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何秉哲 (原名: 何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秉哲駕駛BFC-225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月3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全民醫院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6,15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計算至111年1月3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8頁),使用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32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91,787元(計算式:29,320元+工資費用62,4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688×0.438=32,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688-32,275=41,413

第2年折舊值41,413×0.438×(8/12)=12,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413-12,093=29,32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