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明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士澄 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