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告大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丁一忠 訂有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則為訴外人丁一忠之父,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出售行動電話、配件等產品予被告,並已交付貨品,詎丁一忠竟不清償價金,共計積欠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屢次向丁一忠與被告催討,被告等除償還二萬五千元外,即未再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原告請求金額為八月份帳款,所提發票則包括部分七月份帳款,故發票金額較請求金額為高。原告與丁一忠交易方式採月結,原告預收票據後出貨,但事後票據並未兌現,所以才起訴。原告依約應給丁一忠的退傭,原告已由貨款中扣除銷帳。
(三)被告原先表示願意和解,但事後反悔不出面。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本票二紙、客戶基本資料一份、物流協議書一份、發票六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收款憑單一份、出貨單三十九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憑單十二份、銷貨退回單七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一忠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貨款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本票二紙、客戶基本資料一份、物流協議書一份、發票六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收款憑單一份、出貨單三十九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憑單十二份、銷貨退回單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既與原告間定有買賣契約,積欠應給付之價金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尚未清償,被告甲○○依約復為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