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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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09號

原告 黃守遠

被告 曹升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為朋友關係,平時即會閒聊理財投資話題,被告亦經常向原告分享其藉由馬來西亞商海匯國際公司所設立之「DRCFX」平台(網址:「https://members.drcfx.com/pages/sign-up?refer_code=d1c548be71d111ea9d3402a8fd19a83」,後更名為「AEGLOBALLINK」;惟現皆已無法連上,且經花蓮縣警局破獲為詐騙網站;下稱系爭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托管交易賺錢之心得,並傳送系爭平台之投資文宣予原告亦向原告保證此乃正當、合法之交易平台,並建議原告可以一同參與投資以賺取獲利、改善生活條件,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便決定委任被告代為進行上開外匯保證金托管交易(下稱系爭投資),並於民國111年1月8日使用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1,377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被告收到款項不久後,便轉入等值美金至原告位於系爭平台之帳號,並傳訊息稱「那我先幫你開啟托管」等語,開始為原告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托管交易。而原告後續為增加投資本金,便於111年1月13日使用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再次轉出93,81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月15日將該筆款項轉為3,374美元匯入原告位於系爭平台之帳號,至此原告合計共轉出185,187元之投資款。由於該筆3,374美元之投資款不慎錯過參與托管交易之時點,而原告斯時又突逢有資金需求,故便在與被告商討後,於111年2月11日以92,474元之價格與被告進行換匯,嗣於111年2月23日,原告受領到第一次平倉利息後,便指示被告將利息出金,被告遂於111年2月27日,請原告將該筆利息轉匯至其指定之系爭平台帳號,後經被告查收無誤後,被告即轉出4,354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由於此次出金過程十分順暢,便使原告愈發信任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及系爭平台之合法性;然而,當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受領到第二次平倉利息,並再次請被告協助將利息出金時,被告卻一改先前態度,不斷以「最近沒有人要收」、「建議複投或者用u買東西」等語推託,最後甚請原告自行向系爭平台申請出金,原告雖感錯愕,卻也只得照辦。

㈢詎料,當原告終於111年7月5日向系爭平台申請出金成功後,卻遲未收到款項,追問之下被告方辯稱此乃係由於系爭平台之牌照現已註銷,而在取得新平台(即「AEGLOBALLINK」)之金融牌照前,公司皆無法進行匯款出金之行為,原告始驚覺有異,便致電165反詐騙專線尋求協助,方得知「海匯國際公司」、「系爭平台」及被告所謂「外匯保證金托管交易」皆係詐欺集團精心設下之騙局,致原告因本案投資行為受有合計88,359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合計投入185,187元-取回部分投資款92,474元-出金4,354元=88,35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實情為原告於110年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投資標的,被告才向原告介紹海匯國際公司所設立之「DRCFX」平台即系爭平台,原告經過與被告討論後,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平台,被告並未慫恿原告投資,僅以投資人之身分分享投資經驗,於此之前,被告從未主動向原告提及任何投資事宜,且兩造並無直接利益關係,被告之利益來源係交易手續費之折讓,若按照原告投資之金額計算,折讓費用微乎其微。且在系爭平台遭警方調查涉嫌吸金事件發生時,被告並未得知任何消息,被告亦僅為一名投資人,且損失金額超過原告投資金額之20倍。

 ㈡被告先前向原告稱「我先幫你開啟托管」之意思為,投資行為存在委託關係,意即「我先教你如何開啟托管」,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自行操作系爭平台開啟托管後並截圖傳送予被告,可知被告係以操作過網頁頁面之投資人身分告知原告操作方法。

 ㈢而因原告不懂如何在系爭平台上兌換點數,於是將新臺幣匯給被告,被告則將該筆新臺幣款項於「幣託(BitoPro)平台」換成等值泰達幣(USDT)後再轉到系爭平台予原告,原告亦確實收到了相應新臺幣價值之平台點數。

 ㈣原告亦以本件起訴內容於111年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對於原告之損失被告深感遺憾,惟被告損失遠高過於原告,目前亦承受巨大債務壓力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證實「DRCFX」平台為詐騙網站之新聞報導、系爭平台之投資文宣、兩造之LINE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匯款暨收款紀錄、刑事局分析「海匯國際DRC」團隊之吸金詐騙手法之相關報導、「DRCFX」2021年獎金制度與級別考核介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58號、第38749號起訴書及系爭投資相關新聞報導等件為證;惟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曾傳送「fx.pdf」檔案予原告,雙方並就有無匯款、帳號是否開通、何謂平倉及獲利如何計算等情有所討論,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或與「DRCFX」平台有何關聯,又經原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其與被告是室友,而相信被告,之前和被告聊天知道他透過投資,生活較寬裕,也不需工作,因此相信被告,被告說是透過他人介紹,才知道這個投資項目等語,足見原告在投資之初,乃因基於與被告情誼之信任關係,且自行整體評估後,始加入投資之事實,故做成112年度偵字第15151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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