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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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37元,及其中新臺幣70,58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9,137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37元,及其中70,584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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