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六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六公克,係屬違禁物且係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