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王碩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由審判長 周賢銳 、陪席法官黃憲文、受命法官黃仁松所組成之合議庭(下稱系爭審判庭),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被告 陳錦暐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判決中指出,該店面實際負責人係該案被告陳錦暐及案外人 王嬿萍 夫婦,而證人甲○○(即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乃其夫婦僱用之人頭,其並非店面實際經營者,該案被告陳錦暐及案外人王嬿萍夫婦與證人甲○○並非只是單純房東關係;又指出證人甲○○所作證之證言,即案外人王嬿萍於1樓並非經常性之看店,而係因證人甲○○上廁所故代為看店等語不可採信。而本案即被告甲○○偽證案之審判庭與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判決之審判庭相同,且被告甲○○偽證案亦係由系爭審判庭簽請移送高雄地檢署,既然系爭審判庭已經審理過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則其心證已經確定,顯然認定本案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是難期系爭審判庭於本案可為公正客觀之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迴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以證人身分就94年度易字第1319號陳錦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判程序作證,並在訊問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有無請王嬿萍看店,涉嫌虛偽證稱:沒有請王嬿萍夫婦看店,只有因為樓下沒有化粧室會到他們(指王嬿萍夫婦)樓上去,有時他(指王嬿萍)下來載小孩時,我上樓去化粧室,我會請他幫我看一下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情,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洪期榮於96年2月13日簽請核可後,於96年3月1日分案為96年度偵字第6297號,由偵查檢察官倪茂益偵查後,於96年10月6日偵結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卷宗封面影本、洪期榮檢察官96年2月13日簽呈影本及96年度偵字第629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至56頁)。參以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被告陳錦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於97年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系爭審判庭,此有該案件辦案進行情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職是,足認被告甲○○陳稱其所涉犯之偽證案件係由系爭審判庭簽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憑信。
㈡系爭審判庭於審理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被告陳錦暐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判決中雖曾指出「證人甲○○於原審所稱:我欲上洗手間,且正值王嬿萍下樓載小孩時,曾請王嬿萍幫忙看一下店等語,不可採信」(該案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㈣,見本案卷第24頁),惟此僅係系爭審判庭於審理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被告陳錦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對於證據取捨判斷所為之認定。至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甲○○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須由系爭審判庭依據本案之事實及證據,獨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裁判,並不受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陳錦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影響,是尚難以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取捨及判決結果,即率予推定本案(被告甲○○偽證案件)之判決結果必定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認其所涉犯之偽證案件,倘再由系爭審判庭審理,難期系爭審判庭可為公正客觀之審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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