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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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皮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一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靠右邊停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工資費用4,500元(鈑金費用2,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並因該車輛損壞進廠修復,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00元(計算式:500元×5日),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25、29、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由承租人金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王明耀 駕駛原告所有之租賃車輛時,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其臨時停車處接近交岔路口,即已影響直行及向右偏向之肇事車輛之行車動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訴外人王明耀前開之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訴外人王明耀應負20%之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600元(計算式:7,000元×8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