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惠信營造廠之負責人,因獲悉屏東縣○○鎮○○路○○○號「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辦理之台一線鳳山屏東段382K+250、8-383K+000道路拓寬工程,於民國89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開標室所舉行之該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為使其囑意合作之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9年3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之第2次公開招標)在上開工程處守衛室,向前來投標之高雄市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代表甲○○示意其放棄投標,而出手阻止甲○○投遞標單,因見甲○○猶不聽其勸,仍在該工程處守衛 江貢楠 之見證下投遞標單,即糾集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行將甲○○押上某不詳車號之白色汽車後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以該車將之載往同縣潮州鎮光春國小附近之跳傘場,途中,復以衣物等蒙住甲○○頭部後,共同予以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畢喝令甲○○不得報警,始放其下車徒步返回上開工程處參加開標,計剝奪其行動自由約30分鐘之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江貢楠、 葉振沛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皆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證人甲○○、江貢楠、葉振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相遇、談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辯稱:我與甲○○是多年好友,不會無端加害,應是甲○○一時誤會云云。經查,甲○○於89年3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工程處守衛室,欲代表高雄市澄輝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投標權利時,因不聽從被告之勸阻,執意投標,且在守衛江貢楠之見證下投遞標單,被告竟與其同夥4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該4人強將甲○○押上某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以該車將之載往同縣潮州鎮光春國小附近之跳傘場,途中,復以衣物等蒙住甲○○頭部後,共同予以毆打成傷,事畢喝令甲○○不得報警,始放其下車徒步返回上開工程處參加開標,計剝奪其行動自由約30分鐘之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江貢楠於偵查中所結稱:「(88年〈應為89年之誤寫〉3月3日上午9點許,在三工處投標室〈守衛室〉,有無碰到投標廠商甲○○要投標入標匣時,一位乙○○出面攔阻,後來那一位邱先生就被3、4名年青人帶走這件事?)是有這回事,當時邱先生要投標封,但旁邊之人阻止他投,後來我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拿了假標封作勢要投標,那些年輕人也出手欄阻,之後邱先生就被在旁之年輕人帶走並毆打,情形就是如此」(見89年他字第67號偵卷弟115頁)等語相符,且證人甲○○事後經警訪視,其身上亦確有傷勢等情,並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警員葉振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89年他字第67號偵卷弟123頁),復參酌被告與證人甲○○為多年故友,從無恩怨,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衡情證人甲○○亦無捏詞攀誣之必要,此外,且有標單破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被告前詞所辯衡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江貢楠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其於偵訊中所言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江貢楠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已據證人即此偵訊筆錄製作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昭利證述屬實(見原審9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江貢楠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經證人江貢楠自承在卷(見原審9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江貢楠即無虛偽證言,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觀證人江貢楠經原審傳喚後,多次電請原審尋求保護,於到庭作證後,復要求原審指派法警護送上車離去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見原審9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證人江貢楠前開所稱:我於偵訊中所言不實云云,要乃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又證人甲○○事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乙○○並未涉案云云,亦衡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偵查中之卷證資料,即89年他字第67號卷附之證人甲(見89年4月11日筆錄)、告訴人甲○○(同卷89年4月27日筆錄)、證人江貢楠(同卷89年5月19日筆錄)、證人即偵查員葉振沛(同卷89年5月30日筆錄)、被告乙○○(90年偵字第6187號卷91年4月12日筆錄)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陳明89年3月3日當日投標之事,且被害人甲○○所標之標單被人強欲由標櫃抽出,因無法抽出而略有破損之照片,其拍照日期亦係89年3月3日(見89年他字第67號卷第66頁),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政風室89年3月29日(89)三工政字第3902號函內說明亦係指89年3月3日有人阻止投標並有人押走告訴人之事(見上卷第58頁),由上開資料顯示,案發日應係89年3月3日,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日期則為89年3月23日第2次開標之日,究竟被告犯罪之時間如何,已有疑問,然被害人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及證人江貢楠在本院前審調查中所述,案發日似為89年3月23日(見本院上訴審92年3月11日筆錄、當日告訴人甲○○陳稱其89年3月3日知有投標之事,但未前往投標),而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又表示究竟是何日己記不清楚云云,惟人之記憶難免有誤,是案發日應以偵查中之書證為準,日期應係89年3月3日而非公訴人所指之89年3月23日,原判決認被告涉案之日期為89年3月23日,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正當經營事業,為圖謀公共工程之利益,竟以強暴手段糾眾強押、毆打被害人甲○○,念甲○○受傷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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