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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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原告 吳東澤
被告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巿家樂福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蔡承扞 。嗣蔡承扞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8日9時21、23分、同年月12日10時8分、同年月13日9時15分許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8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損失70萬非其所為,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0、27-46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應自113年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