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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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之員警先舉發伊無照駕駛,後來又更正為違規右側超車,明顯是胡亂開罰單,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經裁決,即無受處分人,無異議之對象存在,自無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雖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8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系爭違規車輛之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進行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1日高監自字第0980005560號函在卷可考,抗告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並無受處分人,無異議之對象存在,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因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抗告,自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雖不得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法院提出異議如前所述,惟抗告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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