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上訴人丁○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庸贅列其母 林銀華 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賴秀春 、林銀華(下稱賴秀春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同意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就第一審共同被告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簽發之票據,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嗣戊○公司書立還款承諾書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總金額合計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伊收執,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尚欠七百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九元之票款未為給付。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戊○公司、賴秀春、林銀華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戊○公司另給付二百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九元之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簽訂保證書(契約)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斯時既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保證行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甲○○於成年後,亦不承認該保證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保證書內有被上訴人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賴秀春二人各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對保欄處簽名,賴秀春二人在被上訴人對保欄簽名旁,又另有簽名之記載,雖可認被上訴人於簽訂保證書時,已得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被上訴人於當時,分別為年僅十三、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從瞭解該保證書約款之內容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且賴秀春二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保證書上簽署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形式上亦係使被上訴人負擔法律上義務,並非使其等享受法律上權利;該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擔保戊○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票據及貨款等債務之內容,更與其等自身之權利無涉,足見賴秀春二人於斯時均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署保證書,其等對該保證書之簽訂應無同意或承認之權限。縱其二人有簽名同意該保證行為,然既屬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濫權行為,自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況被上訴人甲○○於成年後,並未追認其保證行為,於法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五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查被上訴人於簽訂保證書時,分別為年僅十三、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證書內有「被上訴人」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賴秀春二人」各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對保欄處簽名,賴秀春二人在被上訴人對保欄簽名旁,又另有簽名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保證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被上訴人係「自行」簽訂保證書,且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賴秀春二人之同意。並非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賴秀春二人「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賴秀春二人係為其子作長期經營,始允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違,自非無效等語(原審卷三三至三五頁),依上說明,是否無據?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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