1月4日之修正時,參酌學者意見、德國刑法及日商法等立法例,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於修法理由中說明:「第1項第3款規定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情形,為第
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因而,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考量背信情節之輕重,較有利於被告蘇兆鳴(如其95年12月11日收取276萬元回扣之行為,未達500萬元,修法後,僅改論以刑法背信罪)。經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101年
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銀行法:被告蘇兆鳴詐欺銀行之犯罪行為在92年12月17日至94年4月20日間,被告鄭沛然詐欺銀行之犯罪行為在93年6月23日至94年4月20日間。而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始增訂第12
5條之3,被告二人既係出於一個詐欺銀行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資料,施以詐術向銀行詐騙,使銀行將財物交付,因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自應就被告二人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貳、論罪: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業如前述。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
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依循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則應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貨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證券交易法於93年
4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且因重法適用優位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東鎧公司於94年12月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申報時未減少當期之應納稅額,而增加留抵稅額,但於94年12月已生逃漏稅25萬7116元之結果)。惟元翎、維宏公司之部分,卻持不實發票申報為固定資產,而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退稅(元翎公司全數用以退稅,維宏公司部分是逃漏稅、部分是詐欺退稅,詳見附表貳),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本件維宏、元翎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後,僅在詐領如附表肆所示之退稅款,並非逃漏稅捐,此際提供不實發票之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銀行法第
125條之3之罪,其立法目的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而詐欺取財(得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並未以所得財物(利益)之金額或價值多寡,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於連續對銀行所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或論以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罪者,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台上5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蘇兆鳴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擔任中華聯合公司總經理,94年10月12日起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至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再於同年7月20日辭任總經理,期間均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華聯合公司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所稱之董事、經理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沛然於92年9月1日至95年6月10日在中華聯合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且為會計主管,負責資金調度,並擔任主辦會計核章工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六、被告蘇兆鳴部分:
㈠、被告蘇兆鳴事實四(假交易案)之行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將銷貨金額記入帳簿,美化財務報表,使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有虛偽情事,嗣以附表「壹之二、四」、附表「壹之
三、四」、附表「壹之四、四」所示方法,沖銷對維宏、元翎、東鎧公司之應收貨款,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簿。且開立之不實發票,經維宏、元翎、東鎧公司負責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或申報為固定資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或減少應納稅額。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本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亦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所為,係犯①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又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有法規競合關係,而虛偽記載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亦屬法規競合,且上開之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以,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犯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於95年10月20日,自雅楓坊取得退回款261萬2485元,以此沖銷東鎧公司之應收貨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簿,此部分犯行在連續犯刪除後,另成立④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但以不實資金將呆帳沖銷,並未導致財務報表不實【因負負得正之效果,反而使報表正確】,僅是帳簿、傳票虛偽記載)。
㈡、被告蘇兆鳴事實五(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之行為,因各工程實際施作金額未如契約價格,而中華聯合公司仍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嗣明興公司退回1938萬回扣予蘇兆鳴(另800萬元雖係張錫強回扣,但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渠二人為共犯關係,爰不併計),百總公司於連續犯刪除前退回2800萬、連續犯刪除後退回276萬回扣予蘇兆鳴,雅楓坊退回40萬5000元予蘇兆鳴,且由中華聯合公司代蘇兆鳴支付其私宅裝修費用計559萬4424元,鑫品公司退回509萬4000元回扣予蘇兆鳴。蘇兆鳴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取回扣,致公司遭受損害已達5847萬3424元(連續犯刪除前)、276萬元(連續犯刪除後)。核其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於95年12月11日收取百總公司回扣276萬元部分,因刑法於該行為時,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自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犯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虛偽記載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
㈢、核被告蘇兆鳴事實六(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
七、被告鄭沛然部分:被告鄭沛然與共同被告蘇兆鳴於93年11月至95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簿,沖銷元翎、東鎧應收帳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就事實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
八、公訴人認應適用之法條有誤,應予更正、說明,或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㈠、就事實四、假交易案中,公訴人認被告蘇兆鳴美化財務報表,使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有虛偽情事,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表不實罪(見起訴書第111頁第4列),且依起訴書第110頁所載,認應適用的是「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條文」(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但當時舊法尚未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納入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就此,公訴人應是忽略被告蘇兆鳴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在93年1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元翎公司,虛增營收),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不生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條文。公訴人認應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應予說明(同一法條之適用,尚非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四,被告鄭沛然違反誠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沖銷元翎、東鎧公司應收帳款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疏未慮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就公開發行公司有特別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四,東鎧公司假交易案末筆沖銷應收帳款261萬2485元,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簿之行為時,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另成立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而公訴人引用起訴書,一併論以修正前(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未考量此時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且疏未慮及證券交易法就公開發行公司有特別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五、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案中,公訴人認被告蘇兆鳴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見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8至9列),惟漏未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有所違誤,應予說明(同一法條之適用,尚非變更起訴法條)。且95年12月11日自百總公司收取回扣276萬元部分,因刑法修法後刪除連續犯,且中華聯合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自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此部分犯行應與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切割,而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事實六、詐欺銀行貸款案中,公訴人認被告蘇兆鳴、鄭沛然就短期貸款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就建廠融資部分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見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1至2列)。惟本件被告蘇兆鳴詐欺銀行之犯罪行為是在92年12月17日至94年4月20日間,被告鄭沛然詐欺銀行之犯罪行為是在93年6月23日至94年4月20日間,均本於詐欺同一銀行之概括犯意,且詐騙之方法均相同,依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6號判例意旨,應依犯罪終了時間論罪,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將概括犯意期間內之詐騙所得併計。是以,被告二人既在刑法修正前,本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詐騙銀行,自應論以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否則,若被告二人短期貸款詐得金額超過1億,反而能與建廠貸款詐得2億9000萬部分論以連續犯,而僅論一罪。未詐得逾1億元,再另論普通詐欺罪,而分論併罰,並不合理。是以,就短期貸款詐欺銀行部分,應不再論普通詐欺罪。
九、共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蘇兆鳴與鄭沛然就沖銷東鎧、元翎公司應收帳款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被告鄭沛然雖非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公司實質負責人蘇兆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之虛偽記載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就被告鄭沛然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另就詐欺銀行短期貸款之續約、增貸,建廠融資貸款及增貸,被告二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兆鳴與 寇麗文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沖銷末筆東鎧公司應收帳款時填製不實憑證、記入帳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與鍾志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假交易案中,開立不實出貨單,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因論罪上毋庸適用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即無庸論述其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㈡、被告蘇兆鳴或被告鄭沛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於本案各階段,假交易開發票、沖應收帳、支付浮報之工程款,填製憑證並記入帳簿,為間接正犯。被告蘇兆鳴利用不知情之林祈松與各承攬廠商簽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財務報告查核簽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於95年10月20日搭載寇麗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交予不知情之曾盛銘之妻江秀英,以東鎧公司名義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帳戶,利用黃德洲、江秀英沖銷應收帳款,亦屬間接正犯。被告蘇兆鳴利用不知情之鄭沛然,於初次向農民銀行短期貸款時,提供不時之財務資訊,致銀行陷於錯誤,亦為間接正犯。
十、罪數(競合)之說明:
㈠、事實四中,被告蘇兆鳴先後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2個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幫助同一營業人(維宏、東鎧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接續犯,而不同營業稅期、不同營業人間,反覆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幫助維宏、元翎公司詐欺退稅,亦本於相同解釋,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蘇兆鳴所犯連續申報公告不實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連續幫助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斷。而被告鄭沛然先後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事實五中,被告蘇兆鳴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蘇兆鳴所犯連續特別背信罪、連續虛偽記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特別背信罪處斷。又被告蘇兆鳴浮報工程款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收取回扣、掏空公司,因而方法上必然會有公司溢額支付款項,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會計憑證、記入帳簿不實之行為。是以,此部分自應論以牽連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11頁倒數第3列),並不可採。
㈢、事實六中,被告二人反覆提供不實財務資訊、建廠計畫書予農民銀行,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罪,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連續犯)。
㈣、被告蘇兆鳴上開連續申報公告不實罪、連續特別背信罪、連續詐欺銀行罪,與收取百總回扣276萬部分另論刑法背信罪,及與寇麗文共同沖銷東鎧應收帳款部分另論修正前(93年
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沛然所犯連續虛偽記載罪,及連續詐欺銀行罪,犯意互殊,行為有異,亦分論併罰之。
十一、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下列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蘇兆鳴、鄭沛然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⒈沖銷維宏公司應收貨款時,被告蘇兆鳴有以非維宏公司之資
金沖銷,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違反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之事實(即附表「壹之二、四」)。
⒉沖銷所有假交易之應收貨款時,除記帳不實,亦有會計憑證填製不實。
⒊支付所有浮報工程款案之溢額款項,除記帳不實,亦有會計憑證填製不實。
⒋百總公司支付回扣案,漏未敘及95年3月3日提領現金100萬交付被告蘇兆鳴回扣之事實。
十二、起訴犯罪事實依憑卷內證據,應予更正之說明(部分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更正):
⒈對森積公司之假銷貨收入,起訴書未扣除虛偽折讓之金額,應更正為871萬5000元。
⒉詐欺退稅與逃漏稅捐(客觀事實面相同)
維宏公司負責人吳榮富持假發票,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起訴書未記載,公訴人審理時更正)及逃漏稅捐之事實,因而退稅111萬3794元,減少應納稅額40萬500元。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持假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而非減少應納稅額(起訴書未記載,公訴人審理時更正)。⒊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6列記載之金額,應更正為「913萬50
00元」。第6頁第5列記載之金額,應更正為「1322萬9849元」。第15頁銀行核准建廠貸款之時間更正為「93年8月10日」。第16頁銀行核准建廠貸款增貸之時間應更正為「94年
6月14日」。⒋起訴書第15頁銀行至今之損失「至少3億6000萬元(不含違
約金及利息)」,應依銀行最新之函覆結果,更正為「農民銀行至95年6月23日共貸予中華聯合公司本金3億5603萬3699元而受有損害,現已償還本金745萬5932元,目前尚積欠本金3億4857萬7767元,均已成為不良債權(尚不含違約金及利息)」。
十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蘇兆鳴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特別背信罪、詐欺銀行罪
,均為連續犯。被告鄭沛然所犯虛偽記載罪、詐欺銀行罪,亦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⒉被告鄭沛然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
不實之犯行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向調查員供出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見北調卷第1至2頁反面)。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虛偽記載罪應減輕其刑。
十四、被告鄭沛然雖於詐欺銀行案中,擔任提供財務資訊之角色,但並未參與策劃提高南科廠房各項工程之浮報案,不知工程款有被抬高,且不知被告蘇兆鳴收取回扣。又其擔任公司之財務主管,對於被告蘇兆鳴之指示,亦難斷然拒絕,其雖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但參與詐欺銀行之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公司經營、資金主導權之被告蘇兆鳴輕微,且其並未從中獲利,以身為財務主管,純為「中華聯合公司」集資,與蘇兆鳴另圖自己之私利顯然不同。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鄭沛然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兆鳴機械科、高階主管經營管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由工研院材料所擔任副工程師,研發太陽能電池,後陸續擔任民間公司廠長、協理,再至和立聯合公司擔任經理、副總經理,於91年至96年間任職中華聯合公司擔任總經理、董事長,應屬社會地位高之白領階級。其受公司重用,擔任總經理、董事長,理應貢獻所學、為公司、股東盡心盡力,其竟將中華聯合公司視為自家私人產業,不顧公司內控規定,忽視法律規範,為求公司帳面營收良好,而與他公司假交易創造營業額,任意玩弄財務會計手法。又違背職務抬高建廠工程款而從中收取回扣,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以不實營收、抬高金額之建廠計畫詐騙銀行貸款,所為非是。終導致公司資產逐漸為其掏空,銀行迄今仍無法回收貸款本金。又其收取回扣之金額高達5847萬3424元(連續犯時)、276萬元(刪除連續犯後),其白領犯罪手法高明,淺在投資者、銀行無法識別其假交易、詐騙之手法,犯後態度不佳,為維護經濟秩序及社會公義,相較於被害人無反擊之能力,類此白領階級犯罪,理應量處重刑。惟考量中華聯合公司之投資者,多為法人公司,且以和立聯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為主,法人多以設備作價入股,董監事持股雖多,但多以技術入股,實際上一般民眾、散客受害情形仍微(可見偵5卷第242至265頁,興櫃價量分析表、成交價格變化表、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且無人提出告訴),而農民銀行迄今雖仍未能回收貸予之本息,亦考量其未來仍有擔保物可供取償,並審酌被告蘇兆鳴違背職務收取回扣雖多,但後續有借款予公司、為中華聯合公司償還若干貨款、債務,至今亦未能完全回收借款債權。衡量上情,並兼衡其現有妻子、一子之家庭狀況及生活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部分,併予諭知處罰金刑新臺幣1000萬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與寇麗雯95年10月20日共犯)、普通背信罪(收百總公司回扣,95年12月11日)部分,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查無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蘇兆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3款、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罪,因量處之刑度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二、審酌被告鄭沛然大學會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多年會計工作,理應知悉會計憑證、帳簿正確之重要性,仍配合蘇兆鳴沖銷假交易造成之應收帳款、提供不實財務資訊詐騙銀行貸款,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本案得以一窺全貌、為檢警破獲中華聯合公司遭掏空、銀行遭詐騙,亦多賴鄭沛然提供個人記帳資料供偵辦所用。並兼衡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動機在於配合蘇兆鳴、違反銀行法之動機在於為公司籌資,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經濟能力尚可、家庭有妻子、育有二子之情形及一切生活情狀,爰就其各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查無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沛然違反銀行法,因量處之刑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三、給予被告鄭沛然緩刑之說明: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沛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參諸被告鄭沛然自92年9月1日至95年6月10日,任職於中華聯合公司,被告蘇兆鳴主導假交易,被告鄭沛然並不知情,而是因為呆帳無法充銷時,始配合蘇兆鳴以各種資金(退回款、借款等等)沖銷,固然違反證券交易法,但其身為部門主管,因上命下從而受牽制。且其雖提供不實之財務資訊,導致銀行陷於錯誤貸款予中華聯合公司,但其功能在於扮演銀行與蘇兆鳴間之角色,銀行需要哪些資訊,就由財務部門主管鄭沛然配合提供,其犯罪情節顯與被告蘇兆鳴籌思之犯罪全貌不相同。復參諸被告鄭沛然僅是受雇人員,領取固定薪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對其並無獲利,犯罪情節亦較為輕微。審酌配合假交易提供不實出貨單之業務部門主管 鍾志偉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3萬元)、後任之財務部主管寇麗雯違反商業會計法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3萬元),則同屬公司中受薪層級之被告鄭沛然,經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應屬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斟酌其行為仍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銀行迄今仍受有損害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件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收預防再犯之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命被告鄭沛然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鄭沛然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99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條文中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未免株連過廣或難以認定,應限於與犯罪直接相關者。被告蘇兆鳴製造中華聯合公司假營收,而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此部分尚難認定有直接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收取溢額工程款之回扣,致生中華聯合公司之損害,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847萬3424元,此部分被害人應為中華聯合公司,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發還被害人中華聯合公司(主從不可分,應一體適用諭知主文之法律,且發還被害人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詐欺銀行貸款部分,因銀行貸予之款項均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帳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兆鳴有何直接相關之犯罪所得,固然,中華聯合公司以銀行貸予之款項支付明興、百總公司工程款,而有退回給被告蘇兆鳴之情形,但因資金之流向是先歸屬於中華聯合公司所有,雖有回流至被告蘇兆鳴,然此部分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財物,並非「直接」詐欺銀行所得之財物。另被告鄭沛然僅是受薪階級,雖犯銀行法之罪,但無犯罪所得。
三、詐欺銀行貸款時,被告二人有提供中華聯合公司產品別產銷量值表、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華聯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2年10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借款申請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予農民銀行,導致銀行人員判斷錯誤,上揭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物品,如中華聯合公司內部稽核資料、付款明細表、傳票、合約書、明興公司施工計劃、支票影本、農民銀行放款核定通知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中華聯合公司中央信託局存簿、農民銀行存簿、台北銀行存簿、交通銀行存簿、銀行對帳單、安頂公司報價等資料,多為中華聯合公司所有,且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蘇兆鳴筆記本,已交付林大維(中華聯合公司後任之管理階層),雖屬犯罪預備之物,但已非被告蘇兆鳴所有,而屬中華聯合公司所有,且筆記本內書寫收取回扣乙節,確實被告蘇兆鳴按步實施,中華聯合公司遭受損害,日後該筆記本可能為中華聯合公司訴訟所需,亦不宣告沒收。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百總公司於94年5月3日提領現金500萬元(見起訴書第11頁第2至3列)(其中200萬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認為游裕發除200萬元外,亦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蘇兆鳴,此部分被告蘇兆鳴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嫌等語。經查: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於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交際費」,固堪認定確有提領
500萬元欲支付被告蘇兆鳴。惟參照乙、有罪部分、柒、四、㈡證人劉志春之證述,其證述關於「游裕發曾說要對劉志春開槍,因而印象深刻游裕發有給蘇兆鳴200萬,而少給30
0萬的情形」,及「被告蘇兆鳴向劉志春稱第一次是故意講成少給400萬,要看游裕發之反應」。復參酌證人劉志春證稱:游裕發不是一個很老實的人,游裕發可能會多報金額,共同帳戶有出這筆錢,但是業主不一定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4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第30頁)。以此相互勾稽,可認僅有現金200萬元回扣交付予被告蘇兆鳴。300萬尚難認定已經交付,也因300萬元並未交付,被告蘇兆鳴才會對證人劉志春動怒。是以,本應就被告蘇兆鳴此部分背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9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士傑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修正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現行(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之一、與森積公司之交易
一、發票、折讓證明單:
㈠、中華聯合公司銷售LP-CVD予森積公司:有發票1張(見森積資金卷第3頁,發票號碼:TU00000000,日期:92年5月30日,品名:LP-CVDSystem「數量:1」,金額:銷售額900萬元,稅額45萬元,合計945萬元)。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見森積資金卷第3頁,日期:92年12月17日,金額:銷售額28萬5000元,稅額1萬4250元,合計29萬9250元)在卷可參。以上合計,中華聯合公司銷售額減為871萬5000元,稅額43萬5750元(起訴書未扣除銷貨折讓之金額,應予更正)。
㈡、森積公司銷售LP-CVD予北儒科技公司:有發票1張(見森積資金卷第4頁,發票號碼:VW00000000,日期:92年9月30日,品名:LP-CVDSystem「數量:1」,金額:銷售額950萬元,稅額47萬5000元,合計997萬5000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見森積資金卷第4頁,日期:92年12月25日,金額:銷售額50萬元,稅額2萬5000元。以上合計,森積公司銷售額減為90
0萬元,稅額45萬元(起訴書未扣除銷貨折讓之金額,應予更正)。
二、會計帳冊:詳見【扣案物品編號19】中華聯合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將系爭交易記入帳冊,存放於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可證明中華聯合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森積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卻以前開虛開之發票,將銷貨情形記入帳冊,虛偽製作會計分錄,編列不實財務報表。
三、財務報告:中華聯合公司92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3億724萬6000元,有損益表在卷可按(見森積資金卷第8頁、第11頁),損益表為中華聯合公司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就營業收入淨額包含銷售予LP-CVD森積公司之銷售額,復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附卷可稽(92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森積資金卷第12至15頁,第15頁見營業收入合計數3億724萬6041元,包含2筆來自森積公司之營業收入:5月900萬、12月負28萬5000元,合計871萬5000元),與前述中華聯合公司開立予森積公司之發票,及森積公司開立予中華聯合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相符。
附表壹之二、與維宏公司之交易
一、中華聯合公司開立發票4張予維宏公司(見維宏資金卷第3至6頁)┌─────┬─────┬──────┬──────┬────────┐│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證據卷頁│├─────┼─────┼──────┼──────┼────────┤│92年6月│TU00000000│704萬7619元│35萬2381元│維宏資金卷第3頁│├─────┼─────┼──────┼──────┼────────┤│92年6月│TU00000000│904萬7619元│45萬2381元│維宏資金卷第4頁│├─────┼─────┼──────┼──────┼────────┤│92年7月│UU00000000│466萬6667元│23萬3333元│維宏資金卷第5頁│├─────┼─────┼──────┼──────┼────────┤│92年7月│UU00000000│952萬3810元│47萬6190元│維宏資金卷第6頁│├─────┼─────┼──────┼──────┼────────┤│││3028萬5715元│151萬4285元│││├─────┼──────┴──────┼────────┤│合計││3180萬││└─────┴─────┴─────────────┴────────┘
二、會計帳冊:詳見【扣案物品編號19】中華聯合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將系爭交易、沖銷應收帳款情形,記入帳冊,並存放於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可證明中華聯合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維宏公司,維宏公司也從未真正付款,中華聯合公司卻以前開虛開之發票及後續偽造之資金流程,記入帳冊,虛偽製作會計分錄,編列不實財務報表。
三、財務報告:中華聯合公司92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3億724萬6000元,有損益表在卷可按(見維宏資金卷第11頁、第13頁),損益表為中華聯合公司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就營業收入淨額包含銷售予維宏公司之銷售額,復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附卷可稽(92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維宏資金卷第14至19頁,第17頁見營業收入合計數3億724萬6041元,包含2筆來自維宏公司之營業收入:6月1609萬5238元、7月1419萬477元,合計3028萬5715元),與前述中華聯合公司開立予維宏公司之發票合計金額相符。
四、中華聯合公司對於維宏公司應收帳款之處理、沖銷明細,及其資金與傳票:
應收帳款共3180萬元。
┌─────────────────────────────┬──────────┐│中華聯合公司應收帳款-維宏公司之帳務處理│││││├────┬─────┬─────┬─────┬──────┤備註││傳票日期│傳票編號│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應收帳款餘額│││││增加金額│減少金額││││││││││├────┼─────┼─────┼─────┼──────┼──────────┤│92.06.07│0000000000│7,400,000││7,400,000││├────┼─────┼─────┼─────┼──────┼──────────┤│92.06.30│0000000000│9,500,000││16,900,000││├────┼─────┼─────┼─────┼──────┼──────────┤│92.07.29│0000000000│4,900,000││21,800,000││├────┼─────┼─────┼─────┼──────┼──────────┤│92.07.30│0000000000│10,000,000││31,800,000││├────┼─────┼─────┼─────┼──────┼──────────┤│92.12.29│0000000000││7,400,000│24,400,000│證人吳榮富證稱維宏公│││││詳㈡之證據││司從未實際付款│├────┼─────┼─────┼─────┼──────┼──────────┤│93.02.26│0000000000││17,320,000│7,080,000│元翎公司匯入之資金,│││││詳㈠之證據││卻沖錯帳,沖成維宏之│││││││應收帳款。且該筆資金│││││││於支票兌付日,即透過│││││││北儒公司匯還元翎公司│││││││。│├────┼─────┼─────┼─────┼──────┼──────────┤│93.06.25│0000000000││3,500,000│3,580,000│證人吳榮富證稱維宏公│││││詳㈡之證據││司從未實際付款│├────┼─────┼─────┼─────┼──────┼──────────┤│93.06.25│0000000000││3,500,000│80,000│證人吳榮富證稱維宏公│││││詳㈡之證據││司從未實際付款│├────┼─────┼─────┼─────┼──────┼──────────┤│93.10.20│0000000000││80,000│0│證人吳榮富證稱維宏公│││││詳㈡之證據││司從未實際付款│└────┴─────┴─────┴─────┴──────┴──────────┘
㈠、該筆1732萬元資金,係元翎公司虛偽支付中華聯合公司之1732萬元,於支票兌付之93年2月26日,即透過北儒公司匯還元翎公司。可見元翎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號支票3紙、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93年2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元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93年2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元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明細、中國農民銀行93年2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元翎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聯合公司93年2月26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見維宏資金卷第21頁、第22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
㈡、其他:⒈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2.12.29,應收帳款減少金額7,
400,000)(見維宏資金卷第35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維宏電匯款。
⒉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3.6.25,應收帳款減少3,500,
000)(見維宏資金卷第35頁),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3.6.25,應收帳款減少3,500,000)(見維宏資金卷第36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維宏公司以2張支票支付7,000,000元。⒊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3.10.20,應收帳款減少金額80
,000)(見維宏資金卷第36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維宏電匯款。
⒋上開款項,證人吳榮富證稱維宏公司從未實際付款。
附表壹之三、與元翎公司之交易
一、契約及發票:中華聯合公司與元翎公司簽立之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買賣合約書2份:
㈠、92年11月17日(見元翎資金卷第8至13頁):金額2900萬元(未稅)。
㈡、93年1月15日(見元翎資金卷第14至19頁):金額4200萬元(未稅)。
㈢發票:
第一份合約之發票(見元翎資金卷第28至29頁)┌─────┬─────┬────┬─────┬────────┐│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證據卷頁│├─────┼─────┼────┼─────┼────────┤│92.11.14│WU00000000│870萬│43萬5000元│元翎資金卷第28頁│├─────┼─────┼────┼─────┼────────┤│92.12.19│WU00000000│1740萬│87萬│元翎資金卷第28頁│├─────┼─────┼────┼─────┼────────┤│92.12.24│WU00000000│290萬│14萬5000元│元翎資金卷第29頁│├─────┼─────┼────┼─────┼────────┤│││2900萬│145萬│││合計├─────┼────┴─────┼────────┤│││3045萬││└─────┴─────┴──────────┴────────┘
合約付款約定(見元翎資金卷第8頁):簽約30%(870萬),收到交貨文件60%(1740萬),驗收完畢10%(290萬)。
第二份合約之發票(見元翎資金卷第31至34頁)┌─────┬─────┬────┬─────┬────────┐│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證據卷頁│├─────┼─────┼────┼─────┼────────┤│93.2.17│XU00000000│1260萬│63萬│元翎資金卷第31頁│├─────┼─────┼────┼─────┼────────┤│93.2.27│XU00000000│1260萬│63萬│元翎資金卷第32頁│├─────┼─────┼────┼─────┼────────┤│93.4.30│YU00000000│1260萬│63萬│元翎資金卷第33頁│├─────┼─────┼────┼─────┼────────┤│93.10.19│BU00000000│210萬│10萬5000元│元翎資金卷第34頁│├─────┼─────┼────┼─────┼────────┤│93.10.26│BU00000000│210萬│10萬5000元│元翎資金卷第34頁│├─────┼─────┼────┼─────┼────────┤│││4200萬│210萬│││合計├─────┼────┴─────┼────────┤│││4410萬││└─────┴─────┴──────────┴────────┘
合約付款約定(見元翎資金卷第14頁):簽約後30%(1260萬),依組裝製造進度60%(2520萬),驗收完畢10%(42
0萬)
二、虛偽交易之相關會計傳票、出貨單、訂單、繳款通知書、銀行收款紀錄,詳見【扣案物品編號20(元翎公司假銷貨相關憑證)】(亦可見元翎資金卷第54至103頁影本資料)。另會計帳冊,詳見【扣案物品編號19】中華聯合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將系爭交易、沖銷應收帳款情形,記入帳冊,並存放於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以上可證明中華聯合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元翎公司,元翎公司也從未真正付款,中華聯合公司卻以前開虛開之發票及後續偽造之資金流程,偽作出貨單、繳款憑證等銷貨及收款循環相關表單,虛偽製作會計分錄,編列不實財務報表。
三、財務報告:
㈠、第一份合約:⒈損益表:中華聯合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損益表營業
收入淨額3億724萬6000元(見元翎資金卷第41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2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元翎資金卷第42頁),其中來自元翎精密公司之營業收入為2900萬,與第一份合約及3張發票之金額相符。
⒉資產負債表:中華聯合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
債表應收帳款淨額1億2157萬4000元(見元翎資金卷第40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2.12.31應收帳款【0000-00】明細表,見元翎資金卷第46頁),其中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為2131萬5000元。
㈡、第二份合約:⒈損益表:中華聯合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損益表營業
收入淨額5億9820萬9000元(見元翎資金卷第41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3年度客戶月銷售明細,見元翎資金卷第48頁),其中來自元翎公司之營業收入為4200萬,與第二份合約及開立之5張發票之金額相符。
⒉資產負債表:中華聯合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
債表應收帳款淨額2億2355萬8000元(見元翎資金卷第40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3.12.31應收帳款【0000-00】明細表,見元翎資金卷第51頁),其中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為6041萬5000元。元翎回覆函證(見元翎資金卷第52頁)亦表示其應付帳款金額與中華聯合公司帳上金額相同。
四、中華聯合公司對於元翎公司應收帳款之處理、沖銷明細,及其資金與傳票:
應收帳款共7455萬。
┌─────────────────────────────┬──────────┬───────────────┐│中華聯合公司應收帳款─元翎公司之帳務處理│││││││││││├────┬─────┬─────┬─────┬──────┤中華聯合公司財務主管│備註││傳票日期│傳票編號│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應收帳款餘額│鄭沛然製作帳務紀錄│││││增加金額│減少金額││││││││││││├────┼─────┼─────┼─────┼──────┼──────────┼───────────────┤│92.11.28│0000000000│9,135,000││9,135,000│││├────┼─────┼─────┼─────┼──────┼──────────┼───────────────┤│92.12.19│0000000000│18,270,000││27,405,000│││├────┼─────┼─────┼─────┼──────┼──────────┼───────────────┤│92.12.19│0000000000│2,900,000││30,305,000│││├────┼─────┼─────┼─────┼──────┼──────────┼───────────────┤│92.12.24│0000000000│145,000││30,450,000│││├────┼─────┼─────┼─────┼──────┼──────────┼───────────────┤│92.12.29│0000000000││9,135,000│21,315,000│--│雖有製造元翎公司支付訂金913萬││││││││5000元資金流程之假象,然該筆訂│││││詳㈠之證據│││金當日即透過北儒公司匯還元翎公││││││││司。│├────┼─────┼─────┼─────┼──────┼──────────┼───────────────┤│93.02.17│0000000000│13,230,000││34,545,000│││├────┼─────┼─────┼─────┼──────┼──────────┼───────────────┤│93.02.27│0000000000│13,230,000││47,775,000│││├────┼─────┼─────┼─────┼──────┼──────────┼───────────────┤│93.04.30│0000000000│13,230,000││61,005,000│││├────┼─────┼─────┼─────┼──────┼──────────┼───────────────┤│93.10.19│0000000000│2,205,000││63,210,000│││├────┼─────┼─────┼─────┼──────┼──────────┼───────────────┤│93.10.26│0000000000│2,205,000││65,415,000│││├────┼─────┼─────┼─────┼──────┼──────────┼───────────────┤│││││││鄭沛然將蘇兆鳴所交付明興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無抬頭支票1紙,先於93年10││93.11.02│0000000000││5,000,000│60,415,000│開立本票以元翎名義存│月27日在自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入中國國際商銀│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詳㈡之證據│││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93年11月3││││││││日提領其中500萬元,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H00000000號本行││││││││支票,而於翌日(4日)存入中華││││││││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沛然將蘇兆鳴所交付明興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無抬頭支票1紙,先於93年10││94.02.15│0000000000││5,000,000│55,415,000│以元翎名義匯入農銀(│月27日在自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應為新竹商銀之誤)│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詳㈢之證據│││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94年1月19││││││││日提領其中500萬元,轉存裕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2月15日自該帳戶提款,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14-2號帳戶內。│├────┼─────┼─────┼─────┼──────┼──────────┼───────────────┤│94.04.27│0000000000││6,700,000│48,715,000│1.285萬元以元翎名義│1.鄭沛然於94年4月27日自其中國│││││││匯入農銀。│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詳㈣之證據││2.385萬元以元翎名義│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8│││││││匯入新竹商銀(應│5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為農銀之誤)。│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鄭沛然於94年4月27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2號帳戶內提領385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2號帳戶內。│├────┼─────┼─────┼─────┼──────┼──────────┼───────────────┤│94.05.04│0000000000││1,400,000│47,315,000│以元翎名義匯入中國商│鄭沛然於94年5月4日自其新竹國│││││││銀。│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詳㈤之證據│││帳戶內提領14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20-09││││││││-02207-2號帳戶內。│├────┼─────┼─────┼─────┼──────┼──────────┼───────────────┤│94.07.29│0000000000││3,000,000│44,315,000│雅楓坊室內裝潢,以元│鄭沛然於94年7月29日傳真中華聯│││││││翎名義匯入交銀│合公司帳戶資料至雅楓坊公司,請│││││詳㈥之證據│││雅楓坊公司將中華聯合公司南科新││││││││廠裝潢工程浮報款項其中30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匯至該帳戶,嗣雅││││││││楓坊公司即由負責人配偶劉倚安自││││││││該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10.28│0000000000││600,000│43,715,000│以元翎名義匯交銀│蘇兆鳴於94年10月28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詳㈦之證據│││帳戶內提領107萬元,將其中92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鄭沛然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提領96萬60元,將其中││││││││6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11.18│0000000000││5,000,000│38,715,000│蘇董事長夫人借公司│蘇兆鳴配偶羅如合於94年11月18日│││││││500萬元,以元翎名義│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詳㈧之證據││匯交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20-13││││││││-12514-5號帳戶內,同日鄭沛然即││││││││將之提出,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5.01.24│0000000000││3,700,000│35,015,000│--│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詳之證據│││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5.01.24│0000000000││2,265,350│29,629,300│--│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詳之證據│││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5.01.24│0000000000││3,120,350│31,894,650│--│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詳之證據│││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5.01.24│0000000000││1,879,650│27,749,650│--│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詳之證據│││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5.01.27│0000000000││10,000,000│17,749,650│--│明興公司負責人黃自立於95年1月││││││││27日自明興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詳㈨之證據│││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792-02-3││││││││0425-2號帳戶內。│├────┼─────┼─────┼─────┼──────┼──────────┼───────────────┤│95.02.27│0000000000││1,300,000│16,449,650│--│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詳之證據│││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5.03.01│0000000000││2,000,000│14,449,650│--│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詳之證據│││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5.03.01│0000000000││1,400,000│13,049,650│--│元翎精密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詳之證據│││主管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5.03.31│0000000000││6,000,000│7,049,650│--│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詳之證據│││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5.03.31│0000000000││4,000,000│3,049,650│--│蘇兆鳴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地下││││││││錢莊業者於95年3月29日以 郭麗琴 │││││詳㈩之證據│││復華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253-2││││││││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284-2號帳戶內。│├────┼─────┼─────┼─────┼──────┼──────────┼───────────────┤│95.03.31│0000000000││3,049,650│0││蘇兆鳴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地下│││││詳之證據│││錢莊業者於95年3月29日以 沈佳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4萬9650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中華聯合公司對元翎公司虛增92年度銷貨收入,雖有製造元翎公司支付訂金913萬5000元資金流程之假象。然該筆訂金當日即透過北儒公司匯還元翎公司,其資金收入流程做在92年12月31日,中華聯合公司卻早於92年12月29日即製作會計傳票,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2年12月29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中華農民銀行92年12月31日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3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元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31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元翎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見元翎資金卷第54頁、第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14至117頁)。
㈡、被告鄭沛然有將被告蘇兆鳴所交付明興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
000號、面額1000萬元、無抬頭支票1紙,先於93年10月27日在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93年11月3日提領其中500萬元,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H00000000號本行支票,而於93年11月4日存入中華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華聯合公司卻早於93年11月2日即製作會計傳票,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3年11月2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11月3日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票號H00000000號支票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11月4日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表、中華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
㈢、被告鄭沛然有將被告蘇兆鳴所交付明興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
000號、面額1000萬元、無抬頭支票1紙,先於93年10月27日在自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94年1月19日提領其中500萬元,轉存入裕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4年2月15日自該帳戶提款,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
2月15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沛裕國際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2月15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查詢資料、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141頁、第142至144頁、第145至146頁、第14
7頁、第148頁)。
㈣、被告鄭沛然有於94年4月27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85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亦於同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85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4月27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查詢資料、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沛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27日匯款副通知書(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2至154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
㈤、被告鄭沛然有於94年5月4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4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5月
4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4日匯款副通知書、中華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
㈥、被告鄭沛然有於94年7月29日傳真中華聯合公司帳戶資料至雅楓坊,請雅楓坊將中華聯合公司南科新廠裝潢工程浮報款項其中30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匯至該帳戶。雅楓坊即由負責人配偶劉倚安自該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的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7月29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雅楓坊製作之對帳暨請款明細表、雅楓坊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94年7月29日匯款申請書、鄭沛然傳真至雅楓坊之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69至170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
㈦、被告蘇兆鳴有於94年10月28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7萬元,將其中92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鄭沛然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提領96萬60元,將其中60萬元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10月28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查詢資料、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
7至178頁、第179頁、第180至182頁、第183頁)。
㈧、被告蘇兆鳴之配偶羅如合有於94年11月18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鄭沛然即將之提出,以元翎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11月18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羅如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18日匯款查詢資料、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185頁、第
186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89頁)。
㈨、明興公司負責人黃自立於95年1月27日自明興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5年1月27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0年8月3日國世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月27日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中國農民銀行95年1月27日匯款查詢資料(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19
1頁、第192至193頁、第194頁)。
㈩、中華聯合公司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地下錢莊業者於95年3月29日以郭麗琴復華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華聯合公司內部即製作傳票,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5年
3月31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復華商業銀行95年3月29日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郭麗琴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聯合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見元翎資金卷第56頁、第196至197頁、第198頁、第199至200頁)。
、中華聯合公司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地下錢莊業者於95年3月29日以沈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4萬9650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華聯合公司內部即製作傳票,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元翎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5年3月31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月29日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聯合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見元翎資金卷第56頁、第202至203頁、第204至205頁、第206至207頁)。
、其他:⒈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01.24,應收帳款減少金額3,
700,000、2,265,350、3,120,350、1,879,650)(見元翎資金卷第92頁),依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元翎資金卷第94至95頁),此4筆資金為現金存入。
⒉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2.27,應收帳款減少1,300,
000),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元翎電匯款(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
⒊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3.1,應收帳款減少1,400,00
0、2,000,000)(見元翎資金卷第55頁、第98頁),依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元翎資金卷第99頁),顯示為元翎公司匯入。⒋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3.31,應收帳款減少6,000,
000)(見元翎資金卷第100頁),依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元翎資金卷第103頁),此筆資金為元翎公司匯款。
⒌上開款項,證人王德鑫、蔡峻喬均證稱元翎公司從未實際付款。
五、事實欄四、㈢、⒊中「中華聯合公司亦要配合元翎公司整合發票,以需要進項發票虛構其有購入相關零組件之情狀,乃由元翎公司於93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開發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5萬8107元、158萬5946元、158萬5946元之統一發發票3紙(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金額共計1322萬9999元,製作中華聯合公司之進項資料,再由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93年
6月25日將1322萬9849元(另150元係匯費)匯入元翎公司帳戶,嗣後再由元翎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回。」之證據,除證人王德鑫之證述。復有元翎公司93年2月開立XU00000000號、XU00000000號、X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張、元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偵1卷第248頁、第249頁),及【扣案物品編號25(元翎相關資料)】在卷。
附表壹之四、與東鎧公司之交易
一、中華聯合公司因本件交易開立予東鎧公司之發票:
㈠、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出具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見東鎧資金卷第5至6頁),中華聯合公司於92年12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東鎧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證據卷頁│├─────┼─────┼──────┼─────┼────────┤│92年12月│WU00000000│366萬9520元│18萬3476元│東鎧資金卷第5頁│├─────┼─────┼──────┼─────┼────────┤│92年12月│WU00000000│147萬2805元│7萬3640元│東鎧資金卷第6頁│├─────┼─────┼──────┼─────┼────────┤│││514萬2325元│25萬7116元│││合計├─────┼──────┴─────┼────────┤│││539萬9441元││└─────┴─────┴────────────┴────────┘
二、虛偽交易之相關會計傳票、訂單、繳款通知書、銀行收款紀錄,詳見【扣案物編號14(東鎧公司假銷貨相關憑證)】(亦可見東鎧資金卷第23至34頁影本)。另會計帳冊,詳見【扣案物品編號19】中華聯合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將系爭交易、沖銷應收帳款情形,記入帳冊,並存放於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可證明中華聯合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東鎧公司,東鎧公司也從未真正付款,中華聯合公司卻以前開虛開之發票及後續偽造之資金流程,記入帳冊,虛偽製作會計分錄,編列不實財務報表。
三、財務報告:
㈠、損益表:中華聯合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3億724萬6000元(見東鎧資金卷第10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中92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東鎧資金卷第14頁),其中來自東鎧公司之營業收入為514萬2325元,與前述2張發票之銷售額合計金額相符。
㈡、資產負債表:中華聯合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1億2157萬4000元(見東鎧資金卷第9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2.12.31應收帳款【0000-00】明細表)(見東鎧資金卷第18頁),其中東鎧公司之應收帳款為539萬9441元,與發票金額總計金額相符;另會計師函詢東鎧公司其帳此之應付帳款金額是否符合,東鎧公司回函相符(見東鎧資金卷第19頁)。
四、中華聯合公司對於東鎧公司應收帳款之處理、沖銷明細,及其資金與傳票:
應收帳款共539萬9441元。
┌─────────────────────────────┬──────────┬───────────────┐│中華聯合公司應收帳款─東鎧公司之帳務處理│││││││├────┬─────┬─────┬─────┬──────┤中華聯合公司財務主管│備註││傳票日期│傳票編號│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應收帳款餘額│鄭沛然製作帳務紀錄│││││增加金額│減少金額││││││││││││├────┼─────┼─────┼─────┼──────┼──────────┼───────────────┤│92.12.25│0000000000│3,852,996││3,852,996│││├────┼─────┼─────┼─────┼──────┼──────────┼───────────────┤│92.12.25│0000000000│1,546,445││5,399,441│││├────┼─────┼─────┼─────┼──────┼──────────┼───────────────┤│93.10.20│0000000000││624,041│4,775,400│--│東鎧公司負責人曾盛銘、財務江秀│││││詳㈥之證據│││英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4.07.01│0000000000││812,915│3,962,485│--│東鎧公司負責人曾盛銘、財務江秀│││││詳㈥之證據│││英供稱從未實際付款。│├────┼─────┼─────┼─────┼──────┼──────────┼───────────────┤│94.10.01│0000000000││700,000│3,262,485│1.10萬元:以東鎧名義│1.20萬元:鄭沛然於94年9月8日自│││││││匯回一銀帳戶。│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詳㈠之證據││2.10萬元:以東鎧名義│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回中信局帳戶。│提領20萬元,⑴其中10萬元匯入│││││││3.50萬元:以東鎧名義│中華聯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匯入交銀(應為農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誤)。│內,⑵另1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帳號0207││││││││-000-0000000號帳戶內。││││││││2.50萬元:鄭沛然於94年10月27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以東鎧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10.28│0000000000││360,000│2,902,485│以東鎧名義匯入交銀。│蘇兆鳴於94年10月28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詳㈡之證據│││帳戶內提領107萬元,將其中92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鄭沛然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提領96萬60元,將其中││││││││36萬元以東鎧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11.02│0000000000││100,000│2,802,485│以東鎧名義匯入農銀。│鄭沛然於94年11月2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詳㈢之證據│││帳戶內提領10萬元,以東鎧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95.01.26│0000000000││190,000│2,612,485│以東鎧名義匯入交銀(│鄭沛然於95年1月24日自其新竹國│││││││應為新竹商銀之誤)。│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詳㈣之證據│││帳戶內提領19萬元,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95.10.20│0000000000││2,612,485│0││蘇兆鳴於95年10月19日有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其新竹國│││││詳㈤之證據│││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18-20-06││││││││5548-1號帳戶內提領262萬元,轉││││││││入寇麗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寇麗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交付予東鎧公司負責人配偶江秀英││││││││,匯款至中華聯合公司。│└────┴─────┴─────┴─────┴──────┴──────────┴───────────────┘
㈠、被告鄭沛然有於94年9月8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其中1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另1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東鎧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被告鄭沛然復於94年10月27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以東鎧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中華聯合公司卻早於94年10月1日即製作會計傳票,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東鎧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10月1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第1筆10萬元)、匯款查詢資料、中華聯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第2筆10萬元)、匯款查詢資料、中華聯合公司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匯款查詢資料、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東鎧資金卷第24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中華聯合公司以傳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94.10.1)(見東鎧資金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為繳款通知書,第29至31頁為中華聯合公司各銀行帳戶入款資料)記載沖銷東鎧公司應收帳款70萬元。
㈡、被告蘇兆鳴有於94年10月28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7萬元,將其中92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鄭沛然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提領96萬60元,將其中36萬元以東鎧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東鎧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10月28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查詢資料、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東鎧資金卷第24頁、第50頁、第51頁、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至57頁、第58頁)。
㈢、被告鄭沛然有於94年11月2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以東鎧公司名義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東鎧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4年11月2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虛偽製作之94年11月2日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2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華聯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東鎧資金卷第24頁、第32頁、第60頁、第61頁、第62至63頁、第64頁)。
㈣、被告鄭沛然有於95年1月24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萬元,轉匯至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因虛增對東鎧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中華聯合公司95年1月26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東鎧資金卷第24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
㈤、被告蘇兆鳴於95年10月19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62萬元,轉入寇麗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寇麗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交付予東鎧公司負責人配偶江秀英,匯款至中華聯合公司新竹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沖銷中華聯合公司對東鎧公司虛增銷貨收入而產生之虛列應收帳款之事實。此部分除蘇兆鳴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寇麗雯之證述,尚有中華聯合公司與東鎧公司間虛偽交易95年3月29日會計傳票及相關繳款通知書、中華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19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20日取款憑條、申報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20日匯款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32號民事判決(見東鎧資金卷第33頁、第34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至116頁)。又資金流程是在95年10月20日,但會計傳票、繳款通知書卻早於95年3月29日製作。
㈥、其他:⒈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3.10.20,應收帳款減少金額62
4,041)(見東鎧資金卷第23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東鎧機械電匯款。
⒉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4.7.1,應收帳款減少812,915
)(見東鎧資金卷第24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東鎧機械。
⒊上開款項,證人 曾盛銘證 稱東鎧公司從未實際付款。
附表貳:維宏、元翎、東鎧公司逃漏稅、退稅情形
㈠、維宏公司┌────────┬───────────────────────┐││維宏公司││├───────────┬───────────┤││92年5、6月申報2張│92年9、10月申報2張│├────────┼───────────┴───────────┤│發票卷頁│卷內並無發票影本│││逐筆發票明細可見維宏資金卷第3至6頁│├────────┼───────────┬───────────┤│發票之進項稅額│80萬4762元│70萬9532元│├────────┼───────────┴───────────┤│發票用途│申報為固定資產(見偵6卷第136頁申報書查詢資料)││(是否與外銷有關│申報固定資產金額與TU00000000及TZ000000000張發││、固定資產或進貨│票不含稅前銷售額合計數相同。92年9、10月申報固││/費用)│定資產金額1419萬1763元,略大於UU00000000及UU34│││0000000張發票不含稅銷售額合計數1419萬477元。│├────────┼───────────────────────┤│以系爭發票申報營│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業稅之證據│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第7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8月11日南區國稅審四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6卷第155頁以下,逐筆│││發票明細見維宏資金卷第3至6頁)│├────────┼───────────┬───────────┤││退稅│退稅││申報結果│52萬525元│59萬3269元││├───────────┴───────────┤││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第74頁、第79頁│││)│├────────┼───────────┬───────────┤│扣除申報發票之結│溢退│溢退││果:減少應納稅額│52萬525元│59萬3269元││或溢退稅├───────────┴───────────┤││因發票之進項稅額均大於此2期申報結果之退稅金額│││。又因該2期維宏公司並無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應│││可認定除增加溢退稅額,該2期亦有減少應納稅額。│││又依本院卷2第79頁申報書查詢結果,該2期減少之│││應納稅額分別為:│││92年5、6月:52萬525元-80萬4762元=-28萬4237元│││92年9、10月:59萬3269元-70萬9532元=-11萬62│││63元。│├────────┼───────────────────────┤│維宏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吳榮富於本院就詐欺罪、逃漏稅均認罪,本││供述│院另以協商程序判決。│└────────┴───────────────────────┘
㈡、元翎公司┌────────┬─────────────────────────┐││元翎公司││├──────┬──────────────────┤││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92年11、12月│93年1、2月│93年3、4│93年9、10│││申報3張│申報2張│月申報1張│月申報2張│├────────┼──────┼──────┴─────┴─────┤│發票卷頁│元翎資金卷│元翎資金卷第31至34頁│││第28至29頁││││││├────────┼──────┼──────┬─────┬─────┤│發票之進項稅額│145萬│126萬│63萬│21萬│├────────┼──────┴──────┴─────┴─────┤│發票用途│││(是否與外銷有關│申報為固定資產(見申報書,偵6卷第10至11頁反面,以││、固定資產或進貨│發票上所載品名及申報書金額判斷)││/費用)││├────────┼──────┬──────────────────┤│以系爭發票申報營│財政部財稅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0││業稅之證據│料中心99年8│年7月29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0000000│││月16日資五字│27號函(見偵6卷第12頁)、財政部財稅│││第0000000000│中心99年8月16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號函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北│││專案申請調檔│調卷第101頁)│││查核清單(見││││北調卷第101││││頁)││├────────┼──────┼──────┬─────┬─────┤│申報結果│留抵稅額│留抵稅額│留抵稅額│留抵稅額│││545萬9940元│267萬8268元│229萬9098│64萬6644元│││││元│││├──────┴──────┴─────┴─────┤││申報書(見偵6卷第10至11頁反面)││││├────────┼──────┬──────┬─────┬─────┤│扣除申報發票之結│溢退│溢退│溢退│溢退││果:減少應納稅額│145萬│63萬1元│56萬359元│21萬││或溢退稅├──────┴──────┴─────┴─────┤││溢退稅:元翎公司將該8張發票均申報為固定資產,各期│││申報書之結果均為應退稅額。申報之應退稅額均包含該8│││張發票之進項稅額,且國稅局均如數退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0年7月29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6卷第4至13頁)│││,其中第5頁「虛進稅額已退稅額欄」表示國稅局已於元│││翎公司申報退稅後如數退稅如上開溢退金額。│├────────┼─────────────────────────┤│元翎公司負責人之│王德鑫已就逃漏稅認罪(溢退稅應係詐欺),經臺灣臺南││供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5第115│││至116頁)│└────────┴─────────────────────────┘
㈢、東鎧公司┌──────────┬─────────────────────┐││東鎧公司││├─────────────────────┤││92年11、12月申報2張│├──────────┼─────────────────────┤│發票卷頁│卷內並無發票影本│││逐筆發票明細可見東鎧資金卷第5至6頁│├──────────┼─────────────────────┤│發票之進項稅額│25萬7116元│├──────────┼─────────────────────┤│發票用途│申報為進貨及費用(見偵6卷第143頁申報書查││(是否與外銷有關、固│詢資料)││定資產或進貨/費用)│東鎧公司92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4045萬3916元、申報固定資產86萬,而二張發│││票之金額均大於固定資產,以此相較,應是申報│││為進貨及費用。│├──────────┼─────────────────────┤│以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8月11日南區國││之證據│稅審四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6卷第155│││頁以下,逐筆發票明細可見東鎧資金卷第5至6│││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8月16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北調卷第101頁)│├──────────┼─────────────────────┤│申報結果│留抵稅額170萬1242元,且並未退稅│││(見偵6卷第143頁申報書查詢資料)│├──────────┼─────────────────────┤│扣除申報發票之結果:│由申報書查詢可知(見偵6卷第143至145頁)││減少應納稅額或溢退稅│,雖該2張發票應係申報為92年11、12月進貨及│││費用,但並未減少當期之應納稅額,申報結果僅│││增加留抵稅額至170萬1242元,若扣除該虛增部│││分,原留抵稅額亦有170萬1242元-25萬7116元│││=144萬4126元。而至94年7、8月,留抵稅額│││已經減少至9萬4359元,代表此期已經動用到虛│││增之留抵稅額25萬7116元,導致東鎧公司仍無應│││納稅額,產生減少應納稅額之結果。而此期減少│││之應納稅額應為16萬2757元。至94年11、12月,│││已無留抵稅額,而有應納稅額13萬5464元,表示│││已將虛增之流抵稅額用盡,而生逃漏稅25萬7116│││元之結果。│├──────────┼─────────────────────┤│東鎧公司負責人之供述│曾盛銘已就逃漏稅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5第117至│││118頁)│└──────────┴─────────────────────┘附表叁之一:與明興公司間浮報工程款,所涉填製不實憑證、記
帳不實之卷內證據
一、會計憑證(傳票科目均為未完工程):┌────┬─────┬─────┬───────┬──────────────┐│日期│傳票號碼│發票號碼│金額(不含稅)│證據出處│││││││││││││├────┼─────┼─────┼───────┼──────────────┤│93.09.21│0000000000│BU00000000│69,00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11(傳票、發票均││93.12.23│0000000000│CW00000000│9,200,000│為影本)│├────┼─────┼─────┼───────┤││94.01.27│0000000000│DU00000000│9,200,000││├────┼─────┼─────┼───────┤││94.01.27│0000000000│DU00000000│9,164,762││├────┼─────┼─────┼───────┤││94.01.27│0000000000│DU00000000│1,221,905││├────┼─────┼─────┼───────┤││94.01.27│0000000000│DU00000000│1,221,905││├────┼─────┼─────┼───────┼──────────────┤│94.03.09│0000000000│EU00000000│29,90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28(傳票、發票均││94.03.09│0000000000│EU00000000│3,971,429│為正本)│├────┼─────┼─────┼───────┤││94.04.06│0000000000│EU00000000│16,100,000││├────┼─────┼─────┼───────┤││94.04.06│0000000000│EU00000000│2,138,095││├────┼─────┼─────┼───────┤││94.05.17│0000000000│FU00000000│25,300,000││├────┼─────┼─────┼───────┼──────────────┤│94.05.17│0000000000│FU00000000│3,36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11(傳票、發票均││││││為影本)│├────┼─────┼─────┼───────┼──────────────┤│94.05.24│0000000000│FU00000000│13,80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28(傳票、發票均││94.05.24│0000000000│FU00000000│1,832,381│為正本)│├────┼─────┼─────┼───────┼──────────────┤│94.06.17│0000000000│FU00000000│13,80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11(傳票、發票均││94.06.17│0000000000│FU00000000│1,832,381│為影本)│├────┼─────┼─────┼───────┼──────────────┤│94.08.19│0000000000│GU00000000│16,10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28(傳票、發票均││94.08.19│0000000000│GU00000000│2,138,095│為正本)│├────┼─────┼─────┼───────┤││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13,800,000││├────┼─────┼─────┼───────┤││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1,832,381││├────┼─────┼─────┼───────┤││94.11.16│0000000000│JU00000000│4,600,000││├────┼─────┼─────┼───────┤││94.11.16│0000000000│JU00000000│610,476││├────┼─────┼─────┼───────┤││94.11.16│0000000000│JU00000000│4,600,000││├────┼─────┼─────┼───────┤││94.11.16│0000000000│JU00000000│640,476││├────┼─────┼─────┼───────┤││94.02.14│0000000000│KU00000000│500,000││└────┴─────┴─────┴───────┴──────────────┘
二、各年度記入財務報告之金額及證據:
㈠、93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119,629仟元(中華聯合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含支付予明興公司7820萬元(不含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財簽底稿2/3K11-2)。
㈡、94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492,482仟元(中華聯合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至14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含支付予明興公司1億9885萬7892元(不含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度財簽底稿3/4K20)。
附表叁之二:與百總公司間浮報工程款,所涉填製不實憑證、記
帳不實之卷內證據
一、會計憑證(傳票科目均為未完工程):┌────┬─────┬─────┬───────┬──────────────┐│日期│傳票號碼│發票號碼│金額(不含稅)│證據出處│├────┼─────┼─────┼───────┼──────────────┤│93.09.21│0000000000││37,200,000│卷內無傳票、發票│├────┼─────┼─────┼───────┼──────────────┤│94.01.31│0000000000││7,50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36(傳票及發票均││94.03.09│0000000000│DU00000000│12,400,000│為正本)│├────┼─────┼─────┼───────┤││94.03.09│0000000000│DU00000000│2,500,000││├────┼─────┼─────┼───────┤││94.03.18│0000000000│EU00000000│12,400,000││├────┼─────┼─────┼───────┤││94.03.18│0000000000│EU00000000│2,500,000││├────┼─────┼─────┼───────┤││94.04.25│0000000000│EU00000000│8,571,429││├────┼─────┼─────┼───────┤││94.04.26│0000000000│EU00000000│1,250,000││├────┼─────┼─────┼───────┤││94.04.27│0000000000│EU00000000│6,200,000││├────┼─────┼─────┼───────┤││94.05.23│0000000000│FU00000000│12,400,000││├────┼─────┼─────┼───────┤││94.05.23│0000000000│FU00000000│2,500,000││├────┼─────┼─────┼───────┤││94.05.30│0000000000│FU00000000│12,400,000││├────┼─────┼─────┼───────┤││94.05.30│0000000000│FU00000000│2,500,000││├────┼─────┼─────┼───────┤││94.07.29│0000000000│GU00000000│6,200,000││├────┼─────┼─────┼───────┤││94.27.29│0000000000│GU00000000│1,250,000││├────┼─────┼─────┼───────┤││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6,200,000││├────┼─────┼─────┼───────┤││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1,250,000││├────┼─────┼─────┼───────┤││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6,200,000││├────┼─────┼─────┼───────┤││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1,250,000││├────┼─────┼─────┼───────┤││94.10.19│0000000000│HU00000000│17,142,857││├────┼─────┼─────┼───────┤││94.12.05│0000000000│JU00000000│12,400,000││├────┼─────┼─────┼───────┤││94.12.05│0000000000│JU00000000│2,500,000││├────┼─────┼─────┼───────┼──────────────┤│94.12.31│0000000000││2,857,143│卷內無傳票、發票│├────┼─────┼─────┼───────┼──────────────┤│95.01.31│0000000000│KU00000000│11,00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36(傳票及發票均││││││為正本)│└────┴─────┴─────┴───────┴──────────────┘
二、各年度記入財務報告之金額及證據:
㈠、93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119,629仟元(中華聯合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含支付予明興公司3720萬元(不含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財簽底稿2/3K11-2)。
㈡、94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492,482仟元(中華聯合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至14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中百總公司部分為1億7757萬1429元(不含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簽底稿3/4K20)。附表叁之三:與雅楓坊間浮報工程款,所涉填製不實憑證、記帳
不實之卷內證據
一、會計憑證(傳票科目均為未完工程):┌────┬─────┬─────┬───────┬───────────────┐│日期│傳票號碼│發票號碼│金額(不含稅)│證據出處│├────┼─────┼─────┼───────┼───────────────┤│94.04.15│0000000000│EU00000000│271,429│偵2卷第155頁反面(僅有發票影││││││本)│├────┼─────┼─────┼───────┼───────────────┤│94.05.17│0000000000│FU00000000│361,905│偵2卷第156頁(僅有發票影本)│├────┼─────┼─────┼───────┼───────────────┤│94.05.17│0000000000│FU00000000│271,429│偵2卷第156頁(僅有發票影本)│├────┼─────┼─────┼───────┼───────────────┤│94.06.14│0000000000│FU00000000│9,600,000│偵2卷第154頁(僅有發票影本)│├────┼─────┼─────┼───────┼───────────────┤│94.09.29│0000000000│HU00000000│7,488,000│偵2卷第152頁(僅有發票影本)│├────┼─────┼─────┼───────┼───────────────┤│94.10.25│0000000000│HU00000000│4,160,000│偵2卷第148頁(僅有發票影本)│├────┼─────┼─────┼───────┼───────────────┤│94.12.14│0000000000│JU00000000│9,152,000│偵2卷第145頁(僅有發票影本)│├────┼─────┼─────┼───────┼───────────────┤│95.02.23│0000000000│KU00000000│1,600,000│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編號4(傳票及發票均為正本;││││││偵2卷第143頁有發票影本)│└────┴─────┴─────┴───────┴───────────────┘
二、記入財務報告之金額及證據:94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492,482仟元(中華聯合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至14頁);此項預付工程款雅楓坊部分為3130萬4763元(不含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簽底稿3/4K20-1、K20-2)。
附表叁之四:與鑫品公司間浮報工程款,所涉填製不實憑證、記
帳不實之卷內證據
一、會計憑證(傳票科目均為未完工程):┌────┬─────┬───────┬─────────┐│日期│傳票號碼│金額(不含稅)│證據出處│├────┼─────┼───────┼─────────┤│94.07.12│0000000000│3,150,000│卷內無傳票│├────┼─────┼───────┤││94.11.14│0000000000│7,350,000││├────┼─────┼───────┼─────────┤│合計││10,500,000││└────┴─────┴───────┴─────────┘
二、記入財務報告之金額及證據:94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492,482仟元(中華聯合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至14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含支付予鑫品機電公司1050萬元(不含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簽底稿3/4K20-1、K20-2)。
附表肆:
┌──┬──────┬──────────┬─────────────────────────┐││借款日期│金額│內容│├──┴──────┴──────────┴─────────────────────────┤│一、蘇兆鳴稱借予中華聯合公司資金或代墊款項部分│├──┬──────┬──────────┬─────────────────────────┤│1│94.10.18│107萬元│蘇兆鳴稱由其帳戶提領107萬,匯入鄭沛然帳戶92萬元,│││││後經鄭沛然用以沖銷元翎、東鎧公司之應收帳款。││││├─────────────────────────┤││││證據:即附表壹之三、四㈤相關證據│││││及附表壹之四、四㈡相關證據│├──┼──────┼──────────┼─────────────────────────┤│2│95.02│20萬元│蘇兆鳴稱該款項為支付借款之利息, 鄭誼宏 收取現金。│││(過年前)││【並無提出證據】│├──┼──────┼──────────┼─────────────────────────┤│3│95.3.30│200萬元│蘇兆鳴稱中華公司擬向金融機構貸款,被告尋求立委協助│││││,支付與立委之款項。│││││【並無提出證據】│├──┼──────┼──────────┼─────────────────────────┤│4│95.4.4│210萬元│蘇兆鳴稱為償還借款( 黃文生 )由其帳戶匯出。│││││【並無提出證據】│├──┼──────┼──────────┼─────────────────────────┤│5│95.4.17│291萬元│蘇兆鳴帳戶匯至中華公司交銀支存戶。││││├─────────────────────────┤││││證據:中華公司兆豐國際商銀95.4.17交易明細資料│├──┼──────┼──────────┼─────────────────────────┤│6│95.10.20│261萬2485元│經寇麗雯沖銷東鎧公司應收帳款。││││├─────────────────────────┤││││證據:即附表壹之四、四㈤相關證據│├──┼──────┼──────────┼─────────────────────────┤│7│95.11.15│共200萬元│蘇兆鳴稱其分次匯款總計200萬元予寇麗雯,由寇麗雯償│││95.11.24││還地下錢 莊鄧 雲峰 ( 小宗 )等人,稱其中190萬元支付地│││95.11.27││下錢莊,10萬元支付黃德洲薪資。│││95.12.14│├─────────────────────────┤││││證據:有公司帳上明細、匯款資料可證│├──┼──────┼──────────┼─────────────────────────┤│8│96.2.2│300萬元│蘇兆鳴主張依本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96.2.7││中華聯合公司分別於96.2.2、96.2.7、96.2.9償還 寶來 即│││96.2.9││檳榔林各100萬,總計300萬元,上述款項是由蘇兆鳴提│││││供現金予寇麗雯,由其償還給 翁明達 ,當時中華聯合公司│││││會計主管 駱玉娟 及會計 陳玉珠 等人均在場知悉此事。││││├─────────────────────────┤││││【判決內並無說明300萬元為被告蘇兆鳴或其妻代為支付│││││】│├──┴──────┴──────────┴─────────────────────────┤│二、蘇兆鳴稱借予中華聯合公司資金或代墊款項部分,其中蘇兆鳴或羅如合取得中華聯合公司開立本票部││分│├──┬──────┬──────────┬─────────────────────────┤│1│95.7.31│200萬元│羅如合於95.7.31借款500萬元予中華聯合公司,扣除中││││借款利息:27萬1227元│華聯合公司於95.11.15、95.11.24、95.11.27、95.12.14│││││共還款200萬元,另100萬元抵銷羅如合先前向中華聯合│││││公司之借款,故結算後中華聯合公司簽發200萬元之本票│││││。││││├─────────────────────────┤││││證據:│││││①羅如合帳戶匯款紀錄資料、中華聯合公司本票(票號QB│││││0000000,金額200萬)│││││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認定本票債│││││權存在│││││③本院97年簡上149號:迄至95.12.31止中華聯合公司尚│││││欠借款200萬元,且應給付借款利息27萬1227元││││││├──┼──────┼──────────┼─────────────────────────┤│2│96.2.7│80萬元│羅如合於96.2.7及96.2.15分別匯款80萬、280萬元之款│││96.2.15│280萬元│項至中華聯合公司帳戶,故中華聯合公司簽發本票360萬│││││元以償還借款。││││共360萬元├─────────────────────────┤││││證據:│││││①羅如合帳戶匯款紀錄資料、中華聯合本票(票號QB5095│││││106,金額360萬元)│││││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認定本票債│││││權存在││││││├──┼──────┼──────────┼─────────────────────────┤│3│96.02│120萬元│借款120萬元予中華聯合公司,經寇麗雯償還地下錢 莊王 │││││ 俊安 。││││├─────────────────────────┤││││證據:│││││①中華聯合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非金融)、日期:│││││96.5.31。佐證有代墊款事實(蘇兆鳴稱因原票200萬│││││未取回,蘇兆鳴墊還120萬)│││││②中華聯合公司開立本票1張予蘇兆鳴,嗣背書轉讓予羅│││││如合(票號QB0000000、金額440萬元)││││├─────────────────────────┤││││【惟此筆本票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民事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4│96.02│110萬元│借款110萬元予中華聯合公司,經寇麗雯償還地下錢莊鄧│││││雲峰(小宗)。││││├─────────────────────────┤││││證據:│││││①中華聯合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非金融)、日期:│││││96.5.31。佐證有代墊款事實(蘇兆鳴稱票未收回,以│││││付現金70萬+開立蘇兆鳴商業本票墊付40萬=110萬)│││││②中華聯合公司開立本票1張予蘇兆鳴,嗣背書轉讓予羅│││││如合(票號QB0000000、金額440萬元)││││├─────────────────────────┤││││【惟此筆本票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民事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5│96.02│210萬元│蘇兆鳴親自償還兆同公司( 莊文賢 )貨款210萬元。││││├─────────────────────────┤││││證據:│││││①中華聯合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非金融)、日期:│││││96.5.31。佐證有代墊款事實(蘇兆鳴稱原票未取回,│││││由其代墊210萬元)│││││②中華聯合公司開立本票1張予蘇兆鳴,嗣背書轉讓予羅│││││如合(票號QB0000000、金額440萬元)││││├─────────────────────────┤││││【惟此筆本票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民事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6│96.3.21│100萬元│蘇兆鳴稱其代墊「 朱雅玲 」票據款,會計師簽證費及代繳│││95年底簽證費│25萬元│國稅局分期付款稅金等共153萬6000元。│││95年間稅金│28萬6000元├─────────────────────────┤││││證據:││││共153萬6000元│96.3.21匯款申請書、會計師 陳良銘 他案供述、中華聯合│││││公司本票(票號QB0000000,金額153萬6000元)││││├─────────────────────────┤││││【最高法院99台上1301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7│96.2.27│93萬元│蘇兆鳴96.2.27借款93萬元,中華聯合公司開立本票以償│││││還借款。││││├─────────────────────────┤││││證據:│││││黃德洲於他案之供述、寇麗雯所製作之公司帳上明細、中│││││華聯合公司本票(票號QB0000000,金額93萬)││││├─────────────────────────┤││││【最高法院99台上1301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8│95.12.25│90萬元│蘇兆鳴稱其與中華聯合公司有165萬元借貸關係,中華聯│││96.1.4│15萬元│合公司開立本票以償還借款。│││96.1.10│60萬元├─────────────────────────┤││││證據:││││共165萬元│寇麗雯於他案供述、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中│││││華聯合公司本票(票號QB509438,金額165萬)││││├─────────────────────────┤││││【最高法院99台上1301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三、借款利息部分│├──┬──────┬──────────┬─────────────────────────┤│1│94.11.18│500萬元及利息│中華聯合公司於94.11.18因周轉資金需要,向羅如合借││││(羅如合)│款500萬元,羅如合匯款予鄭沛然,鄭沛然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回中華聯合公司,亦藉此沖銷應收帳款。││││├─────────────────────────┤││││證據:│││││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附表壹之三、四㈧相│││││關證據│├──┼──────┼──────────┼─────────────────────────┤│2││利息21萬7926元│14萬3790元(中華聯合公司透過蘇兆鳴向民間借貸,蘇兆││││(蘇兆鳴)│鳴所代墊之利息)+7萬4136元(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證據:本院98年簡上字第8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