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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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 報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萬報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鳳梨刀及平口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林萬報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因有精神分裂症病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鳳梨刀及平口鏟子(起訴書誤認係平口刀)各乙支,在嘉義縣○○鎮○○里○○段○○○○號內,以鳳梨刀用挖掘方式竊取 李助興 所有之竹筍二十四公斤,得手後放置於所有之飼料袋中,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將上開飼料袋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處,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 李國男 發現,而報警到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鳳梨刀及平口鏟子各一支。
二、案經李國男、李助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含李國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之證據方法列為本案證據,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且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書若係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而出具,屬通常醫療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指之特信性文書,惟若基於特定目的而就醫,經診療所出具之證明書,則因所載內容具個案性質,即非前條法文所指之特信性文書。李國男出具之診證明書未見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說明,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查,李國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經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已如上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林萬報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筍子二十四公斤係伊撿到的,伊非竊取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第六頁;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六頁、五七頁、六0頁),核與證人李國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九頁、十二頁;偵卷第二三頁、原審第四0頁),復有竹筍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二九頁)及鳳梨刀及平口鏟子各一支扣案(見警卷第十八頁、第三一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二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竹筍係伊撿到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以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其法定刑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竊盜所持之鳳梨刀(有缺角)及平口鏟子各乙支,屬質堅銳利之鐵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惟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害人已因被告之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一起訴法條即有未合,然因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及其後衍生之事實無從分割,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本院前審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結果亦認「根據病患報告其症狀起起伏伏,故有可能當時仍有精神症狀存在,該病患(即林萬報)歷次就醫情形如下:㈠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就病歷記載其當時有被害妄想及異常行為,其他尚有一些身體症狀,如胸悶、呼吸困難、噁心、嘔吐、暈眩等。㈡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來門診仍報告其有失眠、被害妄想。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僅至水林巡迴拿藥。㈣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才又至本院門診追蹤,當時大部分皆為身體症狀,精神症狀較不明顯,只提到九十二年曾從三樓摔下,之後常有頭痛欲裂之感,偶有聽幻覺。㈤九十六年、九十七年皆未來院,直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才又再度來診。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病歷記錄,報告其有被控制、被追蹤等妄想,思考亦較不符邏輯。㈦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是否有可能痊癒?該病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未前來看診,症狀不清楚,故無法判斷當時病況,但因精神分裂症不易痊癒,且當時病患未繼續接受治療,再加上根據病患報告其症狀起起伏伏,故有可能當時仍有精神症狀存在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九八000七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復有林萬報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庭訊問被告:「(你當時有無遇到李國男、李助興?)忘記了」。「(你現在有無服精神科的藥?)有,平均每二星期看一次門診」、「(你的小孩何人照護?)在我太太處」。「(你之前做什麼工作?)做工程,後來因為精神上的問題,後來才沒做,已經破產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六二頁)。本院依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函覆之情節以觀,雖被告林萬報於本件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左右未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但被告所患之精神分裂症自九十四年七月間發病後迄今仍未痊癒,顯見被告之疑似精神分裂症之病情仍存在,仍不能否認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即無精神分裂症,又被告林萬報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精神分症復發再至信安醫院治療,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院,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院,並有信安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刑法第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精神耗弱」予以修正為較明確之文義,新舊法之間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惟舊法既有上開文義不明而修正之情事,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鳳梨刀、平口鏟子各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萬報竊得上開竹筍後,適為李國男發現,被告即以所有之鳳梨刀一支示意李國男勿靠近,李國男見狀則持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並以其所有之筍刀一支與之對峙,林萬報見李國男欲撥打電話報警,為求脫免逮捕,當場衝向李國男,使用不法腕力搶下李國男所有之筍刀,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筍刀毆打李國男,李國男以右手抵擋,致李國男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林萬報即與李國男扭打,而後該筍刀復經李國男奪回,林萬報則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0號判決參照)。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如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為求脫免逮捕,以不法腕力搶下李國男所有之筍刀,並持以毆打李國男,造成李國男右前臂挫傷,而有準強盜之犯行,無非係以李助興、李國男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李國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因脫免逮捕而對李國男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未求脫免逮捕而對李國男施暴;伊為李國男持刀砍傷,不可能對李國男施暴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李國男發現竊取竹筍,為脫免逮捕,依案發當時為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自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為合理,應無靜待李國男準備武器之理。可證被告係被李國男持長柄筍刀砍傷致無法離去,被告斷無對李國男施暴之可能;至李國男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明李國男右前臂挫傷,然李國男係因與被告扭打而受傷,或為被告持長柄竹筍刀砍傷,除李國男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被告之行為顯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竊取竹筍後,將竹筍放在機車上,要騎機車離開時,被民眾發現,將伊攔下,伊被攔下後就下車,被民眾圍補時,沒有抵抗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嗣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仍堅決否認有任何對李國男施暴之行為,辯稱伊被李國男持竹筍刀砍傷右腳,絕未對李國男施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李助興於警詢時陳稱其抵達現場之時,被告已遭村民逮捕(警卷第十七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鎮○○里○○段○○○○號被偷竹筍半袋,約二十四公斤」、「(當時有誰看到)李國男有看到」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未目睹被告對李國男有何實施強暴之情事。證人李國男就右手如何受傷一節,於警詢時初稱:被告竊取竹筍欲離開時被伊發現與伊發生扭打致伊右手受傷(見警卷第八頁);嗣又稱被告搶走伊之筍刀,然後向伊砍殺過來因近距離所以未被刀刃傷到,被筍刀柄打到伊右手前臂挫傷紅腫等語(見同上卷第九頁),前後並不相符。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證人李國男右前臂挫傷(見警卷第二二頁),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該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然李國男之右前臂所受挫傷,係與被告發生扭打或被告持刀砍擊時為長柄筍刀打傷?除證人李國男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證人李國男與被告各執一詞,自均有可能。按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以作為刑事追訴之證據時,因具利害關係,證據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陳述薄弱,除須無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懷疑,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證人李國男之證述,既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依李國男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為傷害犯行。次查,證人李國男於警詢時供稱:竊嫌(被告)便拿出西瓜刀在我面前做【砍殺動作】,我怕被竊嫌砍殺到,我便退到車後方拿出我的筍刀來防衛,我跟竊嫌說你不要過來,我叫警察來處理,我就拿起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時,趁我不注意時,竊嫌就衝過來搶走我的筍刀(見警卷第九頁、第十二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略稱: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我開車巡視我位於李助興附近之竹筍園,經過李助興竹筍園就看到林萬報將一袋竹筍搬出來,就停車跟他問說竹筍不是你的為何要割竹筍,我一過去他就拿一支短西瓜刀指向我並【揮舞】,示意我不要過去,我就到我車上拿一支筍刀要防衛,並拿行動電話要報警,他看到我要打電話就衝過來要搶我的筍刀,又被他打到手。當時林萬報有追我,並為了搶筍刀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後來他有無拿刀子向你揮舞?)他刀子拿給我看,並以刀子指著我,後來我會害怕,我就去拿我的筍刀防衛,並叫他不要過來」。「(他如何反應?)我叫他不要過來,我說我要打電話叫警察過來處理,他趁我拿手機打電話不注意時,就衝過來」。「(他有無跟你發生肢體上的衝突?)他就搶走我的刀子,然後我在(再)把他搶回來,兩人就在那裡扭打」。「(後來?)我跟他說,拜託你不要再來了,我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我要在(再)打電話時,被告又再衝過來,後來我跑讓他追,他一直追過來,我就拜託他不要再過來,我請警察到場處理」。「(他打到你身上何部位?右手臂」。「(後來你如何打到他的腳?)我一直拜託他,他就不聽我的話,一直衝過來攻擊我,我不得已只好打他的腳」。「(你的手如何受傷的?)被告搶了我的筍刀,被告打過來,我用右手擋時打到的」。「(你的傷勢如何?)那是腫傷瘀青」。於審判長訊問時結證稱:「(後來被告又一直說他可憐,又靠近你時,他手上有無拿刀?)他本來有拿扣案之鳳梨刀或是西瓜刀(缺角)指著我,沒有說話,我就去我車上拿我的筍刀要防衛,被告說他可憐,又在靠近我時,【他就沒有在拿刀了。他兩個刀子都放在機車腳踏板處】」。「(只有他衝向你,你都沒有衝向他?)我不敢,我還跑給他追,我還拜託他不要追過來,我打電話請警察處理」。「(當時如果要逃走,是否有可能?)他機車鑰匙被我拿走」。「(你何時拿他的機車錀匙?)扭打之後,他追我,我就跑去他機車那裡,把他的鑰匙拿走」。「(剛開始你發現他時,他把筍子、刀子放在腳踏板那裡,如果當時他要逃走,是否方便?)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被告竊取竹筍為李國男發覺時,是否持鳳梨刀(西瓜刀)指向李國男砍殺或揮舞,或單純以刀指著李國男;被告衝向李國男時是否持刀等情,證人李國男前後證述亦不相符;已有瑕疵,不能盡信;被告於警詢時復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因右側股骨遠端骨折,急診後住院治療(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並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當時沒有用刀子指著他,我當時被李國男用長柄鐮刀所傷,我當時人已經昏迷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頁),證人李國男於原審亦證稱林萬報的腿會斷掉是其所打傷,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身體既在盜所確有發生股骨骨折之事實,能否追逐李國男,亦有疑義。又被告竊取竹筍被李國男發覺,衡諸常情,應係立即騎車逃離,且依證人李國男之證言,被告如欲脫免逮捕,立即逃走,既然方便,乃未騎乘機車離去,反於李國男打電話報警時,徒手衝向李國男強搶長柄筍刀,更追逐李國男,實大悖常情。證人李國男於盜所,既能返回車上拿取長柄筍刀,又能逃避被告之追逐,且能以長柄筍刀砍傷被告股骨骨折,更能報警將被告逮捕,足認李國男顯未因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致不能抗拒,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準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準強盜罪嫌部分與上開加重竊盜罪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傷害罪嫌部分與準強盜嫌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就公訴人所指之準強盜及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嚴格之證明,原判決論處被告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責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潔身自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僅竹筍二十四公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鳳梨刀、平口鏟子各乙支,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