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準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竊取 李助興 財物後,旋騎機車逃逸,為 李國男 發現,上訴人即持所有鳳梨刀一支示意李國男勿靠近,李國男見狀持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並持筍刀一支與之對峙,上訴人竟為脫免逮捕,當場衝向李國男,使用不法腕力搶下李國男所有之筍刀,並以該筍刀毆打李國男,致李國男受有右前臂受傷之傷害;上訴人即與李國男扭打,而後該筍刀復經李國男奪回,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於理由欄第三段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雖尚未達至使李國男不能抗拒程度,但已對李國男之心理或生理造成強制狀態,自屬符合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上開認定,若果不虛,原判決似認李國男除持筍刀與上訴人對峙外,復與上訴人扭打,嗣並奪回筍刀且致上訴人成傷;則上訴人前開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等同於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原判決未詳為審究論述,遽論以準強盜罪責,即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減輕其刑之事由乙節,係援引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雲醫診字第一六一九五號診斷證明書,並徵詢檢察官及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之意見,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第四段)。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載:上訴人之病名係「疑似精神分裂症」;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因上述疾患有間歇性被害妄想、幻聽、失眠、異常行為等症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開始求診共五次」等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行為時間係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距其初次求診期日已逾九月餘,期間上訴人其餘四次求診期日為何?其精神狀態有無因治療而改善或痊癒?原判決並未為明白認定,致上開診斷證明能否資為判斷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屬不明。且原審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項,亦未送請專業機關予以鑑定,逕以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即認被告行為時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予減輕其刑,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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