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保險公司)之法務人員,原告之母 高許 舒婷 曾於民國89年間向幸福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因而與被告乙○○訴訟代理之幸福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之糾葛,雙方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涉訟,惟幸福保險公司於一審敗訴後,被告乙○○又代理幸福保險公司復向本院提起上訴(92年保險上易字第24號),該案於93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甲○○之學生 林靜芳 曾出庭作證,嗣於93年7月7日下午3時許該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乙○○步出法庭,見代理 高許舒婷 之原告甲○○步行至高雄市○○區○○路上之人行道上,與林靜芳會合後一起聊天,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誹謗原告之犯意,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本院外鄰南屏路公佈欄附近之行人道上,大聲向林靜芳稱:「你怎麼又來了」,復對原告指謫:「你身為老師為何都在作偽證」及「你怎麼老是叫你的學生來作偽證騙保險金」等語,足以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極大之創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誹謗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誹謗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誹謗之事實,既已明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現從事法務工作,每月約有5萬元之收入;而原告甲○○現為教師,每月約有10餘萬元之收入,及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故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自應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