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161號上訴人皆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呈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長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4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㈢項關於「『5,290,689』元【4,197,196+235,332+『524,055』+32,328+301,778=『5,290,689』】」之記載,應更正為「『4,766,634』元【4,197,196+235,332+32,328+301,778=『4,766,634』】」。
原判決第60頁「事實及理由」欄第㈣項關於「『2,651,138』元【『5,290,689』-2,639,551=『2,651,138』】」之記載,應更正為「『2,127,083』元【『4,766,634』-2,639,551=『2,127,083』】」。
原判決第60、6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項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290,689』元,經扣除應支付被上訴人之2,639,551元,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2,651,138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保留款487,433元,此款與上開『2,651,138』元合計為『3,138,5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766,634』元,經扣除應支付被上訴人之2,639,551元,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2,127,083』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保留款487,433元,此款與上開『2,127,083』元』合計為『2,614,516』元」。
原判決第6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138,5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614,51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99年度建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第37頁「事實及理由」欄之第㈠⒊項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197,196元【3,673,141+524,055=4,197,196】。」,已將「524,055」元加入計算,嗣於第46頁同欄第㈢項關於「『5,290,689』元【4,197,196+235,332+『524,055』+32,328+301,778=『5,290,689』】」之記載,將上開「524,055」元再列入重複計算一次,而有誤算之情形,致第60頁同欄第㈣項關於「『2,651,138』元【『5,290,689』-2,639,551=『2,651,138』】」、第60、61頁同欄第項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290,689』元,經扣除應支付被上訴人之2,639,551元,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2,651,138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保留款487,433元,此款與上開『2,651,138』元合計為『3,138,571』元」、第61頁同欄第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138,571』元」等記載,連帶「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第五項關於「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亦隨同有誤算、誤寫之情形(以雙引號代表誤算、誤寫部分)。前開顯然錯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日上訴狀主張有如上重複計算之錯誤,上訴人亦以101年11月26日答辯狀陳報前開錯誤屬於裁定更正之事項,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