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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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0號

聲請人 黃友松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正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追加 廖枋廖九廖惡廖樟廖長廖田廖雲廖活廖亷廖屘廖萬火廖本祥蕭山貴許欉簡朝枝許施紡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廖枋、廖九、廖惡、廖樟、廖長、廖田、廖雲、廖活、廖亷、廖屘、廖萬火、廖本祥、蕭山貴、許欉、簡朝枝、許施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如全體相對人中有已死亡者,須一併提出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廖正吉等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訴請分割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惟聲請人起訴時就其中相對人僅列廖枋全體繼承人、廖九全體繼承人、廖惡全體繼承人、廖樟全體繼承人、廖長全體繼承人、廖田全體繼承人、廖雲全體繼承人、廖活全體繼承人、廖亷全體繼承人、廖屘全體繼承人、廖萬火全體繼承人、廖本祥全體繼承人、蕭山貴全體繼承人、許欉全體繼承人、簡朝枝全體繼承人、許施紡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然前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為何,有待明暸,是本件當事人之是否適格仍有疑義。又聲請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上開事項非不能補正,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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