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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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01號
聲請人 劉俊男
相對人 李心婷
訴訟代理人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本院依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ㄧ、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有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所示。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略以: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該院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人有因胸部挫傷合併肋膜炎之症狀而宜休養1個月等語,而本院係以【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期間】作為本院判決聲請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云云。而本件判決本院對於聲請人事故發生(111年6月28日)後,發生系爭傷害而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至醫院就診,經慈濟醫院開立歷次診斷證明書內容敘明聲請人所受傷害治療及宜休養天數,因上開就診期日均與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密接且聲請人連續至該院治療,本院始對於慈濟醫院於111年8月1日(含)前陸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聲請人產生之病症確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予採信,惟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26日至慈濟醫院看診治療,病因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係胸部挫傷合併肋膜炎等語,一方面聲請人距離前次就醫時間(同年8月1日)已過近2個月,另一方面所謂「合併」肋膜炎並非可視為「併發」肋膜炎,則聲請人就上開「合併肋膜炎」等病症,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對於慈濟醫院所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與車禍事故是否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此為本院判決內認定之事實,非如聲請人聲請所陳:本院概依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聲請人對於判決書內本院判斷不能工作之損失,實屬誤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應更正項目
原判決之記載內容
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主文第3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第7頁第22行至第24行
並繳納裁判費12,23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0,058元
並繳納裁判費12,230元、鑑定費用8,436元,合計20,666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0,666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6,999元
第4頁第29行
111年6月0日
111年6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