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常業犯規定,論上訴人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 江忠霖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大眾銀行帳戶內,存有江忠霖販賣電話之所得,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江忠霖所為販賣電話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有關,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雖援引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存款紀錄,及上訴人警詢供承提供銀行帳戶予江忠霖作為虛設電話牟利匯款用途等語,認定上訴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存款確與江忠霖所為詐欺犯行有關,原判決遽為認定,即有違誤。㈢、縱認上訴人知悉江忠霖將販賣電話所得之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惟上訴人僅係提供帳戶予江忠霖個人使用,並未提供予綽號「 小李 」等從事財產犯罪之人使用,上訴人未對常業詐欺犯行之正犯提供任何助力,復未對江忠霖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任何助力,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供稱:因缺錢花用,經江忠霖提議,將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予江忠霖使用,以獲取每月新台幣二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並無償居住在江忠霖所購買之房屋等事實;證人江忠霖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幫助犯罪之情節;被害人乙○○等人指訴有人利用江忠霖販售之電話,實行詐騙行為等情甚詳。即上訴人於警詢亦承認:提供大眾銀行帳戶給江忠霖,作為虛設電話牟利匯款之用等事實不諱。並參酌扣案之前揭帳戶出入往來資料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江忠霖於販賣電話供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使用,而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期間,上訴人確有明知江忠霖有上開幫助犯罪之情,仍基於幫助江忠霖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意思,而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江忠霖存入他人交付之金錢,以幫助江忠霖幫助他人犯罪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㈡、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自己實行犯罪之人,此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不生另有幫助其犯罪之幫助犯之問題。從而幫助其他之幫助犯者,仍應解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江忠霖之幫助犯,因而論上訴人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