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3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相對人 高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6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56,638元,並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