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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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屬過重,且抗告人無固定工作,原裁定又未諭知分期付款,爰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裁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無過重。至受刑人有無能力繳付罰金,能否分期繳付罰金,均屬檢察官辦理執行時方能審酌問題,與本件原聲請意旨無關,原裁定即無不當,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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