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先後之供述未盡一致或有矛盾時,何部分證言為可採信,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之全部資料,形成心證予以取捨,仍應於理由內詳予闡述,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㈡以證人 陳振慶劉海影劉金寶朱武雄孫中光 等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 謝豐興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謝豐興貪污案件,由本院另案發回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謝豐興委託被告製作之四張原木椅所用之木料「 銀松 」係陳振慶標得之漂流木,而陳振慶於僱請劉海影以吊車吊運中,經劉海影徵得陳振慶同意後,由被告與 林昭明 等人挑選運送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內贈送謝豐興,謝豐興並無侵占泰源技訓所公有之漂流木,被告自無幫助謝豐興侵占該「銀松」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八頁)。但依卷內資料,證人陳振慶於偵查中證稱:「(謝豐興是否有向你買過木頭或木材?)有買過;(買過多少?)太多年了,可能買過二、三次,他是買桌板與做桌子的桌腳,是櫸木的材質;(是否向你買過紅豆杉桌面)?有;(送了那些東西?)送他小木頭」等語(偵查卷㈡第六十九頁)。另證人孫中光於偵查中證稱:「(泰源技訓所為何會知道漂流木的事情?)是謝豐興主動告訴我;印象中有一件,颱風過後,有一棵白櫸木在我們技訓所後面北溪,劉金寶就找技工……並且請外面的怪手吊;(所載的漂流木,你有親眼看過?)有,都是載到車庫,甲○○先挑哪些是給所長(指謝豐興),哪些是公家的,大概會有一半會歸給所長;(當時為何要載這些漂流木?)所長指示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幫所長挑過公家載回來的漂流木?)有,是我們去富岡搬,所長有去看過,我們就去載,載回來後,孫中光有告訴我說所長的材料要挑起來……因為我事先在富岡有看過,所以知道那些是所長要的;(你們在撿拾漂流木時,謝豐興是否曾到現場?)我們在海邊的沒有,但在最初到美娥海產店後面現場看的時候有;(劉海影是否曾指名送過漂流木給謝豐興?)沒有」等語。證人林昭明於偵查中供稱:「(有沒聽說劉海影有送漂流木予謝豐興?)沒有聽說」等語。證人劉金寶於偵查中供稱:「(載進戒區的漂流木來源?)如是公家派車去載是公家的東西,我知道有一個說是謝豐興同學叫『 海彰 』,好像有給所長一、二根」等語(謝豐興貪污案件資料卷㈠第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八頁、第一四六頁)。依上,證人陳振慶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送給謝豐興「銀松」,孫中光亦未提及陳振慶或劉海影有送漂流木給謝豐興,被告則否認劉海影有送漂流木予謝豐興,林昭明亦供稱未聽說劉海影有送漂流木予謝豐興,劉金寶亦僅證稱「好像劉海影有送」,其證詞並未肯定,更未供稱係送「銀松」,其等上開供述與陳振慶、劉海影、劉金寶、孫中光於謝豐興貪污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似不相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就上開證人等及被告之供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認謝豐興並未侵占屬泰源技訓所公有之「銀松」,被告以之製作原木椅,自無幫助謝豐興侵占公有財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㈣以證人陳振慶、謝豐興及被告於謝豐興貪污案件第一審之供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認定謝豐興委託被告製作之長方桌桌面係使用陳振慶售予謝豐興之紅櫸木為材料,桌腳係以泰源技訓所之木料所製作,而被告使用泰源技訓所之木料有向謝豐興酌收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之材料費用,被告並無幫助謝豐興侵占泰源技訓所之紅櫸木及桌腳木料之事實,因而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然原判決上開理由雖說明:「被告於原審(指第一審)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指謝豐興貪污案件)已證述:『有關該書法長方桌費用之計算,因其不知桌腳所用南訓中心材料之價格,故當時開價時,已將尾數的價錢補成整數,其認為這樣已將木料錢算進去;之後由孫中光去台北時向謝豐興收錢,其再交給板金班的老師』等語……於本院(指原審)亦再供述:『該批木料進來的時候,外觀黑漆漆的,經過刨除後發現可以用,但伊不知道價錢,故伊酌收三、四百元的材料費』」(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但就被告上開於計價時將使用泰源技訓所之材料費算入,約酌收三、四百元之供述,何以與事實相符而當然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