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代偉展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負責人 黃建隆 )填具使用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申請書,並蓋用該公司發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用發票購買證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購買該公司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發票一本。嗣因文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渼公司)負責人 許錦惠 須購買發票報稅,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發票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偉展公司與文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未經偉展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接續在其營業處,擅自偽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二紙(下稱系爭二張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盜蓋偉展公司發票章於其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二張發票。經由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人,持該二張發票前往文渼公司所在地,當場交付予許錦惠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偉展公司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一五頁第六行以下),核與證人許錦惠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一0四二二0號函(影本)附申報書及發票明細影本、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一一0一九五號函附購買證名冊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三00一六七六七號函附發票購買明細影本,使用發票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貳、二之㈠)。然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坦承交付系爭二張發票予許錦惠,而否認係其偽造(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一五、一二一頁)。其於原審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亦陳稱:「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的這二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的發票是告訴人黃建隆叫我開的,我是幫黃建隆處理帳務的」、「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不認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時,仍辯以:「二張發票是負責人同意開的,否認犯罪」各語(見原審卷第四五、九三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援引之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所依憑前揭許錦惠之證言及其他文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許錦惠系爭二張發票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未經偉展公司同意,偽造系爭二張發票部分,究係依據何項事證而為認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案經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四、一00一0號等案卷,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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