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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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31號
原告 王清谷
被告 呂紹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紹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給付欠繳租金5萬8311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0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例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原告迄未提出,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鄰近路段之不動產(新北市○○區○○○道0段00號3樓)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3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30.4平方公尺即39.446坪,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72萬7208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39.446坪×34萬8000元/坪=1372萬7208元)。再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4萬4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80.3平方公尺,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7萬9341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13年公告現值應為1616萬7591元(計算式:18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萬9341元/㎡×權利範圍1/2=1616萬7591元),故房地現值合計為1641萬2191元,因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為1%(計算式:24萬4600元÷1641萬2191元=0.0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7萬2721元(計算式:1372萬7208元×1%=137萬2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萬2721元,再加計請求給付欠繳租金5萬831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萬1032元(計算式:137萬2721元+5萬8311元=143萬10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