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選偵字第五四、五七、七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黃德水余成貴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或未於具結前,訊問是否願意作證,或命通譯朗讀通譯結文,或命證人、或書記官代為朗讀結文,遽以之作為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容有違誤。㈡證人 王國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言之上訴人有要求投票支持之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其賄選,並無證據證明。㈢證人余成貴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述不一,原判決對其證述不符部分,恝置不論,顯屬理由不備。㈣證人 王如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余成貴第二次警詢內容不符,其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事實上,上訴人於為余成貴整地時,王如珍亦在場,上訴人如有當眾賄選情事,王如珍當可聞悉,不需余成貴轉告。而上訴人為余成貴整地第一天, 邱余蘭香 之女 邱惠玉 即購買米酒,在整地路邊請客,當時上訴人、余成貴、王如珍、 王國昌王國章 、黃德水、邱余蘭香均在場,並未談論選舉之事,業據證人 邱天清 於原審前審證述明確,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尚有未當。㈤余成貴、黃德水、王國隆在第一審之證言,均出於自由意思,且在公開法庭活動中,所為陳述之環境、憑信性,均優於偵查中,原判決不予採信,殊有未洽。㈥ 余幸慧 與上訴人同區競選鄉民代表,余幸慧為余成貴之妻胞妹之小姑,王如珍在第一審亦證述投票給余幸慧,上訴人豈敢對其賄選?㈦黃德水於上訴人為其整地後,曾送給上訴人 山豬腿 為謝,苟上訴人對之賄選,豈會如此。且整地工資不過新台幣七百元,豈能買到一票,而改變黃德水投票意向,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部分供述、證人余成貴、王如珍、黃德水、王國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卷附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東選一字第0961800127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併予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證人余成貴、黃德水於偵查中,如何確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並訊問是否作證後,方命具結;而檢察官當時雖未命彼等親自或命書記官朗讀結文,但已親自明確告知結文之內容及意義,並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及刑度,彼等偵查中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余成貴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審、第二次警詢中部分、王如珍於第一審、王國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余來福 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採信;證人黃德水於第一審證述致贈山豬腿予上訴人作為整地費用,如何不實;余成貴親戚余幸慧亦參選鄉民代表,與余成貴於選前許投票予上訴人,如何不違常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黃德水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縱未命通譯朗讀通譯結文,但已告知應據實通譯及令具結(見原審重選上更㈢卷九十六頁勘驗筆錄),通譯應已知曉其結文內容,則未命通譯朗讀通譯結文,於證人黃德水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並不生影響。又證人邱天清於原審前審僅係證稱:在山上烤肉時,邱惠玉有買酒給彼等喝,在喝酒之地點,有上訴人在工作,當時上訴人未提供東西,及邱惠玉未跟彼等講選代表之事等語(見原審選上訴卷一
00、一0一頁),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均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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